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家簡上字,93年度,4號
TNDV,93,家簡上,4,2004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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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家簡上字第四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本院家事庭九十
三年度家簡字第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伍仟元。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上訴人新台幣(  下同)五千元。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除被上訴人以外)之所有子女皆共同一致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之生活 費,惟獨被上訴人不願拿出分文,因被上訴人為分配繼承財產對簿公堂,姊弟間 感情已不融洽。上訴人與三子協議每月付五千元扶養費已獲同意,應視同親屬會 議,且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聲請調解給付扶養費,但被上訴人拒不 出席,由其夫代理到場並拒付扶養費,是上訴人已知會被上訴人扶養協議之事項 ,且被上訴人亦表明每月只願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之扶養費,該數額上訴人無 法接受,故應視為扶養方法已有協議,僅數額無法確定而已,原審誤認上訴人此 部分之主張於法未合,似有誤會。
㈡上訴人有受扶養之必要:
⑴上訴人現年六十八歲,以前雖在公所擔任臨時工,現在已無任何單位願意聘僱 ,且上訴人身罹多項夙疾,亦無力從事勞務工作,故上訴人「已無謀生能力」 可堪認定。
⑵上訴人身罹慢性阻塞性肺病,併低血氧症,常有突發性窒息症狀,住院急救, 長期門診追蹤,單是九十一年十二月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之基本開銷即高達四十 三萬二千五百四十元,此有上訴人於原審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之補述狀可 稽,而上訴人既無任何收入,整年內復有超過四十萬元之實際開銷,當然已陷 於「不能維持生活」之窘狀,猶需賴幾位兒子按月給付五千元扶養費始能過活 ,故上訴人確實已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一十四條第一項之受扶養條件。而上訴人 因身體不好、氣喘,平時需僱人看護、準備三餐,費用一個月九千元,並長期 租用氧氣機,每月費用三千元,每個月還需固定去醫院二次檢查、治療。



⑶上訴人名下之土地均係繼承之遺產,土地共有人眾多,無法處分變現。另先夫 之遺產座落西港鄉○○段一一四八及一四三九地號等二筆土地出售得款六百五   十萬元,扣除稅金、銀行貸款、仲介費印花稅、登記費、代書費等一切費用,   餘額繼承人六人均分,每人各得四十萬元。上訴人僅有郵局存款、銀行帳戶存   款分別為一萬六千三百三十六元、五百四十一元,但醫療費、醫療器材、門診   、住院、看護費等負擔,如非靠子女按月給付五千元的扶養費,難以疏解窘困   維持生命的存活。
⑷上訴人郵局存簿裏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提款二十七萬元是支付亡夫喪葬費及 處理祖先兩門墳墓遺骸進入納骨塔的費用,另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現金提款   一百萬元是四個孩子的繼承分配款,其餘零星小額的現金提款是各項雜費的開   銷,僅存現款二萬零八百七十七元,可見上訴人已無謀生能力,不能維持生活   至明。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工薪資表、 租氧氣機收據、住院門診收據、存摺影本、新營簡易庭通知書乙紙、遺產分割附 表乙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分得之遺產比被上訴人多,故上訴人有錢、有土地可以養活自己。 ㈡被上訴人是保險業務員,業務好時薪水比較高,約四萬元,比較少時約二萬多元  ,現有貸款約一千多萬元,另有三個小孩需要扶養,先生現無工作,經濟很困難  。每月給付母親五千元是哥哥們自己私下講的,都沒有告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現僅有能力一個月給付一千二百元。被上訴人亦曾向其他兄弟表示要扶養上訴人  ,扶養方法是每月給付上訴人一千二百元,而不是接上訴人同住。 ㈢目前上訴人與兄嫂同住,家裡嫂嫂無工作可以看護上訴人,而氧氣機在父親去世 前曾經買過,不須再另外租用。因被上訴人先生失業,上訴人需工作,無法回去 看護上訴人。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薪資明細表為證。丙、本院依職權向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查上訴人財產歸屬資料,及調  閱主計處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統計資料,及訊問證人徐銘鍾。 理 由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五條第 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八萬元,及自九十二 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五千元,嗣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八萬元部分請求(見九 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故聲明減縮為被上訴人應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一 日起按月於一日給付上訴人五千元等情,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二、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為被上訴人之母,上訴人原本與夫徐松根相依為命,惟徐 松根於九十一年七月十四日去世,上訴人生活不但頓失依靠,身體復體弱多病, 須仰賴兒女扶養始能維持生活。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且直系血



