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二號
原 告 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詐欺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係原告之存款戶即訴外人翁樸文之子,並擔任訴外人翁樸文向原告借款之 連帶保證人,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由翁樸文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以下同) 參佰萬元,借款期間約定為二年。
(二)詎料被告蓄意圖謀詐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偕同不知名之第三者,至原告 新營分行,由該第三者假冒訴外人翁樸文之名義,藉以變更上開借款之存放款 印鑑,再向原告申請撥款壹佰陸拾萬元,而原告即依據一般程序辦理撥貸入借 款人翁樸文之帳戶,被告並隨即自翁樸文之帳戶內取款,並以被告名義匯出壹 佰伍拾萬元予訴外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並同時領取現金壹拾萬元。(三)惟事後,借款人翁樸文以上開撥款非其親自辦理,拒絕承認此一借款,經原告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翁樸文應給付壹佰陸拾萬元之借款予原 告,遭判決敗訴確定。
(四)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壹佰陸拾萬元,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證據:提出撥款申請書兼動用簽報表一紙、存摺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 代收入傳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被告戶籍謄本一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 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件為證。貳、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參、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卷、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三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存款戶即訴外人翁樸文之子,並擔任訴外人翁樸文 向原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於九十年一月五日由翁樸文向原告借款參佰萬元,
借款期間約定為二年,詎料被告蓄意圖謀詐欺,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偕同不知 名之第三者,至原告新營分行,由該第三者假冒訴外人翁樸文之名義,藉以變更 上開借款之存放款印鑑,再向原告申請撥款壹佰陸拾萬元,而原告即依據一般程 序辦理撥貸入借款人翁樸文之帳戶,被告並隨即自翁樸文之帳戶內取款,並以被 告名義匯出壹佰伍拾萬元予訴外人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並領取現金壹拾萬元 ,惟事後,借款人翁樸文以上開撥款非其親自辦理,拒絕承認此一借款,經原告 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訴外人翁樸文應給付壹佰陸拾萬元之借款予原告 ,遭判決敗訴確定,因被告之上開詐欺行為,致使原告損失壹佰陸拾萬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撥款申請書兼動用簽報表一紙、存摺 存款取款憑條一紙、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一紙、被告戶籍 謄本一紙、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各一 件為證,復經本院調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四四七號卷、台灣台 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發查字第七三號卷核閱屬實,另第三人台灣柯達股 份有限公司亦來函陳述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被告確實匯款壹佰伍拾萬元予第 三人公司之帳戶內,有台灣柯達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三日陳報狀一紙在卷 可據,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答辯,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 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以上開欺罔之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誤將壹佰陸拾萬元撥貸予被告,則被 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責任,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壹佰 陸拾萬元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陳杰正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鄭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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