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8106號
TPEV,106,北簡,8106,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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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810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柏維
被   告 鄺順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肆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壹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 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二、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9年5 月1 日 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原告,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99年3 月 22日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 號函准在案,是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與法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86年8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迄今 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告、信用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 款、帳務明細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900 元
合 計 3,12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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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