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203號
TPEV,106,北簡,8203,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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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203號
原   告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莊承勳
被   告 高鈺凱(被繼承人吳佩蓁原名吳碧玉之繼承人)
      高育才(被繼承人吳佩蓁原名吳碧玉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 羅筱茜律師
複代理人  王曼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佩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佩蓁之賸餘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壹拾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據兩造所簽訂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 訟自有管轄權。
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滙豐銀行 )於民國(下同)99年5 月1 日將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有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為憑,是上海滙豐銀行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吳佩蓁原名吳碧玉,於81年3 月31日與原 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 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於當期繳款截止 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期清償則應另行給付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詎吳 佩蓁持信用卡在原告之特約消費商店內簽帳消費,至94年7 月27日為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24,991 元未如期給付



,其中包含消費款本金197,430 元、自93年11月26日至94年 7 月27日止之期前利息26,161元及費用1,400 元均未清償。 吳佩蓁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爰依信 用卡消費借貸及繼承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應 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24,991 元,及其中19 7,430 元之部份,自94年7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
二、被告均以:被告不否認被繼承人吳佩蓁曾向原告申辦信用卡 ,惟利息之請求僅有5 年時效,原告請求自起訴時起超過5 年之利息部份,應無理由。金管會明令信用卡循環利率不得 超過週年利率15%,原告請求按週年利率15%計算利息又加 收相當於違約金之手續費1,400 元,屬於巧取利益亦無理由 。被告於103 年10月14日獲鈞院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 字第1102號公告陳報遺產清冊,裁定命債權人應自公示催告 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0個月內報明債權,被告遲至106 年 3 月10日始聲請支付命令,縱原告請求為真,僅能就被繼承 人吳佩蓁之賸餘遺產請求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 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 為限,負連帶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 因繼承而消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 3個月內開具 遺產清冊陳報法院。前項 3個月期間,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 ,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已依 第一項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者,其他繼承人視為已陳報; 繼承人依第1156條規定陳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 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 一定期限,不得在 3個月以下;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 1157條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 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民法第1148條第 2項、 第1153條第 1項、第1154條、第1156條、第1157條、第1162 條分別定有明文。即被繼承人之債權人,不於民法第1157條 所定之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 繼承人對之所負之清償責任,僅於賸餘遺產範圍內為限,而 非指繼承人繼承所得之全部遺產。於此情形,如被繼承人之 債權人對繼承人為訴訟請求,法院之判決主文應明確標示: 繼承人對之僅於賸餘遺產範圍負清償之責(最高法院100 年 度臺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吳佩蓁積欠信用卡帳款等情,業據提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表、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本院103 年10月14日北院木家合103 年度司繼字第 1102號公示催告公告等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 司促字第6948號卷第6 至15頁,下稱司促卷),為被告不爭 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原告請求被告清償本金197,430 元,為有理由。被繼承人吳佩蓁於103 年8 月2 日死亡,經 繼承人即被告聲請,本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103 年度司繼 字第1102號民事裁定准被告對被繼承人吳佩蓁之債權人及受 遺贈人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間自登載於新聞紙之翌日起 10個月,該公示催告已於103 年10月18日登報,有新聞紙影 本在卷,原告遲至106 年3 月10日始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 請支付命令,有該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司促卷第4 頁)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僅得就繼承被繼承人吳佩蓁 之賸餘遺產範圍內請求清償,係屬有據。
㈢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 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6 年3 月10日 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見同上),溯及5 年即101 年3 月10 日以前之利息,包含自93年11月26日至94年7 月27日止之利 息26,161元,均已罹於時效。原告請求自94年1 月至94年7 月止,債務人吳佩蓁未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按月計付違 約金共計1,400 元(見本院卷第49頁),依其於106 年9 月 7 日本院審理時自陳:「因為債務人停止繳款,所以會衍生 出每個月要支付兩百元的手續費…」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 ),為按月衍生實具有定期給付之性質,亦適用前揭民法第 126 條短期時效規定。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已到期利 息26,161元、費用1,400 元及101 年3 月10日以前之利息部 分,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吳佩蓁之賸餘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197,430 元,及自101 年3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份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430元
合 計 2,4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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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