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四九號
上 訴 人 日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律師
被上訴人 振鍵產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本院簡易庭九十
二年度苗簡字第一二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成立工程合約,約定由被上訴人 負責施作上訴人向公路局所承攬整體維修(以下簡稱整體工程)中之九二一集集 大地震臺三線163K+620石圍橋災害復建工程部分(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 地點在台中縣東勢鎮,工程範圍依第三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僅承作系爭工程即石 圍橋之鋼橋製作、吊裝及塗裝,不包括由上訴人施作之高阻尼支承墊高程,且系 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完工,總工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千三百六十 四萬八千二百四十二元。被上訴人於施作系爭工程發現上訴人所施作之高阻尼支 承墊高程即高度,位置施作錯誤,上訴人則認為此工程施作之歸責尚有爭議,兩 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由公路局工地主任即訴外人甲○○擔任主席下,於卓 蘭工務所會議室協議後同意追加上開工程並約定下列事項:「⒈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可繼續安裝,於日後驗收時如有錯誤,屬於業主日興營造(即上訴人)之 責任,由日興營造自行處理,如屬本公司之責任,則振鍵須負責修改。⒉P1帽樑 高阻尼支承墊位置問題,由振鍵先向日興營造報價修改費用,如日興營造同意振 鍵之報價修改費用,由振鍵先行修改,如日興營造不同意振鍵之報價,則由日興 自覓廠商施作。日後驗收屬業主日興營造之錯誤,則該筆款項日興須支付,如屬 振鍵之錯誤,該筆費用由振鍵負擔。⒊如驗收結果,振鍵施作品質沒有錯誤,則 所有延誤之工期由日興營造自行吸收,如屬振鍵之錯誤,則依合約規定計算延誤 之工期」,次日被上訴人遂依第二條約定先向上訴人報價修改費用,共計六十四 萬二千元(未稅),並經上訴人同意無誤後始進場施作並依約完成,最後驗收應 由公路局為之。又被上訴人應上訴人之請,就估驗款項出具切結書,並待業主即 公路局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驗收完成辦理工程結算,於同年九月三日向上訴人爰 依契約約定第九條及第十七條之約定,按實計數量計價之二千六百四十八萬三千 零六十二元工程款,上訴人竟藉詞須扣逾期罰款三百九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被 上訴人為求先請領部分款項,迫於無奈僅先得同意,並於九十年十一月八日依約 辦理保固切結。而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所簽立遲延完工三百九十一萬零 一百零七元負責之切結書,係在該整體工程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即予完工
後二個月後,並非逾期責任歸屬之特別約定。是上訴人所施作之整體工程係於八 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完工,確係為兩造所不爭執,但當初在被上訴人所承攬部分 完成後交予上訴人施作後續工程(即橋面木模、鋼筋組立、護欄、中央分隔島、 路燈基座‧‧‧‧等之後續施工)上訴人已自認至少即需十五個工作天方可完成 。上訴人既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整體完工,則扣除其前開後續工程所須之 至少十五個工作天,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完工退場交予上訴人之 佐證即甚屬合理。退步言之,依據兩造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所締結之工程契約 書、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成立之協議書及工程日程表中之工作日數,被上訴 人僅需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完工即可,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需負遲延責 任實不足取。故被上訴人於完成系爭工程後,遂再向上訴人請領工程尾款及上訴 人所致被上訴人增加之相關稅賦,合計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零三元迄今未獲清償 ,爰依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七萬零四百零三元工程款 及自九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 准許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三元,逾此部分並未上訴業已確定)。