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3年度,1113號
TNDV,93,聲,1113,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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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一一三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院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貳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與相對人及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間之借款債 務,前遵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六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 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六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二年度 存字第一九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執全字第一八二 五號假扣押執行查封相對人及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之財產在案。嗣聲請人另對 相對人及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提起清償借款民事事件之本案訴訟,經本院九十 二年度訴字第一三八0號民事判決第三人余奇璋、翁富珍應連帶給付原告八十二 萬九千六百六十八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而確定,相對人部分則受敗訴判決,茲 因聲請人以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確定,且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為 此,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判決之 確定證明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臺南市中區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各一件為證 ,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二年度裁全字第四二八六號、九十二年執全字第一八 二五號假扣押案卷、九十二年度存字第一九八0號提存卷、九十二年訴字第一三 八0號民事案卷、九十三年度裁全聲字第八七號撤銷假扣押案卷查核屬實,另經 本院核閱相對人所出具同意書上之印文,確與上開印鑑證明所示相對人之印鑑相 符,足見相對人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前揭提存物,本件聲請合於前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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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