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五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魏翠亭律師
李克欣律師
魏早炳律師
右一人
複代理人 陳恩民律師
被上訴人 庚○○○
丁○○
兼
右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戊○○
被上訴人 苗栗縣造橋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己○○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本院
苗栗簡易庭九十年苗簡字第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
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苗栗縣造橋鄉公所(下稱造橋鄉公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情形,不在此限。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三 、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 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 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 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 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抗字第二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請求被上訴人己○○將坐落苗栗縣造橋鄉○ ○○段第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 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八之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 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八之二六地 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三五平方公尺之占用道路拆除後,(以 上同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地號等四筆 土地,總稱為系爭土地),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造橋鄉公 所及訴外人羅盛欽之繼承人庚○○○、戊○○、丁○○為被上訴人,並請求被上 訴人造橋鄉公所將如附圖一所示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內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 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五地號內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 之十六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 段一七五之二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編號F 一三五平方公尺地上混凝土地路面剷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 號內編號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被上訴人己○○、庚○○○、 戊○○、丁○○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其中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部分 應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追加被告部分,其請求法院判決之基礎事實 相同,且其主張對於羅盛欽之繼承人之部分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上訴人請求剷 除地上物、交還土地部分之變更,核屬前開法條規定之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參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同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為 上訴人所有,因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盛欽為通行至其住家道路,竟未經上訴人 之同意,擅自在羅盛欽所有同段七四八之十地號土地內之東側沿界開設一條一米 泥土通路供家人出入通行使用,並利用上訴人未住於該處及未親自耕作,疏於管 理之機會,逐次截彎取直,向東偏移道路至上訴人之土地內,嗣更要求造橋鄉○ ○○○於路基鋪設混凝土路面(下稱系爭道路),以利通行,嗣上訴人屢向被上 訴人協議,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造橋鄉所有 將所鋪設之混凝土路面剷除,羅盛欽之繼承人將全部無權占有上訴人之土地返還 。
㈡系爭道路經上訴人於起訴後始知是被上訴人己○○之父親雇工所開設的,其上之 混凝土則是造橋鄉公所所鋪設的,而被上訴人己○○於原審對上訴人之此一主張 亦不爭執,是系爭道路原係因被上訴人己○○之父羅盛欽生前逐次變更及擴大原 有路面,而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修築系爭道路之路基後,再要求造橋鄉 公所出資鋪設混凝土路面,以供羅盛欽家人通行之事實已極明確。上訴人於原審 依所有權之作用,訴請返還無權占有物之事實,提起本訴,且羅盛欽業已於八十 三年五月二十八日死亡,就占有上訴人土地之路基部分自應為其全體法定繼承人 所公同共有,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請求剷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訴,對其全體法定繼 承人而言,依法自有必須合一確定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 一項但書及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二、五款規定追加造橋鄉公所及羅盛欽 之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庚○○○、戊○○、丁○○為共同被告。 ㈢系爭通往被上訴人己○○等住家之道路,係羅盛欽自造橋鄉三百六坑產業道路分