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中,經上訴人發現甚多工程缺失,多次要求改 善被上訴人始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九十)振鍵石圍工字第00一二號函覆上 訴人,並載明「如來函附件P1、P6、P7、P14、P15、P20等均已 改善(附照片),其餘部分配合公路局至驗收通過為止,並附切結書一份」,然 仍有諸多缺失存在,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施作之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及位置有 誤無法完工為由,故公路局為順利完成系爭工程,遂邀集兩造於八十九年十月二 十四日就石圍橋工地在卓蘭工務所會議室協調高阻尼支承墊高程、位置有無錯誤 認定責任之歸屬,其結論係為上訴人認系爭高阻尼支承墊之位置無誤,但因被上 訴人堅稱系爭高阻尼支承墊位置有誤,為順利完成工程,上訴人只能勉為同意被 上訴人先依其意思修改,以繼續其工程,但須以上訴人驗收之結果,判定修改費 用及延誤工期責任由何方負擔。又既約定先依被上訴人之意思修改,則就修改工 程由何方施作,不得不作一約定,亦即修改工程部分,由被上訴人先報價,如上 訴人同意其報價,則由被上訴人修改;如上訴人不同意其報價,則由被上訴人修 改,是上訴人翌日於報價單上簽認,僅係依前一日之協調會決議事項履行而已, 並非等同於上訴人即承認系爭高阻尼支承墊位置有誤。故被上訴人如堅持高阻尼 支承墊高程、位置有誤,雖可先行修改,但須經上訴人就該修改工程驗收,以釐 清兩造責任歸屬,被上訴人從未就該修改工程報請上訴人驗收,足見被上訴人並 未施作該項修改工程。雖上訴人向公路局承包之整體工程(包含系爭工程在內) 已驗收通過,則有二種可能,一是上訴人施作之高阻尼支承墊高程、位置根本沒 有錯誤,一則是有錯誤而經修改,故最後整體工程經公路局驗收時,系爭高阻尼 支承墊之高程、位置必然是正確的,否則不能驗收通過,職是,公路局之驗收並 無法證明當初高阻尼支承墊位置是否有誤及是否經過修改,高阻尼支承墊之高程 、位置若有錯誤而須修改,則必須於修改完成後,鋼樑未組裝前進行驗收,始能 明瞭原有位置是否錯誤,因此該協調會決議內容之驗收,顯係指該修改工程須經 上訴人之驗收無疑。又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期既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已 遲延完工六十六日,遲延完工之事由既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自應遭上
訴人扣款等語置辯,並請求廢棄原判決,並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實如下:
㈠上訴人承包公路局系爭工程再轉包給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應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 完工。
㈡上訴人因為整體工程(含系爭工程)遲延給付,遭公路局扣款三百九十一萬零一 百零七元。
㈢整體工程(含系爭工程)已由公路局合格驗收完畢。 ㈣系爭工程對公路局為遲延給付。
㈤系爭工程未給付予被上訴人共計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三元。 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有簽署系爭工程的切結書,其內容載明上訴人若因 系爭工程延誤而被罰款,被上訴人願付全責,此切結書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㈦被上訴人僅承作系爭工程即石圍橋之鋼橋製作、吊裝及塗裝,不包括由上訴人施 作之高阻尼支承墊工程。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判斷:
㈠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 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辯論程序中, 協議簡化之爭點為主張及辯論,依同法第二百七十條之一第三項之規定,本院僅 須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審究。
㈡上訴人所施作之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及位置是否有錯誤及被上訴人是否有進行修改 工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一 百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契約之成立本不以署名、畫押或蓋章為要件,故 凡當事人間締結契約,其書面之形式雖不完全,而能以其他方法,足以證明其意 思已有合致之表示者,自無妨於契約之成立,當然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有最高法 院二十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沈默與默示意思表示不同,沈默 係單純之不作為,並非間接意思表示,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原則上不生法 律效果。默示意思表示則係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意思, 原則上與明示之意思表示有同一之效力,亦有最高法院八十六年上字第三六0九 號判例可資參照。