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㈠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借款一百九十餘萬元予胞弟洪瑞鴻,而收受洪瑞 鴻以信利及其本人背書之客票予被告,嗣因洪瑞鴻所交付之客票僅部分兌現, 尚未一百四十五餘萬元未兌現,且因被告無法尋得洪瑞鴻,而前往原告所經營 之海鵠電料企業有限公司要求原告負責,惟遭原告拒絕,而被告明知信利電料 行係洪瑞鴻先前所經營,而原告係以海鵠公司對外營業,故二者並不相干乙事 ,為能使其債權獲得滿足,乃以原告亦為信利電料行之合夥人及洪瑞鴻於所交 付之客票上簽署信利等法律關係,向原告起訴連帶清償合夥人債務,而由鈞院 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受理,而被告另於九十一年九月向鈞院聲請假 扣押原告之財產,經以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六000號准予假扣押,而由九十一 年度執全字第二九六四號查封原告之中國信託行活儲帳戶及股票等財產,使原 告帳戶資金不能運用,股票亦無法交,易造成原告生意資金調度週轉發生嚴重 之阻礙,上開返還不當得利案件嗣經鈞院駁回,上訴後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 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鈞院則於九十三年 六月四日撤銷查封。
㈡因財產遭被告不當查封,受有損失:為調度資金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華 南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期間為十年,共須攤還二百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亦 即扣除本金外,須償還三十萬六千四百元之利息,若被告未扣押原告帳戶資金 ,原告得自由運用帳戶資金,即可不必向銀行借款,故亦不需支付上開利息, 卻因被告之不當聲請假扣押而造成原告須額外支出利息之損失;另原告因擔保 洪瑞鴻向萬泰商業銀行借貸之連帶保證人,惟因洪瑞鴻均未正常息,原告不得 已始以保證人身分繳款,假扣押時之年利率為百分之八.一九,餘額為四百九 十五萬一千二百十八元,然因各銀行均紛紛將利息調降,而原告業與銀行達成 將利息調降至百分之四.六五之約定,卻因當時原告之房子遭查封而不得調降 ,造成原告每月須多付一萬四千六百零六元之利息,假扣押期間為二十一個月 ,因此原告共多出三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此亦係因被告不當假扣押而造成 原告之損失。
㈢原告於九十一年十月遭假扣押前所持有之股票,均有陸續賣出換取現金之紀錄
,此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摺之紀錄可憑,然卻因被告之不當聲假扣押,致原告 所持有之建台、華紙、榮成、聯電、台積電、太設、遠森科、彰銀之股票均不 買賣轉換現金,而上揭遭扣押之股票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時之股價及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原告向華南銀行借款時久股價指數觀之,後者之股價行情高於前 者,故若原告之股票未遭查封,則原告可以輕易地賣出股票換取現金約一百二 十萬元左右,連同中國信託銀行之四十萬元,原告即不需向銀行借貸,卻因被 告之查封行為,而使原告須向華南銀行貸款而需額外支出利息;另原告遭假扣 押期間,有時因急需用錢而另向陳娟娟借貸,可證原告之營業受被告之不當假 扣押影響甚鉅。
(三)證據: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影本一件、證券存摺影本一件、附表一件、九十 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 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借款證明影本一件、保證人契約 證明影本一件、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號裁定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 件、萬泰商銀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三張、萬泰商銀消費者貸 款利率表一紙等為憑。
二、被告抗辯:原告所說之利息都不實在,原告向華南銀行借錢與本案無關,原告並 未因假扣押而遭受損害,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含第二審 卷宗)全部、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六000號假扣押(含九十一年度執全字第二九 六四號)等卷宗。
四、兩造不爭之事實及爭執內容:
(一)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洪瑞鴻二人積欠被告一百四十五萬元之事由,聲請 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六000號裁定,准對原告原告等二人之財產為假 扣押,並以九十一年度執全字二九六四號執行假扣押在案,其中對原告所執行 之假扣押計有①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查封原告所有座落台南市○○區○○段一 一二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五0九建號(門牌號碼台南市○○○街十一號)建物; ②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扣押原告所有萬泰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存款一千零四十八 元;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扣押原告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 存款四十萬二百六十五元;④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扣押原告所有存放在遠東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建台二七一股、華紙一三八五七股、榮成一五四七股 、聯電二0四九三股、台積電一九七一股、太設五四股、遠森科一0000股 、彰銀一六三四三股。被告嗣對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以九十一 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 號,就被告對原告請求部分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其後經原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三 日具狀請求撤銷假扣押,本院於翌日行文前揭扣押單位辦理塗銷及撤銷扣押等 事實,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九六八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含 第二審卷宗)全部、九十一年裁全字第六000號假扣押(含九十一年度執全 字第二九六四號)等卷宗核閱明確,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二)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實施假扣押後,無法運用既有存款及股票週轉,另於九十二 年八月十五日向華南商銀借款二百萬元之事實,原告以其所提之存摺影本、華
南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及調查表等為憑;另原告擔任訴外人洪瑞鴻之連帶保證 人,於八十七年間向萬泰商銀借款四百五十萬元,迄九十三年三月二日止均有 繳納本息之事實,原告亦提出萬泰商銀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 三張、萬泰商銀消費者貸款利率表一紙為據。
(三)原告主張因向華南商銀借用二百萬元,十年期間共需繳納利息三十萬六千四百 元;又因房屋、土地遭被告假扣押,造成前揭四百五十萬元之借款,萬泰商銀 原應允調降利息至年百分之四.六五,因假扣押之緣故而反悔,原告每月需多 繳納利息一萬四千六百零六元,假扣押期間為二十一個月,原告因此多繳納三 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此二項合計損失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係因被 告不當假扣押所造成,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該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被告後之法定遲延利息。惟被告則否認有何不當假扣押情事,陳 稱原告前揭所言均與假扣押無關等語為辯。
