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93年度,8號
HLDM,93,交簡上,8,200409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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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交簡上字第八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花蓮簡易庭九十二年度花交簡字第一八八
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二年度偵字
第第一九四九號、二二四五號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依過失傷害罪,判處被告乙○○有期徒刑四 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二、上訴人以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造成被害人丙○○終身殘障,係犯過失重傷罪, 且被告於肇事後,僅以電話通知一一九,將被害人送醫後即置之不理,並不符合 自首情節,量刑亦屬過輕為由而提起上訴,故非無見。惟按稱重傷者,係指毀敗 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毀敗一耳或二耳之聽能、毀敗語能、味能或嗅能、毀敗一肢 以上之機能、毀敗生殖之機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 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右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右 側骨盆骨折、右前額撕裂傷、左膝部撕裂傷、右肩峰鎖股關節脫位等傷害,此有 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一四五四九號號警卷第四十八頁)。而被害人領有障礙手冊之事實,亦有身心 障礙手冊一紙在卷可參(第四十七頁)。然其所受上開傷害,於九十一年十月十 八日經急診入院,當天即已縫合並於隔日轉回普通病房,再於十月二十一日施以 右側股骨及右側骨盆之開放性復位鋼釘螺絲固定手術,嗣於十一月十六日出院, 患肢不負重、使用助行器等情,亦經前開診斷證明書詳予記載。是由被害人所受 傷害,以及其歷次開庭到庭之身體行動狀況觀之,其行動能力確已受到本件車禍 影響,惟顯然尚未達到法律所指完全喪失機能之程度。另查被害人所領之身心障 礙手冊屬於肢體障礙之輕度殘障等級,併參酌前述診斷證明書,以及身心障礙等 級表所示殘障等級之內容,被害人身心障礙之情形,應係指一下肢的股關節或膝 關節的機能有顯著障礙,亦非完全喪失機能。從而,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既未導致被害人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自難論以重傷。至於被害人九十二年三 月六日之診斷證明書,係記載被害人因車禍造成泌尿系統合併症,此顯與其所領 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所載殘障類別無涉,亦無證據證明該傷害已達毀敗機能之程度 ,或屬於重大不治或難治傷害,尚難據此認定有重傷之情況,併此敘明。次按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主動報案並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情, 業經證人即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劉志雲於原審證稱屬實 。核被告之行為,業已符合刑法對於自首之規定,原審以被告自首而減輕其刑, 於法並無不合。又經斟酌上開各情以及被告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犯罪所生 損害、犯罪後態度、有無賠償被害人等各種情狀,原審對被告量處之刑度尚稱允



當,尚無量刑過輕之情形。從而,上訴意旨以前開理由指責原判決不當,請求撤 銷原判,更為適法之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賴 淳 良
法 官 俞 秀 美
法 官 余 明 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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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