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93年度,462號
TNDV,93,婚,462,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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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婚字第四六二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越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越南登記 結婚,嗣於同年二月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永康市 ○○街四六九巷十九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同 居,原告平日外出工作,被告則在家裡整理家務,原告因擔心被告一人在家無聊 、想家,除給予被告零用金外,並讓被告有充分之自由外出購物或打電話等等, 無非是希望被告能早日融入新環境、新生活,詎被告來台不到三個月,就與來訪 之朋友外出,自此即未回家,原告曾打電話至越南詢問,亦無被告下落,原告不 得已乃向台南縣警察局永康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惟迄今均無被告訊息,被告所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被告拒絕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已喪失共 同追求婚姻生活幸福美滿之目的,依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況,任何人處在同一境況 下,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原告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 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與被告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越南國人,兩造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在越南登記結婚,嗣 於同年二月六日在台灣辦理結婚登記,兩造婚後約定住在台南縣永康市○○街 四六九巷十九號原告戶籍地,被告並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來台與原告同居, 原告對被告疼愛有加,詎被告來台不到三個月,就與來訪之朋友外出,自此即 未回家,原告曾打電話至越南詢問,亦無被告下落,原告不得已乃向台南縣警 察局永康派出所報案協尋被告,惟迄今均無被告訊息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越南 社會主義共和國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台南縣警察局函各一件為證,且核與證 人顏茂富到庭證述:「我是原告朋友,我知道兩造結婚的事,被告與原告同住 約二個月,後來有回去越南一次之後再回來,後來她在夜市遇到朋友,她朋友 不知道跟她說什麼,隔天跟原告說她有事要出去,之後就沒有回來,大約是九 十二年五、六月間的事,原告有託我幫他找,但都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 三年七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相符,復有台南縣永康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三年 六月十七日南縣永戶字第0九三000二七九三號函附兩造結婚登記申請書及



其附件影本可稽,又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取被告之入出 境紀錄核閱,被告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五日入境台灣,之後有多次出入紀錄,最 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再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 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 。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 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 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越南國人,有戶籍 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則有關兩造婚姻之效力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又按夫妻 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 定有明文。因之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苟非證明有不堪同居 之虐待,或有其他正當理由,即不得由一造拒絕同居(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 二一二九號、十九年上字第二六九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夫妻之住所,由 雙方共同協議之;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 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 定有明文。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 ,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以 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二五四號判例參照)。查兩造於結婚 後約定同居在原告之戶籍地即台南縣永康市○○街四六九巷十九號,足認兩造 係以原告之前開戶籍地為協議之住所地,兩造應於該處履行同居義務,而被告 自九十二年間來台未久即離家出走,其人仍在台灣境內,卻迄今未返家與原告 同居,其既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即屬無正當理由拒絕與原告 同居,客觀上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之事實,又被告來台僅數月即離家出走,迄今 行蹤不明,亦堪認被告有拒絕與原告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被 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五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依法應予准許。三、原告依據民法第一○五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之事由訴請離婚既應予准許, 其另依同條第二項之其他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訴請離婚,即無再予審究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丙、結論: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B法   官 黃 瑪 玲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決正本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B法院書記官 黃 坤 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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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