查:兩造既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所成立協議書約定:「本 公司(即被上訴人公司)反應高阻尼支承墊高程、位置有誤,但業主日興營造強 調本身施作品質沒有問題。決議事項:①本公司可繼續安裝,於日後驗收時,如 有錯誤,屬於業主日興營造之責任,由日興營造自行處理,如屬本公司之責任, 則振鍵需負責修改。②P1帽樑高阻尼支承墊位置問題,由振鍵先向日興營造報 價修改費用,如日興營造同意振鍵之報價修改費用,由振鍵先行修改,如日興營 造不同意振鍵之報價,則由日興自覓廠商施作。日後驗收,屬於業主日興營造之 錯誤,則該筆款項日興需支付,如屬振鍵之錯誤,該筆費用由振鍵負擔。③如驗 收結果振鍵施工品質沒有錯誤,則所有延誤之工期,由日興自行吸收,如屬振鍵 之錯誤,則依合約規定計算延誤之工期」,及翌日之工程報價單客戶簽認欄載明 :「為求施工進步及精密品質效率,P1橋墩支承墊高程若需要調整時,應一併 列入本次修改調整範圍,乙方(即被上訴人)不得異議」等語以觀,探究其協議
書實質內容,應認兩造就高阻尼支承墊高程施工是否有錯誤達成合意,即對於高 阻尼支承墊高程工程,上訴人所為若無錯誤時,被上訴人當無必要進行修改,若 有錯誤時,被上訴人方要針對此工程進行修改。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對於高阻 尼支承墊高程之工程是否有錯誤於協調會仍有歧見,惟雙方均同意在高阻尼支承 墊高程之工程若影響被上訴人施工之進行時,由被上訴人先向上訴人報價修改費 用,經上訴人同意後,被上訴人方得進行修改工程,故應認為兩造間基於默示之 意思表示於系爭工程外另外成立一新承攬契約,就此一新承攬契約之內容而言, 對於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工程是否有修改之必要,須視由上訴人所施工之高阻尼支 承墊高程工程對於整體工程之施工進步及精密品質效率有無影響來判斷。 ⒉證人即被上訴人之下包廠商怡昌公司於系爭工程之現場領班林萬來於原審到院結 證稱:「(問:與原證一工程契約究何關係?)我是原告(即被上訴人)的下包 商怡昌公司現場施工領班,(問:原證三及原告庭提之調撥單,與高阻尼支承墊 高程施作有何關係?)是因為高阻尼位置有偏移,是我發現建議修改且業經我施 工完畢(問: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和系爭工程有什麼關係?)那是橋樑的支柱,有 一個避震工程在那裡,如果沒有修改的話,會延誤工期,因為橋樑的弧度沒有辦 法連接。此部分未修改,後部分就沒有辦法施作(問:圓棒及支承偏差量測是在 修改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前測量還是在後測量?)測量後,我們才可以修改」,及 證人吳泉利即曾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主管亦結證稱:「(問:為 什麼你知道P1橋墩支撐位置有錯誤?)因為我們要調樁前,要先測量點,測量 點之前,是營造商(即上訴人)給我們的點,會同我們再測過,樑柱才能往上跨 (問:你如何發現被告施作之橋墩鋼樑施作有錯?)因為第一次鋼樑吊上去後, 發現螺絲孔的支撐位置,無法對準鋼樑的螺絲孔的設計位置,就是支撐位置與設 計位置不符(問:如何解決?)那時跟被告公司(即上訴人)反應位置有偏差, 被告公司不承認工程有問題,後來工程的進度受到影響,公司要求停工等這紛爭 解決後再行施工,當時並由公路局召開一個協調會(問:你有無參加那個協調會 ?結論為何?)有,結論是被告公司要在報價單簽名,我們才願意修改支撐的位 置(問:原證三是否為你傳給被告公司的報價單?)是」(分見原審卷第一二七 頁、第一六五頁)等語以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工作日報表及調撥單之載明 :「收料單位(工程營業處/石圍工務所)、送貨地點{石圍橋工地(台中縣東 勢鎮)}、合約編號(921台三線163K+620)」等字樣相符,故既已 與該系爭工程兩造所訂合約相符,且備註一欄亦詳加說明係為石圍橋工地使用, 再者其所載物品之名稱、規格、數量與日期,均與前述證人證述相符,復有交通 部公路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八九)二工工字第四一七六五號函示在卷可稽 (見本院㈡卷第一一八頁),且證人即公路局派駐整體工程工地主任甲○○到院 證稱:因監工乙○○表示鋼橋無法組裝,高阻尼支承墊之高程及螺紋管有誤,被 上訴人公司遂提出之修改方案,並未涉及契約內容之變更,遂同意其修改工程之 請求,(見本院㈠卷第二一○至二一一頁)。故被上訴人主張由上訴人所施做之 高阻尼支承墊高程確有錯誤,且被上訴人亦曾為高阻尼支承墊高程之修改工程, 自屬足取。
⒊另上訴人雖以證人戴邦旭證稱並未見被上訴人進場修改任何工程及工程慣例上若
