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3年度,821號
TNDV,93,訴,821,2004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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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一號
  原   告 甲○○
  被   告 林永倫即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林裕發、林順勝、林順興、順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於民國八十四年十一月五日召開派下員大會,修改組織管 理規約(下稱:公業規約)並成立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經全體七大房之管理委 員決議,一致推選原告為主任委員(即管理人),任期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屆滿,原告召集七大房新任管理委員成立改選會議,經全體管理委員決議 ,再一致推選原告為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屆滿, 原告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集其他六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即大房林協邦 、二房林傳仁、三房林永倫、四房林俊哲、七房林書杰、八房林永利,召開改 選會議,因發現其中第三、四、七、八房之管理委員未經合法改選產生,且改 選過程弊端重重,於是宣布散會,並隨即發函呼籲全體派下員慎選管理委員。 不料,其他六大房之管理委員竟連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第三屆管理委 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在原告未出席之情況下,推舉訴外人林俊哲當 主席,並選任被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 副主任委員。
(二)按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十六點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動,應由新管 理人檢具㈠派下全員證明書,㈡規約(無者免),㈢選任之證明文件,向民政 機關(單位)申請備查,無須公告,如對該管理人之變動有異議者,應逕向法 院提起民事確認之訴。」;第十八點規定:「管理人依前點規定辦理管理人登 記或變更登記時,如利害關係人提出異議,地政機開應將異議書繕本轉知管理 人於二個月內申復。並將管理人之申復書繕本轉知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異議 ,應於接到通知之翌日起二個月內訴請法院裁判,並將訴狀繕本送地政機關, 俟判決確定,再依確定判決辦理」。又依公業規約第十五條規定:「主任委員 綜理庶務,對外為本祭祀公業代表人,依法登記為本祭祀公業管理人,並為派 下員大會及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暨擔任主席」;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 :「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員一人,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 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 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 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為止。」,準此,在新任主任委員未經合法產生以



前,原告仍為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並擔任管理委員會之召集人及主席。因 此,系爭會議未經原告召集主持,且六大房之管理委員中,尚有三、四、七、 八房之管理委員四人,未經合法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管理委員,因 此被告以不合法手段召開系爭會議,且決議選任被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任 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不僅侵害原告現有擔任祭祀公業 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地位,亦影響原告得以擔任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 任主任委員之權利,自有以判決除去之法律上利益。為此,爰依祭祀公業土地 清理要點第十六點、第十八點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三)聲明:確認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包括祭祀公業林文敏林發興、林裕發、林 順勝、林順興、順興館、林勝興林億興林裕記等九字號)於九十三年二月 十二日所召開之第三屆管理委員會選任林永倫為主任委員、林傳仁為副主任委 員會議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一)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本祭祀公業設置管理委員七人,由七房之各 房派下員過半數推選該房之管理委員(即房長)」。基此,各房管理委員之產 生方式,如經各房派下員過半數之「推選」即可,無須於同時同地舉行投票選 舉,準此,若經半數派下員之「同意」選任為管理委員,該房管理委員之選任 即屬合法有效,而被告係經三房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推選為管理委員,自 屬有效。又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開改選主任委員會議,然原告僅簡 單致詞後,即片面宣稱公業規約、管理委員委會、監察人等均無效,只有原告 之原有主任委員身分有效,隨即宣布散會,致未能改選產生第三屆管理委員會 之新任主任委員,故被告經由訴外人即台南縣麻豆鎮公所民政課課長李開通之 建議,於原主任委員未召開會議致無法產生下屆主任委員之情況下,依該公所 處理祭祀公業選舉主任委員之慣例,得以連署召開會議之方式來選任主任委員 ,故經六大房各房新任管理人之連署,而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系爭會議 ,且於會前即送達開會通知書通知原告參加,此亦為原告所自承,當日並請各 監察人、麻豆鎮公所業務主管李開通課長列席,惟原告無故缺席,故推由長輩 委員即四房之管理委員林俊哲擔任系爭會議主席,會議中由各房之新任管理委 員互相推選被告林永倫為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並 於二月二十三日陳報麻豆鎮公所核備,並無不合之處。(二)原告固主張六大房之管理委員中,尚有三、四、七、八房之管理委員四人,未 經合法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管理委員云云,然原告就被告及其他三 房之管理委員係以不正當之方法當選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原告擔任該 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之任期,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為 屆滿,則系爭會議決議被告當選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及訴外人林 傳仁當選為新任副主任委員一職,究竟侵犯原告之何種法律地位,原告並未敘 明;況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如何能獲各房新任管理人之支持,而當選第三 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再者,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主任 委員係由各房管理委員互選之,並無規定須以會議方式為之,即僅需由各房之 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為之即可,則被告經由各房新任管理委員互相推選為第三屆