(四)如上所陳,本件原告之請求是否有理由,其爭執點在於①被告所為假扣押之聲 請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應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②原告所主張之損失額之計算等 二項為斷。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四項及第五百三十 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 。」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以原告及訴外人 洪瑞鴻共同經營信利電料行,被告持有第三人所簽發而由洪瑞鴻、信利背書之 支票十三張共計一百四十五萬元未獲清償,認被告亦應對該票款負連帶債務人 責任,乃聲請對被告及洪瑞鴻二人裁定假扣押,並進而聲請為假扣押之執行, 惟被告對原告起訴返還不當得利等之訴訟事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 九六八號、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三號審理後,均認 被告對原告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判決被告敗訴確定,顯見原告並無須對被告 負何清償之責,則被告前以原告為信利電料行之合夥人,應負連帶債務人責任 ,進而為假扣押之聲請及執行,其假扣押之裁定自屬自始不當,並經原告聲請 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二四號予以裁定撤銷在案,則被告依首揭法條之 規定,自應賠償債務人即原告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被告辯稱其假扣 押之聲請並無不當云云,核不足採。
(二)債務人因不當之假扣押所造成之損害,依民法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 固得對債權人為求償,惟其所得求償之損害,必須係因假扣押所造成者為限, 亦即損害與假扣押間須有直接之因果關係存在。原告所主張之損害額中,其一 為向華南銀行貸款二百萬元,十年間應繳納之利息三十萬六千四百元,另一為 原向萬泰商銀所貸之四百五十萬元中,因未能獲得減息,假扣押二十一個月中 所未能減少之利息三十萬六千七百二十六元。惟原告主張之上揭二項損害數額 中,其中向萬泰商業銀行貸款之四百五十萬元利息未減少部分,其借用人係訴 外人洪瑞鴻,且依原告所提之萬泰商銀利息及手續費收入收據補發證明單影本 三張所示,其借款人係以洪瑞鴻之名義為之,況借貸利息之約定,依原告所提 之借據影本第二項第三款約定,其利率係「按年率百分之八.九計付,嗣後貴
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貴行新公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率百分 之0.三三後計付。」自實際徵收之利息,在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已降為年息百 分之八.二,其後歷有遞減,至九十三年三月五日之交易日,已調降為年息百 分之六.八八計息,與原告所稱未能獲得調降利息之事實不符;至於銀行是否 調降利息,所考慮事由不一,原告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華南商銀當初確已應允 將前揭借款之利息調降為年息百分之四.六五,僅因原告之不動產遭查封而不 予調降之事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已嫌無據,自不足採信。(三)再原告因假扣押事件,確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執行扣押原告所有萬泰商業 銀行東門分行存款一千零四十八元;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四日執行扣押原告所有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存款四十萬二百六十五元;九十一年十月三 十一日執行扣押原告所有存放在遠東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建台二七一股、 華紙一三八五七股、榮成一五四七股、聯電二0四九三股、台積電一九七一股 、太設五四股、遠森科一0000股、彰銀一六三四三股。原告前揭現金及股 票遭扣押後,確因而未能利用週轉,惟原告另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向華南 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則遭扣押之現金及股票價值範圍內,比照前揭借款之 利息所計算之利息,堪認原告因遭假扣押而生之損害,其中現金部分之四十萬 一千三百十三元,股票之價值,依原告所整理附表中,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 股價合計為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四元,合計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 七元,自借款之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算至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各該扣押 單位撤銷假扣押之日即九十三年六月四日止,共計九月又二十一日即二百九十 五日,依該借貸契約所約定之利率(前二年固定百分之二.九)計算,該二百 九十五日之利息為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其計算式為: (0000000*0.029*295/366=36993) 是原告因被告假扣押存款、股票,原告無法利用該些資金週轉,而另向華南商 銀所貸之二百萬元中,其中遭扣押之價值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百四十七元,在 扣押期間二百九十五日,依約定之年息百分之二.九計算之利息為三萬六千九 百九十三元,此即為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至於超出一百五十八萬二千六 百四十七元之數額,及九十三年六月四日後所生之利息,核與原告遭假扣押致 未能週轉所生之損害無涉,不得認為原告因假扣押所生之損害。(四)原告雖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受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之利息損失,惟原告遭 扣押之股票中,其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之股價總額為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十 四元,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月之股價總額達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二者 相差二十二萬三千六百四十九元,亦即原告前揭股票苟未經被告假扣押,被告 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將前揭股票賣出所獲得之金額為一百十八萬一千三百三 十四元,惟因遭假扣押致未能出賣,至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能出賣前揭股票時, 該股票之股價總數一百四十萬四千九百八十三元,原告因此而獲利二十二萬三 千六百四十九元,足堪瀰補原告所遭受之利息損失三萬六千九百九十三元後, 仍有剩餘,綜合原告所生之損害及因股票未能出賣之獲利,原告並未因被告之 假扣押而受有任何損害。
(五)綜上所陳,本件原告並未因被告聲請假扣押而遭受損害,則其請求被告應賠償
其損害額計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二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六)原告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五 日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王國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五 日~B法院書記官 孫鈴堯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