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161號
TPEV,106,北簡,8161,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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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8161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胡育嘉
被   告 倪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肆佰柒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5 月1 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 將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台分行將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滙豐(台灣)商銀),並依企業併購法第18條之規 定,於99年5 月1 日起連續5 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於經 濟日報A14 版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 月22日金 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及債權分割之通知、報紙公告 影本附卷可稽,核無不合,先予敘明。又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在卷可稽,是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於89年10月1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原 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800元
合 計 3,9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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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