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16號
TTDV,93,婚,16,2004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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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四日結婚,詎婚後被告經常誣指原告與訴
外人林文明有不正常男女關係,並毆打及持刀恐嚇原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
日八時三十分許,在台東縣卑南鄉公所前,被告復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
眼眶挫傷、紅腫、瘀血;左額部挫傷紅腫及右上臂外側挫傷等傷害,嗣於同年十
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許,在台東縣政府舉辦之體驗營活動中,公然辱罵原告是髒
女人、和男人亂搞等語,復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一日抓傷原告手臂,被告因經常
對原告施暴恐嚇,原告因而聲請民事保護令,經鈞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核發在案,原告已不堪被告同居之虐待,為此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先前陳述則以:為了養家,被告需至高雄
大寮工作,詎回家時,被告經常在外打麻將,或整夜不歸,訴外人歐秋美即林文
明之妻至被告家罵原告與其夫林文明有不尋常關係,惟原告仍經常與林文明結伴
出遊,於九十二年七月六日被告發現原告旅行包內有林文明之內衣褲,雙方爭吵
,原告乃離家,被告不知其住處,林文明卻瞭若指掌,至於九十二年十月間原告
竟打約二百通之電話予林文明,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發現原告又與林文
明一同至鄉公所上班,被告因氣憤始出手掌摑原告,於九十二年五月原告復與林
文明至優生婦產科看病。由於原告與林文明經常出雙入對,被告基於氣憤始掌摑
原告,絕非虐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以身體上
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故慣行毆打,或夫妻之一方
受他方之重大侮辱,如夫誣稱其妻與人通姦,使之感受精神上之痛苦致不堪繼續
同居者,不得謂非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二十年上字第三七一號、二十三年
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又夫妻結合,應立於兩性平等之地位,維持其人性
之尊嚴,而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
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
大眾所期待,是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
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
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
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
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三七二號解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
字第六六九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然受被告數次辱罵、毆打及恐嚇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
籍謄本、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四幀、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受理
家庭暴力案件調查紀錄表、現場報告表及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號通常
保護令等件為證,且經證人嚴明財證稱:「我與原告甲○○是同事,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日下午三時,被告在台東縣政府舉辦的體驗營活動中,罵原告是髒女人
、和男人亂搞,當時我們正在開會有很多人在場,原告聽到後有哭泣,被告帶來
的小孩子也嚇哭了,當時原告要去抱小孩,被告對原告說,妳那手不要抱小孩。
」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再者,被告確有家
庭暴力事實,亦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核發通常保護令乙節,此據本
院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二年度家護字第一二四號保護令卷宗查明屬實,且經當庭勘
驗原告左手臂確仍留有抓傷痕二處,有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十
六日筆錄),足證原告前揭事實之主張為真正。被告雖以在原告旅行包內發現有
訴外人林文明之內衣褲及原告與林文明多次通聯記錄,並出入婦產科醫院為佐證
,認原告與林文明間有不正常男女關係而為抗辯,惟查證人張春江證稱:「我是
原告的姊姊,被告所稱在原告皮包發現男人內衣褲的事我知道,因為當天我們全
家到原告家,有在原告家盥洗,回家的時候忘了把我先生的內衣褲帶回家,原告
後來告訴我,他們夫妻為了這件事吵的很厲害。」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
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苟原告與他人通姦,湮滅證據猶恐不及,豈會將
他人衣褲帶回家中,自曝行徑?故證人證稱係其夫所遺留等語,堪予採信。又被
告自承對於訴外人林文明與原告間之關係,多所懷疑,且於九十二年十月間不知
原告住處等情,是原告陳稱:因為被告對我們兩人有誤會,而且會到林文明家騷
擾,所以我們才會通電話解釋等語,核與常情無違,亦堪採信,尚難以此遽認原
告與林文明間有何不正常男女關係。其次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一日原告固至優生婦
產科診所就醫,惟於優生保健志願書上僅留有兩造之簽名,有該診所函附文件在
卷可憑,並非訴外人林文明,是被告辯稱係林文明陪同原告就醫云云,亦屬無據
。況原告與他人交往行為縱有不當,夫妻間本於互信互諒之原則,亦應理性溝通
,倘對方未為改變,可循法律途逕解決,被告捨此不為,以暴力相向,不僅無助
於夫妻關係之改善,且為法所不允,是被告上開抗辯均非使用暴力之正當理由,
故不足採。
三、被告數次毆打原告,且誣指原告外遇,顯已逾一般正常夫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
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依前揭說明,原告精神
及身體上已受有不堪忍受之痛苦,自屬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準此,原告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依法有據,應予准
許。
伍、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B法   官 廖建彥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四    日~B法院書記官 蔡辛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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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