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文陽
選任辯護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陳超俊
右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四○○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超俊因懷疑被告張文陽在網路上檢舉伊借用他人消防證照 營業,竟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十六時許,前往臺東縣臺東市中華路國立 臺東大學校門口圍堵被告張文陽,二人見面一言不合,立起口角,進而互毆,兩 敗俱傷,致被告張文陽受有頭部外傷、左大腿挫傷及左肘挫傷;被告陳超俊亦受 有後枕部挫傷等傷害。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本件被告張文陽、陳超俊二人互告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均係 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兩造已達成和解,告訴人張文陽、陳超俊二人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皆陳明撤回告訴,此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在卷可 稽,依照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弘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建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