叉,單獨通往其私人住家之私設道路,並無供公眾通行之公眾通行地役權,且如 附圖二所示南側及西側之原有產業道路,亦可供被上訴人及其田鄰通行使用,況 被上訴人在其住家前面系爭道路之終端私設圍牆及大鐵門截斷道路,平時大門關 閉,門內養有七隻狗,足見被上訴人之田鄰平時在該大門關閉,且養有狗群之情 況下,訴外人鍾新錦、鍾源有、何錦祥、羅時文等人實無法利用系爭道路自產業 道路通往其等所有之土地或住家。況被上訴人及其田鄰目前可利用其房屋西側之 通路以與產業道路相連接,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道路係供被上訴人及其田鄰多 人通行使用一節,並非事實。再者,被上訴人家族所有之房屋,及訴外人羅祥榮 所有之房屋,均緊鄰附圖二西側之道路兩旁附近而建,且其等所有之土地均概與 前開道路相鄰接,顯見其等原本係選擇與前開道路鄰接之土地建屋使用,以便利 用前開道路出入通行至三百六坑產業道路。
㈣被上訴人己○○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當庭提出之訴外人黃紹興六十九年十月十三 日之公共設施工程土地使用書影本,似有藉助移花接木之影印方式偽造或變造而 成,六十九年及八十七年兩份同意書上之印文固然無法清晰分辨比較,但其簽名 幾乎完全相同,且各鄉公所於六十九年間並無小型工程之項目經費,更無此預算 ,如何可能在同意書上標明同意鄉公所以小型工程項目修築或鋪設水泥路面,該 鄉回函避而不提函查事項,使人生疑。而上訴人己○○及鄉公所均稱系爭道路係 七十四年間所鋪設,如何能在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就立具使用同意書,在在均讓 人質疑被上訴人所提出黃紹興於六十九年間所立具同意書之真正 ㈤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命被上訴人己○○應將同段第一七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 八之二五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一四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八 之一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 四九平方公尺、同段第七四八之二六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一 三五平方公尺之占用道路拆除後,將前開占用土地返還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造橋鄉公所將如附圖一 所示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內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 五地號內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十六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 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編號E部 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編號F部分一三五平方公尺地上混 凝土地路面剷除,並將如附圖二所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內編號G部分面積一 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㈡被上訴人己○○、庚○○○、戊○○、丁○○將前 開占用土地交還予上訴人,其中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部分應交還上訴人及其他 共有人。
二、被上訴人即追加被告造橋鄉公所則以:如附圖二所示之水泥駁坎係鄉公所於八十 九年一月份施作完工,因系爭路段經常崩塌,系爭道路業經認定權責單位即道路 主管機關苗栗縣政府認定為即成道路,系爭道路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等人均 承認於七十四年四月鄉公所施工鋪設混凝土路面,且混凝土路面之前又行走碎石 級配路面多年,年代已久遠,並有苗栗縣政府之道路認定證明。而經費係由全民 納稅而來,經費資源取得相當不易,系爭道路兩造行走多年均相安無事,於今因
感情不睦始牽扯出土地權利利用價值之爭,正本之道應尋求兩造私權利益公平對 待或相互補償方式處理為宜,畢竟以拆除方式處理非納稅大眾所願。對於被上訴 人造橋鄉公所提出之八十七年之同意書亦不確定是否針對系爭道路所立之同意書 。上訴人對系爭道路之存在有意見,應循行政爭訟解決,鄉公所對於即成道路本 來就有養護之責任,實際占用者應為使用系爭道路之民眾,而非鄉公所等語,資 為抗辯。而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被上訴人己○○則以:
㈠系爭道路早在六十九年間,經由其南北側之地主即上訴人之伯父黃天喜與被上訴 人之父親共同協議開闢而成,約定作為共同使用之道路,當時為約一米之泥土通 道,其基地即坐落在同段第七四八之十、七四八之二六、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 之一六、一七五之二地號等五筆土地範圍內,迄至七十年間,經由造橋鄉公所鋪 次施工,而有加寬至約五米之情事,惟加寬之部分均係位於同段七四八之十地號 土地內,混凝土路面及水泥駁坎均非被上訴人施作的。 ㈡事實上,系爭道路絕大部分係使用被告所有七四八之十地號土地面積,且系爭道 路供數戶人家出入及附近農田耕作通行使用在案,足徵系爭道路係供不特定多數 人通行使用,且長達一、二十年,已具有既成道路之事實基礎及形成原因,並有 公用地役權存在,且上訴人本身亦有使用系爭道路。被上訴人之大門雖設置於被 上訴人所有土地內,但並未影響公共通行,被上訴人亦未設置任何物品於其上而 排除或干涉上訴人行使使用、收益權利,自無占用可言。 ㈢上訴人登記取得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二六等土地之所有權均 係遲至七十七年間之後,而系爭通道早在六十九年間即開闢供通行使用,是以上 訴人取得上揭地號土地產權時,就上揭既成道路等情應屬明知,且上訴人自所有 系爭土地後,並未停止耕作迄今,且領有休耕轉作款項,餘糧輔導收購作業程序 。