有施作工程,則材料進場須先經上訴人檢驗、清點、照相及驗收,應認並無修改 工程之施作等語置辯,惟查:證人林萬來說戴邦旭不敢走鋼樑,又說施工時曾在 旁邊看,證詞已前後矛盾(見前審卷第一三二頁),且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何謂 工程慣例,故證人戴邦旭之證詞可信性薄弱。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調撥單、工地日報表乃被上訴人公司自行製作之內部文件,自無證據力,且亦無 法證明該材料係用於高阻尼支承墊之修改工程。惟依諸該調撥單之內容所述,收 料單位為石圍工務所、送貨地點亦為石圍橋工地(台中縣東勢鎮)均與該系爭工 程兩造所訂合約相符,上訴人亦不能提出反證證明調撥單、工地日報表係非真正 ,故堪信該調撥單、工地日報表為真。再者,兩造對於協議書中對於高阻尼支承 墊高程之修改工程,上訴人雖辯稱應由伊負責驗收,然依協議書之內容載明:「 如驗收結果,振鍵(即被上訴人)施作品質沒有錯誤,則所有延誤之工期,由日 興營造(即上訴人)自行吸收,如屬振鍵之錯誤,則依合約規定,計算延誤之工 期」等字樣觀之,兩造除對於高阻尼支承墊高程是否錯誤有爭執,對於由何人驗 收並無共識,惟就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工程兩造既已有所爭執,若由其中任何一造 為驗收,將造成偏頗之虞,探求兩造之真義應由公路局驗收方為當。是就被上訴 人針對高阻尼支承墊高程之修改工程係屬整體工程之一部,則就整體工程之驗收 應由公路局負責。故公路局就整體工程進行驗收時,既已認整體工程並無違誤之 情,堪認對於該系爭工程亦驗收合格,而上訴人所施做之高阻尼支承墊高程既有 錯誤,且在公路局驗收前,被上訴人已針對高阻尼支承墊高程進行修改工程,已 如前述,而上訴人迄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提出任何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前開 所辯各節,自不足取。
㈢被上訴人是否遲延完工且出具切結書之真義是否為同意上訴人遲延扣款? ⒈按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工作遲延 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 二百三十條、第五百零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 依工程契約約定為八十九年七月十日(見前審卷第一三頁),因高阻尼支承墊因 首度自國外引進,並經中華顧問有限公司審核,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卓蘭公 務所同意使用,同年八月二十六日辦理空運回國,同年九月六日抵達工地等事實 ,有上訴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為真正之被告公司致交通部公 路局第二區工程處九十年二月十九日(90)日興營字第○二八號函文影本一件 附卷可證(見原審卷第七十六頁),故被上訴人不能依工程契約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日前完工係屬不可歸責。
⒉次按一般所謂「工作天」,係指將下雨、颱風等不能工作之日,以及星期日、例 假日、節日等休息日扣除後,在通常情形應實際從事約定工作之日而言。一般營 建工程施工之進度常受天候之影響,是此類契約所稱之「工作天」,係指工地能 實際工作之天數而言。即工作天數,除應將星期例假日剔除外,凡因天候致影響 正常工作之進行,如颱風級數或降雨量達一定之標準者,均不計算在內;又妨礙 工作之降雨量標準依建築業界計算工作之慣例,多數以每小時累積雨量達零點五 公厘以上時,即認對於戶外施工有所妨礙而不計入工作天數。最高法院九十二年 度台上字第四四四號判例參照。而被上訴人就高阻尼支承墊運抵工地後之施工是
否有施工遲延之情事?上訴人就高阻尼支承墊高程工程之施工有錯誤,已如前述 ,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召開協調會,被上訴人於八十九 年十月二十五日向上訴人報價並提出該施工共需十八天工作天並經上訴人同意( 見前審卷第二九頁),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之翌日起算十八天即為八十九年 十一月十二日。而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為為二十九天(見原審卷第一 五七頁),故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施工須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前完工即可 不需負遲延責任,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實際完工之日期應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 一日(見本院卷第二三一頁),被上訴人對此亦不為爭執,故可信被上訴人就系 爭工程之實際完工日為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基此,被上訴人已於協議書及工 程契約所定之工作日數前完工,即無給付遲延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 六十六日顯不可採。
⒊另按解釋私人之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不失立約人之真 意,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系爭工程係由上訴 人負責整地、土木、橋墩施作等下部結構施工,含帽樑工程、高阻尼隔震支承墊 安裝等工程完成後,交由被上訴人後續施工鋼橋製作及吊裝完成後,再交由上訴 人施作橋面木模、鋼筋組立、護欄、中央分隔島、路燈基座等情已如前述,而被 上訴人固不爭執曾於其上簽名、蓋章,惟細繹該切結書之內容第一項約定載明: 「本工程未來在公路局最後驗收時,缺失未改善之部分,則本公司(即被上訴人 )須無條件繼續改善至通過公路局驗收;倘有因前述問題而造成業主(公路局) 之扣款者,則亦由本公司同意比照公路局之扣款金額辦理,並由本公司應領工程 款、保留款或保固款中予以扣除」,亦即被上訴人同意扣款之前提,必須係肇因 於「本工程」缺失未改善,致公路局對被告扣款。