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二二二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張吉輝
相 對 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0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全字第三三一 九號民事裁定,曾提供新台幣伍佰玖拾肆萬玖仟捌佰叁拾叁元為擔保金,並以本 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一七0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三、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擔保金,並提出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復經本院調取本院年九十三年度執全字第一五0九號卷審核結果屬實,從而,聲 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 官 孫玉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