㈣縱系爭道路未經當地主管機關認定為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權關係,惟系爭道路 確實係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收回土地,損人而不利己 ,顯屬權利之濫用且有違公益等語,資為抗辯。而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之聲明。四、被上訴人庚○○○、戊○○、丁○○則以:其等並非利害關係人,上訴人實無權 列其等為被上訴人。另該大門係因有人恐嚇被上訴人一家人才興建的,但並未影 響公共通行,系爭道路確實供兩造及數戶人家出入及附近農田耕作通行使用,並 非僅被上訴人一家人單獨使用。上訴人取得上揭地號土地所有權時,就上揭既成 道路等情應屬明知,且上訴人自所有系爭土地後,並未停止耕作迄今,並領有休 耕轉作款項,餘糧輔導收購作業程序。被上訴人等每天都會使用系爭道路,但系 爭道路是由造橋鄉公所鋪設的,且系爭道路除了被上訴人一家人在走之外,還有 其他人會使用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五、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苗栗縣造橋鄉○○○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八之二五、七四 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六等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上訴人造橋鄉○○於○段一七 五之二地號土地內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五地 號內編號B部分面積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十六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積二 五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編號E部分面
積二八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編號F部分一三五平方公尺地上舖設混 凝土道路,現為被上訴人己○○、庚○○○、戊○○、丁○○通行之道路,被上 訴人造橋鄉公所並於如附圖二所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內編號G部分面積一平 方公尺施作水泥駁坎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五六頁之準備程序 筆錄、第二三四至二三六頁之言詞辯論筆錄),且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 狀、地籍圖、照片等件為證,復經本院及原審履勘現場並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 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此有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 果圖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造橋鄉公所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之一部鋪設 混凝土路面及水泥駁坎,被上訴人己○○、庚○○○、戊○○、丁○○未經上訴 人之同意而每天通行系爭道路,亦屬無權占用等情,經被上訴人否認有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實,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被上訴人造 橋鄉公所是否有在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舖設系爭混凝土道路之使用權源?被 上訴人己○○、庚○○○、戊○○、丁○○是否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應返還系爭 土地?茲分述如下:
㈠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 地役關係,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已,且公 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 四○○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是其法律效果乃使私有土地具有公共用物之性質, 公用地役關係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公眾,不以有供役地與需役地之存在為必要, 其本質乃係一公法關係,與私法上地役權之性質不同,與民法所規定因時效取得 地役權之法律要件及效果亦不相同,故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乃謂其供通行之 年代久遠不必限定其期間,並無公用地役關係之成立亦須具備二十年繼續並表見 占有之要件。
㈡查苗栗縣政府會同被上訴人造橋鄉公所實地勘查並針對同段第一七五之二、七四 八之一六、七四八之二五、七四八之二六地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是否已供公眾通 行開會決議,認「系爭道路原為農路,後經拓寬為四─六公尺寬混凝土路面道路 (拓寬時間已不可考),供不特定人(如羅姓住戶、黃姓人家及其他等)通行之 必要,非僅通行之便利或省時。」,有苗栗縣政府函附之會勘紀錄附於原審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七九、八十、八二、八三頁),而證人即於造橋鄉公所擔任轄區 ○○道路維護之技士乙○○亦到庭具結證稱:伊自七十六年十一月到鄉公所擔任 技士,到職時已有系爭道路之存在,但不知道是何人鋪設的,因為鄉公所經費有 限,因此到職後,不曾就系爭道路有拓寬的經費或計劃,曾經在八十九年間施作 駁坎以防止系爭道路毀壞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九十一年五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 錄),訴外人即同段第七四八之二、七四八之二二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新錦亦於 刑事竊佔案件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訊時稱:使用系爭道路有四十年左右的時 間,十年前係利用系爭道路出入等語,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偵查時稱舊房子和其 所有之土地必須經過系爭道路等語明確,經本院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 十年度偵字第五五一號偵查案卷查核屬實,顯見系爭道路在七十六前即已鋪設混
凝土路面,且寬度即與現狀之寬度相若,且供設置道路之用,經歷之年代確久遠 而未曾中斷,一般人已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而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己○○主 張系爭道路之路基早於六十九年間即已有約一米寬之泥土通道,嗣再由造橋鄉公 所於七十幾年間舖設混凝土路面,迭次加寬至五米等情,亦不為爭執。又系爭道 路與如附圖所示南側之產業道路形成交叉路口,為聯絡系爭道路兩側之土地所有 人(包括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己○○、訴外人鍾源有、羅新錦等)及終端之被上訴 人己○○、戊○○等人住家之必經路段,附近土地筆數眾多,系爭土地兩側兩造 均有種植作物,有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依職權囑託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現場圖、苗栗 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見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確為 該地區之不特定多數居民日常生活出入通行所必要之道路,非單純供被上訴人己 ○○等人通行或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而設。