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152號
TTDM,93,易,152,20040915,1

1/1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四號),本院判決
如左:
主 文
乙○○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活動扳手壹支及鐵鎚貳支沒收。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二案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八月,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其明知 堆置於臺東縣鹿野鄉○○○○○道橋下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三十一塊(約值新臺 幣八萬三千七百元),係遭不明人士自前揭舊鐵道橋上拆卸後置放於該處,為臺 灣鐵路管理局所有之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三月四日上午 十時三十分許,駕駛其所有無牌照之改裝三輪機械貨車攜帶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扳手一支及鐵鎚二支,至鹿寮溪舊鐵道橋下 竊取上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三十一塊,並搬運至前揭三輪機械貨車上載運離去, 將竊得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三十一塊據為己有。嗣於同日中午十二時四十分許, 在上址北邊之產業道路上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竊取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三十一 塊(已發還被害人),及其所有之活動扳手一支、鐵鎚二支等物。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第四警務段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 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 電務分駐所技術助理謝耀斌、臺灣鐵路管理局瑞源站站長徐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 ,及臺灣鐵路管理局臺東電務分駐所主任陳燕彬所製作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失竊 案報告書及說明圖,雖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惟被告乙 ○○於本院調查該等證據時,已知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但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首揭規定,視為同意將該等陳述 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證據 係違法取得等情況,認證人謝耀斌徐文龍陳燕彬等人前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亦 得為證據,先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至鹿寮溪舊鐵道橋下載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三十一塊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其有竊盜犯行,辯稱:不銹鋼護蓋是伊在鹿寮溪橋下撿的,伊 將之拿走不是竊盜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謝耀斌徐文龍於警詢時證述 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現場照片四張、贓物照片十張、臺灣鐵路管理



局臺東電務分駐所主任陳燕彬所製作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失竊案報告書及說明圖 各一紙附卷可稽,復有活動扳手一支及鐵鎚二支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亦自承: 不銹鋼電纜線槽蓋本來是鎖在鹿寮溪橋上,伊知道該不銹鋼電纜線槽蓋是丙○○ 的東西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之來源及所有人均知之甚詳。另參 以上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原係固定於鹿寮溪舊鐵道橋上,雖遭不明人士拆卸後堆 置於橋下,然因該等不銹鋼槽蓋體積龐大、重量非輕,不僅搬運不易,且自橋上 即能發現不銹鋼槽蓋係置放於橋下,由此益徵堆置於橋下之不銹鋼電纜線槽蓋在 被告行竊前,實尚未脫離臺灣鐵路管理局持有支配力所及之範圍,而被告將上開 不銹鋼電纜線槽蓋自橋下搬運至其所有之改裝三輪機械貨車上,並駕駛該機械貨 車離開現場,其將不銹鋼槽蓋載至鹿寮溪橋北方之產業道路上,即已破壞臺灣鐵 路管理局對該等不銹鋼電纜線槽蓋之持有支配關係,而另行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 ,是被告辯稱其將不銹鋼電纜線槽蓋搬走並非竊盜云云,自不足採信。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 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 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所攜帶之活動扳手及鐵鎚,均係金屬 製品,質重而堅實,於客觀上顯足以對人體造成威脅,被告攜帶上開物品行竊, 自屬攜帶兇器竊盜。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 兇器竊盜罪。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確定, 二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 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良,而於前案竊盜罪執行完畢後未及二月即再犯本件竊 盜罪,顯不知警惕而無悔改之意,且所竊取之物價值不低,該失竊物品係為保護 鐵路沿線供火車行車號誌及電訊使用之各種電纜,被告之犯行將使上開電纜暴露 、毀損,造成鐵路公務之損失,惡性匪淺,及其犯罪後又未能坦然承認全部犯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活動扳手一支及鐵鎚二支,均為被告 所有而攜帶行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 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黃怡玲
法 官 魏于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源坤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附記: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七條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
左列之物沒收之:
二 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