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上訴人共有四名子女,惟除被上訴人外,其 他兒子均定期酌拿生活費給上訴人,被上訴人既為上訴人之女,自不能解免此一 扶養義務,上訴人身罹慢性阻塞性肺病,併低血氧症,常有突發性窒息症狀,除 日常生活所需外,尚需雇用看護協助照顧,另需租用氧氣機、固定就醫,現每月 之生活開銷約為二萬五千元,故被上訴人應負擔之額度為五千元,即自起訴後之 九十二年十一月起,按月給付上訴人五千元,請求判決被上訴人自九十二年十一 月起,按月給付五千元等情。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分得之遺產比被上訴人多,上 訴人可以養活自己,且所謂一個月給付五千元給母親,係其他兄弟自己商量的, 並未告知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經濟狀況不佳,先生失業,有三名小孩待扶養, 另有貸款一千多萬元為還,每月僅能給付扶養費一千二百元,無法接上訴人來同 住。目前上訴人與兄嫂同住,家裡無工作的人可以看護上訴人,而氧氣機以前曾 經買過,不須再另外租用,且因被上訴人先生失業,上訴人需工作,無法回去看 護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一 千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及第一千一百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被 上訴人之母,因罹患慢性阻塞性肺病、併低血氧症,需長期就醫,生活起居需人 照料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奇美醫學中心診斷證明書一份及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可採信。另本院依職權向 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佳里稽徵所函詢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經函覆上訴人 名下固有土地十三筆(本院卷第三二頁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惟上開土地其中六 筆為道路,七筆為建地,均係因繼承其夫之應有部分,而與其子女公同共有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之財產歸屬資料亦同有該等十三筆土地( 見小調卷附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是依上開財產資料記載,上訴人之持分比例為 ○.○○四七六,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得面積合計亦僅五十八.七一平方公 尺,足認上開土地因共有人眾多,上訴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小,其價值不高,且難 以處分變現。則綜合上述各項資料,上訴人為二十六年五月生,現年六十七歲, 因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需長期就醫,年歲已大,名下之土地屬共有土地,難以 變現,是認上訴人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揆諸前揭規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之女即直系血親卑親屬,對於上訴人負有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扶  養費用,自屬有據。
四、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 負扶養義務者按受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金或撥給一定財產, 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 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本件被上 訴人對於不接上訴人同住,而以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上訴人一事並不爭執,僅同 意每月負擔一千二百元(詳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而上訴人之 其他兒子亦均以每月支付五千元方式扶養上訴人,是認兩造及其他子女間就扶養 方法應屬已為協議,其所爭執者為扶養費用之數額。被上訴人固辯稱每月給付扶 養費用五千元予上訴人係其他兄弟自己協議,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云云,然被上訴



人表示不方便接上訴人同住,也有工作不能回去看護上訴人,但每月願付一千二 百元扶養費,足認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支付生活資金方法扶養上訴人,扶養方法並 非不能協議,僅給付之數額部分未能協議,則應由法院審酌情形定之。五、再按成年子女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渠等對於父母 之扶養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扶養者之需要,與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 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五條第三項及第一千一百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就扶養費用主張其目前患有慢性阻塞性肺疾病,雇用看護每月需九千元,租 用氧氣機每月需三千元,每用尚需固定就醫二次,故每名子女每月應給付扶養費 用五千元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經濟狀況不佳,上訴人於其夫(即被上訴人之 父)過世時,領有遺產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同住,家裡 有嫂嫂可照顧上訴人,氧氣機家中也曾買過,該費用不須另行支出,上訴人請求  之扶養費實屬過高云云。