其所謂「本工程」,依立約當 時被上訴人僅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並未向上訴人承攬上訴人向公路局所承攬 整體工程全部等情形,「本工程」應解釋為係指系爭工程,而非上訴人向公路局 承攬之整體工程,被上訴人亦無可能同意就系爭工程外之部分,即整體工程其他 約三分之二之部分負責,是揆諸前揭判例,解釋上訴人得對被上訴人主張扣款之 範圍,應僅限於系爭工程「缺失未改善」,致造成公路局對上訴人扣款之部分, 而非照公路局對上訴人之扣款如數由被上訴人扣取,系爭工程倘有可歸責於上訴 人之原因所造成遲延,非屬被上訴人之缺失,則不屬於上述「缺失未改善」之部 分,亦即公路局對上訴人之扣款中,與被上訴人之歸責具因果關係者,上訴人始 能對被上訴人扣款。另查:該切結書第二項約定:「日興營造有限公司於『九二 一集集大地震台三線163k+620石圍橋災害復建工程』若因工期延誤而造成公路局 罰款,本公司願負全責‧‧‧‧」所稱之「工期延誤」,應係指系爭工程可歸責 於原告之工期延誤,並非指整體工程之工期延誤,應為相同之解釋。故上訴人辯 稱;上開整體工程經公路局驗收通過,但以上訴人遲延五十九天遭扣款三百九十 一萬零一百零七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顯不足採。 ⒋又上訴人向公路局承攬之整體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完工之事實,有 兩造所不爭執其為真正之交通部公路局新工工程處卓蘭公務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九○)二工卓字第九○○三二七三號函影本一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七七、 七八頁),故被上訴人若未完工,上訴人應無可能進行上開之後續工程,是被上
訴人就系爭工程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前即完工無訛。上訴人雖辯稱:被 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始完成系爭工程等語,並提出指陳系爭工程有諸多缺 失之函文、缺失一覽表及現場照片影本四十八幀(見原審卷第四六至五九頁), 惟審究上開文書均為上訴人單方所為,且照片則均係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所攝, 均無法用以證明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之後仍未完成系爭工程,上訴人前開所 辯不足採取。
⒌末被上訴人固於記載「應扣款項:逾期罰款三百九十一萬零一百零七元」之尾款 明細單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駱龍延簽名,有兩造不爭執其 為真正之尾款明細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惟證人駱龍延到庭證稱: 「(問:原證五之關係?)是我的筆跡,簽這張的時候已經知道扣款金額,當初 有確認此金額,但我們不同意全部由我們負擔,上面的公司大小章是我們蓋的。 有與被告董事長、總經理、戴邦旭經理談過,如果原告(即被上訴人)不簽章, 被告(即上訴人)就不付款。合約電腦打字部分是由被告提出」、「(問:為何 不同意逾期罰款,卻要簽章?)因為被告說如果不簽章就不付款」等語以觀,足 認被上訴人並非表示同意扣款之意思,且該尾款明細係上訴人單方面所提出於被 上訴人者,被上訴人單純於其上蓋公司大、小章,並由經理駱龍延簽名書寫:「 P1橋墩支承位置及基礎圓棒修改追加部分之金額,另行擇日確認」,而無附加 其他之意思表示,則僅能表示受領上訴人即將付款之意思通知,並表示被上訴人 方面知悉該尾款明細單之內容,非但無法據此遽爾認定被上訴人必定同意該扣款 之金額或拋棄其他上訴人未給付之價金款項,應認兩造於上訴人通知付款當時, 對於前開高阻尼支承墊位置錯誤之問題,兩造間仍存有爭議尚未解決,致被上訴 人方面有所保留,上訴人前開所辯,亦不足取。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既係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肇致工程修改而被上訴人亦依 兩造約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故上訴人向公路局所承攬之整體工程或有遲延完工 ,上訴人仍不得據此扣留被上訴人應得之工程尾款及修改工程等費用,原審爰依 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四百七十三萬八千三百零三元, 及自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足取 ,應予准許。原審於前開範圍內判決被上訴人之請求為有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吳振富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當事人僅得以本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玲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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