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 訴 人 何三郎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複代理人 古瑞君律師
被上訴人即劉善之承受訴訟人
劉麗卿
劉瑞卿
劉芝鑫
劉依青
劉小玲
劉士銘
劉乃慈
劉淑芬
劉秋村
劉嘉永
劉嘉富
廖劉阿米
黃劉秀琴
宋劉秀蓮
兼 右五人
訴訟代理人 劉嘉正
右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均應更正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查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之民事判決, 其正本之宣判日期及正本製作日期原均記載為「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均係誤寫之顯然錯誤,爰依首開規定依職權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鴻斌
法 官 王萬金
法 官 林燦都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法院書記官 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