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調閱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及最終消費支出,臺 南縣九十二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見本院卷第七四 頁九十二年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惟查上開數額係正常人每月平均消 費支出之金額,上訴人現年六十七歲,又罹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是除上開消費 支出外,上訴人有長期就醫需求,業據其提出奇美醫院收費收據(本院卷第五 ○至六四頁)為證,依該收據之支出日期,經核上訴人自九十三年一月曾住院 ,自九十三年二月起每月約就醫二至三次,就醫頻繁;另上訴人自九十一年七 月至九十二年十月曾由其本人或其子徐銘徽支付看護費用,有賓彬國際有限公 司開立之證明書可參(小調卷內上訴人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二日附件三)、九 十二年十一月至九十三年一月另聘雇看護每月支付九千元,亦有薪資證明在卷 可憑(本院卷第四七、四八頁),而自九十二年二月至五月、十二月、九十三 年一月、三月至五月份亦均有租用氧氣機每月三千元,有收據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四九頁),則依上訴人之生活需要及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情判斷,除生活 基本支出(已包含醫藥費在內)外,上訴人之身體狀況另需聘雇看護及租氧氣 機,因認上訴人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台南縣民每月一萬三千零四十二元加上看 護費每月九千元、氧氣租機每月三千元,合計每月二萬五千零四十二元為適當 。
㈡被上訴人固抗辯上訴人領有遺產足以支應生活所需,且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兄 同住,家裡有嫂嫂可照顧上訴人,氧氣機以前也曾買過,該費用不須另行支出 云云。然查上訴人之夫過世時,繼承人每人固於九十二年均領有遺產共四十二 餘萬元,有承諾及切結書可參,然自上訴人之夫九十一年七月份過世至九十二 年十月左右,上訴人或其子徐銘徽實際支出之看護費已達三十五萬一千四百八 十七元,有賓彬國際有限公司證明書可參,遑論上訴人其他生活消費及醫療所 需,而其他繼承之土地應有部分小,實際上難以處分等情,亦如前述,是上訴 人縱領有遺產,亦已多數花費使用,不敷往後日常生活使用,仍有賴子女扶養 之必要。又上訴人固與其長子同住,如其他親屬能照顧上訴人之起居,係本於 親情,但其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且被上訴人亦表明因工 作不願與其他親屬輪流看護上訴人,是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日常起居照顧



,亦不能減免被上訴人之扶養義務;況上訴人確有聘雇看護之事實,該部分費 用被上訴人更應分擔。至於氧氣機係上訴人因病所需而租用,有收據可參,且 氧氣機之種類甚多,縱家中曾有氧氣機,舊氧氣機是否適合上訴人所需已非無 疑,被上訴人僅空言上訴人可使用原有氧氣機而不需支出該費用,顯然無據, 則被上訴人前開抗辯均不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育有子女四人即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徐銘徽徐銘鴻徐銘鍾,該 四人親等同一,揆諸前揭法律,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三人應各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對於上訴人之扶養義務;該扶養之程度,則應按上訴人之需要,與被上訴 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經查被上訴人現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每月薪資約二萬元至四萬九千餘元不等,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存摺內頁薪資轉 帳證明可參(本院卷第六八、六九頁);上訴人另有三名兒子,長子徐銘徽擔 任紙箱工人,每月薪資二萬五千元,有薪資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二三頁), 現無子女;次子徐銘鴻現無業,配偶任職證券行,有二名子女;三子徐銘鍾為 鋼架工人,每月薪資約三萬五千元至四萬九千元間,有存摺之薪資轉帳資料可 參(本院卷第二四至二八頁),有二名子女等情,經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別陳 報在卷,是被上訴人與其他兄弟之工作薪資、家庭成員情形約略相同,衡情被 上訴人應與其他三名兄弟各按四分之一比例平均分擔扶養費,始屬相當。被上 訴人固抗辯其夫無業,又有貸款等語,然其夫現正值壯年,並非完全無生產能 力,且被上訴人之每月薪資甚且高於其他二個兄長,是認按四分之一比例平均 分擔扶養費,並無不妥,則上訴人每月所需二萬五千零四十二元,按四分之一 比例計算為六千二百六十元,而上訴人僅請求被上訴人每月給付五千元,尚未 逾該應分擔之數額,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自其起訴後之九十二年十一月 一日起,按月給付原告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擔扶養義務,每月給付扶養費五千元為可採,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有遺產足支應其生活、僅能負擔每月一千二百元云云,為無 可取。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扶養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自起訴時之九十二年十 一月一日起每月給付五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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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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