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69號
MLDM,93,易,369,200409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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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力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甲○○
  被   告 元建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丙○○
  被   告 宏興土木包工業
  代 表 人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0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于力土木包工業元建土木包工業宏興土木包工業,涉犯 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死 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 一審案件,而被告之代表人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又本案係被告于力土木包工業元建土木包工業宏興土木包工業,為有罪陳述 後,經裁定改為簡式審判程序,惟於審理中,發覺本案應諭知免訴,理由如下所 述,則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並未限制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後僅能為有罪判決,故本案依法應得於簡式審判程序為免訴判決,亦附此敘明。二、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 明文。
四、查本件被告于力土木包工業元建土木包工業宏興土木包工業被訴於民國八八 年六月間觸犯政府採購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係屬單科罰金之刑,本件被告三人於 九十二年五月五日始經台南市調查站查緝,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一年之 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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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