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90號
TTDV,93,婚,90,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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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婚字第九○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政衡律師
  被   告 陳氏秋旺TR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又離婚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 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 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為中華民國 國民,被告則係越南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影本等件在卷足稽,揆之 首揭說明,本件離婚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而被告入境臺灣後,係 同住於原告之住所(即台東縣關山鎮里壠里二二鄰水源十一號),嗣被告雖返 回越南,惟仍應以上址為兩造共同住所,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之訴,應專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詎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返回越南,拒不與原告同 居,原告乃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鈞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判令被告應與原告 履行同居確定,惟被告迄未返家履行同居,顯係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為此請 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被告自九十一年十月十三日返回越南,拒與原告同居,為 此原告曾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惟被告仍未返家履 行同居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一號民事判決、 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經本院前 案判決確定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後,仍未履行一節,亦據證人袁榮聰結證屬實(見 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 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之離 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二三三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訴請被 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 情,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 ,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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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