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四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九號),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日十八時至二十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國揚餐廳飲 用啤酒後,已因飲酒欠缺通常之注意力,而無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詎 仍於當日二十一時許,駕駛車牌號碼:IKI─三六八號機車欲返回住處,而於 當日二十一時七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省道台六線與信義街交叉路口時,因騎 乘機車未戴安全帽及未依兩段式左轉指示轉彎為警攔查,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點八八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曾清宏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 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文 毓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士 益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