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О四號
公 訴 人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楊志航律師
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簡字第二五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依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判處被告 甲○○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另補充理由如下: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並 未於原審判決書所載時、地,向乙○○及丙○○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丁○○名譽 之事,在場之乙○○可證明上訴人於案發當日並未誹謗告訴人云云。惟查:上訴 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三日上午十時許,確有在花蓮縣壽豐鄉○○村○○路○ 段一五○號旁丙○○所經營之檳榔攤,向乙○○及丙○○表示:丁○○和王清次 在一起等語,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且質之上訴人亦不諱言: 案發時,檳榔攤外有很多人在喝酒,至少有超過五個以上客人,而客人如要買東 西,均會經過伊與乙○○、丙○○交談之位置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準 備程序筆錄、九十三年九月一日審判筆錄),而任意指摘女性與非配偶之男性「 在一起」,客觀上亦顯足以毀損指摘對象之名譽甚明,則上訴人在公眾場合指摘 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話語,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實彰彰明甚。綜上所述,本件 事證明確,上訴人誹謗犯行洵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判處前揭所述之刑罰,核 無不當,上訴人請求撤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雖年事已高,然其犯後態度不佳,告訴人亦明白表示不願原諒上訴人, 有本院上揭審判筆錄一份存卷可按,本院因認不宜予上訴人緩刑之寬典,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碧 玲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陳 世 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