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於法自無不合,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 。
(三)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擔任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第二屆主任委員,任期至九十二年十 二月三十一日屆滿,原告雖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一日,召集七大房新任管理委員 並主持改選會議,然未推選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二)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六大房之各房新任管理委員,即大房林協邦、二房林傳仁 、三房林永倫、四房林俊哲、七房林書杰、八房林永利,以連署方式於九十三 年二月十二日召開系爭會議,並推選被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 ,訴外人林傳仁為新任副主任委員。
(三)上述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公業規約一件為證(見補字卷第十四至 十九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台南縣麻豆鎮公所調取麻豆林文敏祭祀公業設立 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召開改選會議紀錄暨派下員相關申復資料(見本院卷第 十六至十六之五六頁),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其仍為該祭祀公業之現任主任委員,而訴請 確認如聲明所示之判決,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即為:(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 真意,究為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抑或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 ?亦即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何?(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茲查:
(一)本件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為何?
1‧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之決議僅為法律關係之發生原因,並非法律關係之本 身,該決議是否存在,固不能作為確認之訴之標的,惟當事人之真意倘係以 該決議不存在為理由,求為確認因該決議所生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則非法 所不許(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一三號、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 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祭祀公業派下員大會決議,為法律關係發生或 消滅之原因,非即法律關係之本身,決議之有效與否,固不得為確認之訴之 標的。惟上訴人請求確認七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該公業派下員大會所為公業 規約之決議無效,其真意如係以決議無效為理由,請求確認本於該無效之決 議所發生祭祀公業派下員間關於規約所訂法律關係不存在,其訴訟標的仍為 法律關係,而非決議之無效(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判決意 旨參照)。
2‧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訴之聲明,固係主張確認系爭會議之決議無效,惟依 原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一致主張:「被告經違法推選為主任委員 ,這會影響我繼續擔任祭祀公業主任委員的權益;我認為在未合法改選前, 我依然為祭祀公業的管理人‧‧‧依照規約第十四條規定,我依然可以執行 管理人的職務,而且被告經違法推選為新任管理人,也影響了我將來可以擔 任新管理人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九、八三頁),則考其真意乃係以 系爭會議決議選任被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



新任副主任委員係屬無效為由,請求確認本於系爭會議之決議所生該祭祀公 業與被告及訴外人林傳仁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並藉以表彰其與該祭祀公業 間之委任關係繼續存在,而得執行其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職務,是本件應 與上開判決意旨作相同之解釋,故本件訴訟之之訴訟標的仍為法律關係,而 非單純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法律關係基礎事實,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 訴訟標的應為法律關係,合先敘明。
(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1‧次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 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四0號判例、九十年度台 上字第九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固主張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尚未經合法產生、就任,依 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其仍為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云云,惟查, 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四項、第五項分別規定:「管理委員會設主任委具一人 ,副主任委員一人。由管理委員互選之」、「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 委員之任期為四年,連選得連任。任期屆滿時由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 限期推選之。但若任期屆滿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管理委員就 任時為止」,則依上開文義以觀,可知當該祭祀公業各房之管理委員於任期 屆滿時,由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通知各房派下員限期推選各房之新任管理 委員,若新任管理委員未及改選,則僅「現任管理委員」執行職務之任期即 延長至改選管理委員就任時止,而不及「現任主任委員」之適用甚明;況以 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既明確規定管理委員、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任 期期限為四年,連選得連任,然於任期屆滿須延長執行職務之例外情況時, 卻僅有「現任管理委員」得以延長執行職務之規定,顯然係有意排除「現任 主任委員」得予延長執行職務任期之適用;再者,依公業規約第十八條規定 :「管理委員會之決議,應以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而出席委員三分 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則以該祭祀公業共有七大房而論,倘僅其中一房之 現任管理委員任期屆滿未及改選,而其他六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均已推選產 生,如由六大房之新任管理委員決議推選新任之主任委員,亦無違背公業規 約第十八條之規定,當無影響新任主任委員就任之適法性,則現任主任委員 自無另依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再予延長其任期之必要,是原告主 張公業規約第十四條第五項之延長執行職務規定,於主任委員亦有適用云云 ,顯然係無端延長現任主任委員之任期,而與公業規約之規定不符,尚無可 採。準此,原告擔任該祭祀公業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職務之任期,至 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即已屆滿,此為兩造所不爭,故原告自九十三年一 月一日起,已非該祭祀公業之主任委員,則系爭會議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 召開並決議推選被告為第三屆管理委員會之新任主任委員,訴外人林傳仁



新任副主任委員,當無侵害原告已卸任之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職務 可言,自難認有何侵害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可言,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已難認有何法律上之利益。
3‧又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真意,係請求確認該祭祀公業與被告及訴外人林 傳仁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如前述,準此,本件原告僅以受任人之被告而 訴請確認,則原告縱獲勝訴判決確定,其確認判決之效力亦僅於訴訟當事人 間發生效力,而不及於訴外人即該祭祀公業,從而,原告是否仍為該祭祀公 業之現任主任委員,此在法律上不安之狀態,亦無從以本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決)意旨,即難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至於,原告另主張被告經違法推選為該祭祀公業之 第三屆主任委員,亦影響其將來得以擔任第三屆主任委員之權利云云,然查 ,原告就其將來如何能獲得其他六大房新任管理委員之推選,而擔任該祭祀 公業第三屆主任委員一節,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已無可採;況原告上開所謂 其將來得以擔任該祭祀公業第三屆主任委員云云,充其量不過其主觀上之期 待可能性而已,並非確定之法律關係,亦非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自亦 無從藉由本件判決除去其法律上不安之狀態,益徵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 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李文賢
~B法   官 王金龍
~B法   官 張銘晃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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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