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205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芷伃
被 告 朱繹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4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美雲
書記官 翁挺育
通 譯 楊景雄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其事實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以每月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每月收取上限新臺幣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7條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 月間向原告申請代償信用卡使 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使用相 關產品,惟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逾 期繳付者,就未清償之帳款給付年息14.99%之遲延利息。詎 被告迄98年10月尚積欠原告消費款新臺幣(下同)251,303 元及應自98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 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證據等件影本,而
被告僅以被告之妻子願意提供85,000元與原告協商還款云云 ,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 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翁挺育
法 官 周美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760元
合 計 2,7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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