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194號
TPEV,106,北簡,8194,2017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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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194號
原   告 李政宏
被   告 張乃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同年9 月8 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3 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伍佰肆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承租訴外人即原 告之母親李林英子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街000 號 4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訴外人即原告之父親李芳雄 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 105 年9 月12日起至106 年9 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1,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2日前支付租金,並於訂約時 交付押租保證金50,000元。被告迄至106 年4 月12日止,遲 付租金已達2 個月以上之金額,李芳雄於106 年5 月17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租金,皆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繼續 占用系爭房屋,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21,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106 年4 月12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1,500元。被告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三、按契約乃雙方當事人以發生債之關係為目的,相互為對立之 意思表示合致之法律行為,契約僅能在締約當事人間發生效 力,拘束契約當事人,與第三人無關。基於債之相對性,在 債之關係中,其法律關係原則上僅建構於參與債之關係之法 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原則上僅能對債務人主張債權,第三人 無由能依契約法律關係直接向契約當事人請求給付。租賃契



約係以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 租金而成立,屬具有債權相對性效力之債權契約,非債之關 係主體之第三人,未依法受讓債權前,無從基於租賃契約向 契約當事人請求任何契約上之權利。次按當事人之適格,係 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 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最高法院 26年渝上字第639 號判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更㈠字 第76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適格與否,為訴權存在要件 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 ,自非適格之當事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2 號判決 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屬訴無理 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抗字第 225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李芳雄承租李林 英子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5 年9 月12日起至 106 年9 月11日止,每月租金為21,500元,被告應於每月12 日前支付租金,被告迄至106 年4 月12日止,遲付租金已達 2 個月以上之金額,李芳雄於106 年5 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 知被告給付租金,皆未獲置理,被告迄今仍繼續占用系爭房 屋等情,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函 等為憑(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9 頁)。惟本件原告非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租約之契約相對人,且原告復未受 讓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利,卻 以自己名義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遷讓房屋及返還不當 得利予原告,依前揭說明,其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無訴 訟實施權,自非適格之當事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 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自106 年 4 月12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21,500元予原告,殊非有據,為無理由,應以 判決駁回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6,542 元
合 計 26,542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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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