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政府採購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369號
MLDM,93,易,369,200409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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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三六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四十二
        丙○○
右列被告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
0九四號),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為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及証件投標,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丙○○意圖影響採購結果,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及証件參加投標,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于力土木包工業元建土木包工業宏興土木包工業 部分另為免訴判決」外餘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事實。又本件被告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公訴 人似有誤會,併予敍明。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 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政府採購法第 八十七條第五項。
(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三、本件業經被告等捨棄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九條不得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 銘 鴻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 秋 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五項:
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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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