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己○○於系爭 道路終端設置大門、養有狗數隻,認第三人根本無從自系爭道路通行,且被上訴 人己○○、戊○○及其田鄰得通行西側之通路以連接產業道路云云,惟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而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如附圖二所示之鋼架造倉庫北側僅有一寬約一 米之通路與產業道路相通,有勘驗筆錄、現場圖、照片、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寬度顯不足使一般汽車通過,非屬通常觀念之道路, 而被上訴人己○○等若確有阻礙他人通行之情事,亦僅他人得向被上訴人主張權 利之問題,並不能推翻前開系爭道路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之認定。自是被上 訴人造橋鄉公所辯稱系爭道路已成為供公眾使用之既成道路,堪予採信。系爭道 路既為既成道路,其實際利用者,係通行之公眾,系爭土地雖屬上訴人所有,基 於公益上之理由,仍應受公眾使用之限制。
㈢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之系 爭道路確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四○○號解釋意旨有關公用地役關係成立要件所為 之闡述,則系爭土地即因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而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任何 人均可自由通行,此即所謂公用地役之反射利益,與無權占有之法律概念迥異, 是以上訴人對於其所有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B、C、D、E、F部分土地之所 有權行使即應受限制,而有容忍公眾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 之目的而使用,最高行政法院四十五年判字第八號、五十七年判字第三十二號判 例意旨足資參酌,自非無權占有可比。又系爭土地之一部成為供公眾通行之既成 道路,既有一、二十年之久,則路面之維護即有其必要,被上訴人基於保障公共 安全之職責,在系爭土地上鋪設柏油、施作保護路基之水泥駁坎,乃積極正當之 行政作為,受益對象係不特定公眾,是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上訴人 造橋鄉公所人鏟除系爭土地之混凝土路面、水泥駁坎,即屬無據。 ㈣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非現在占有該物之 人,縱令所有人之占有係因其人之行為而喪失,所有人亦僅於此項行為具備侵權 行為之要件時,得向其人請求賠償損害,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 物」,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九百四十條定有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 上之管領力,係指對於物得為支配,排除他人的干涉。被上訴人己○○、庚○○
○、戊○○、丁○○僅在系爭道路上通行,至於系爭道路上之混凝土路面及水泥 駁坎均由被上訴人造橋鄉公所所鋪設施工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上訴人雖主張 因被上訴人己○○等人每天通行系爭道路認被上訴人己○○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 ,惟被上訴人己○○等人僅係單純通行系爭道路,既無占有之意思,亦未設置任 何物品於其上而排除或干涉上訴人行使使用、收益權利,是被上訴人己○○等人 應非現在占有上訴人上開土地之人,縱令上訴人之占有,或係因被上訴人或被上 訴人之被繼承人羅盛欽開闢系爭道路之行為而喪失,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要不 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被上訴人己○○、庚○○○、戊○○、丁○○請求返還該 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造橋鄉公所於系爭土地上予以鋪設混凝土路面及水泥駁坎, 其目的在維護人車通行之安全,以確保公共利益,而被上訴人己○○、戊○○、 庚○○○、丁○○並非現在占有上訴人系爭土地之人。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 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造橋鄉公所將附圖一所示坐落同段一七五之二 地號內編號A部分面積四一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二五地號內編號B部分面積 十四平方公尺、同段七四八之十六地號內編號C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編號D 部分面積四九平方公尺、同段一七五之二地號編號E部分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同 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編號F部分一三五平方公尺地上混凝土地路面剷除,並將如 附圖二所示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內編號G部分面積一平方公尺之水泥駁坎拆除 ;被上訴人己○○、庚○○○、戊○○、丁○○將前開占用土地交還予上訴人, 其中同段七四八之二六地號占用部分應交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聲請向苗栗縣政府函查六十九年間有無各鄉鎮○設道路之小型工程項目經 費,無非要證明被上訴人己○○提出之訴外人黃紹興六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書立之 土地使用書並非真正,惟被上訴人己○○既無法提出系爭土地使用書之正本,亦 無法證明系爭土地使用書確係針對系爭道路而立,且該土地使用書之真正並不影 響本院對於本件判決之基礎,自無調查之必要,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 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 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沈佳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