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三年度再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明 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雅雯
再審被告 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子政
訴訟代理人 何莉瑜
陳保開
蔡清林
右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日確定支付命
令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再審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簡稱系爭支付命 令)為執行名義,查封再審原告之財產,再審原告方知系爭支付命令將債務人( 即再審原告)之住所載為台南市○區○○街四八巷九號,並將該支付命令送達該 址而告確定。惟查再審原告從未設址於該處,亦未住過該址。再審原告自民國( 下同)八十七年六月起住在台北縣永和市○○街十九巷七號二樓,八十九年二月 一日遷入臺北市○○區○○路九十巷三四號九樓之三,且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 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不宣示之栽定,須經合法送達,始生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未 曾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原審竟將未經合法送達之裁定,逕予確定,系爭支付命令 明顯合乎民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㈡本件信用卡消費債務糾紛,主卡持有人即訴外人陳啟章與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 無任何法律上關係存在。又系爭支付命令送達處所並非再審原告之戶籍所在及住 居所,而係主卡持有人陳啟璋之住所,業經證人陳啟璋到院證述屬實,然再審被 告明知該處所為主卡持有人之處所,而非再審原告之住居所,竟指該處所圍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而將將系爭支付命令送達於該處所,顯然該當於民事訴訟法法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再審事由。
㈢系爭附卡並非再審原告所申請者,蓋該信用卡之申請書上附卡申請人內並非再審 原告所簽名,又再審原告未曾看過該信用卡申請書,對於 該申請書內所約定條 款、權利義務無從知悉,顯非再審原告所得預見,如何令再審原告日後預期有連 帶責任之情事,雖再審原告有使用該附卡,但至多僅承擔附卡清費之債務,因此 ,信用卡約定條款關於附卡持有人與正卡持有人對於消費金額互負連帶責任之約 定,已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該條款應屬無效,參照台北地方法院 九十二年簡上字第五九九號判決要旨至明。
㈣雖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惟因經原確定裁定仍有形式確定力,即裁判一經法 院裁判無論該栽判違法與否,僅依上訴、再審之程序救濟之,裁判本身仍有其確 定力、拘束力,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及四百九十六條第六款
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次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規 定,本件再審之訴當需就原確定支付命令之原因關係一併主張,俾以紛爭一併解 決,為此,起訴請求判決:㈠廢棄原確定支付命令。㈡駁回再審被告之起訴。㈢ 再審及前督促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甲○○之附卡帳單,係與正卡帳單合一印製寄發,並在內容有特別註明 由附卡持有人消費之項目(消費項目後有註記英文S者,代表係由附卡持有人消 費),以利持卡人釐清消費情形。依據信用卡申請書聲明第二條所示,正附卡持 有人均同意以本人(正卡)名義開設信用卡帳戶,故信用卡帳單係合一印製;且 正附卡持有人於申請書上,已載明並確認帳單寄送至共同任職之「啟迅電腦科技 有限公司」(參見證一),主附卡持卡人對於帳單內容,當能知悉。 ㈡原支付命令送達地址,雖確非再審原告之戶籍地,然按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 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 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此觀 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問,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 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間無從起算,支付命令不能確定。倘 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 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 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聲明異議 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此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簡上字第二十九號判決可證。是若 再審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頂多僅生支付命令不生效力之結論,實無所謂提起再 審之餘地,再審原告應尋求其他程序以資救濟。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之規定:「本案之辯論與裁判,以聲明不服之部分為 限」,故再審原告於再審準備書狀中主張本案原因債權,因違反誠信原則而無效 云云,辜且不論依據私法自治原則,其主張是否有據,亦先不論九十二年簡上字 第五五九號判決於本案是否有適用,再審原告既僅 對送達合法與否進行爭執, 該實體抗辯實不應於再審程序中主張,鈞院對此亦不需負審酌之責任。再審原告 對此辯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重新就原因債權加以審理應屬有 據云云,應屬再審原告誤會。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之規定及其立法理 由所示,之所以有該條「視為起訴」之規定,係因支付命令並未經訴訟程序,故 對於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者,應視其於支付命令聲請時,就原聲請事項已經起 訴,使再審程序在法理上有所依據而已,亦即再審審理之範圍,應受民事訴訟法 第四百九十六條及第五百零三條之約束。
㈣再審原告陳稱未曾居住過支付命令送達地址,故支付命令應屬違法云云。惟依申 請書所示,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即再審原告)申請使用信用卡時,僅留有 正卡持有人之地址,未留有附卡持有人之地址,此亦為再審原告所承認,既屬如 此,依當時之情境,自可認為正卡持有人與附卡持有人有意表明其係居住於同一 地址,否則當事人雙方不可能 容許故意於申請書欄位留白。依一般通念既然可 以得出此結論,則自可相信此申請書上透露之訊息,並認為正卡持有人之地址, 即同附卡持有人之地址,若然,則能肯認再審原告事實上係居住於支付命令送達
地,並且已經於此處與再審原告會晤並 合法送達。反之,若再審原告並未深處 支付命令送達地,而使支付命令發生違法送 達情事,亦屬被正卡持有人或附卡 持有人所誤導所致,豈能事後據此企圖拖免義務?再審原告陳稱陳報人附有探知 附卡持有人真正住址的義務,更屬荒唐,蓋附卡持有人究竟住居所何在,沒有人 會比附卡持有人本人更清楚,附卡持有人不履行申請書上之據實告知義務在先, 使再審被告產生錯誤認知,於被要求善盡義務之時,竟然反過來要求再審被告應 該自行調查其住居所,實難謂合理。故本案若非事實上已經於送達地合法會晤再 審原告並合法送達,亦屬因受其誤導而未合法送達,與民事訴訟 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所謂:「明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涉訟者。」顯有不符,自不可 能構成再審理由。
㈤再審原告雖辯稱係爭卡片申請書係由正卡持有人申請,並否認簽名部分由再審原 告所為,此並非正確。蓋依一般申請信用卡實務,當不可能允許信用卡申請書由 他人代簽名之可能,發卡銀行必然拒絕此種代簽名行為,否則豈不是任由主卡持 有人替他人辦理附卡,任意創設他人之權利義務關係?再說,再審原告亦欣然接 受此一附卡,實難相信再審原告對於辦卡一事毫無參與。若再審原告有意證明附 卡非其所辦理,亦應負擔舉證責任,而再審原告之陳述,顯然無法支持再審原告 之論點。
㈥更甚者,再審被告認為本案與再審根本無關,鈞院無庸審酌本案。蓋支付命令須 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 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 執行力。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自明。該二十日之不變期間,應自支 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如未經合法送達,則二十日之不變期問無從起算,支付命令 不能確定。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汰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 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又支付命令於核發後三個月內不能 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 不生聲明異議或聲請再審之問題。是若再審原告主張送達不合法,頂多僅生支付 命令不生效力之結論,實無所謂提起再審之餘地,再審原告應尋求其他程序以資 救濟,然而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支付命令未為合法送達,另一方面卻又辯稱已生 合法送達之效力,以致於具有再審事由云云,顯然有自相矛盾之嫌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 提起。以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 ,不適用前項但書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五百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因再審被告以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確定 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之財產,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再審原告住所處查封,再審原告方知上
情,然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處所為臺南市○區○○街四八巷九號,此處並非再審 原告之住居所,再審原告旋向本院以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並提出執行筆錄、指封切結書、封條、系爭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戶籍謄本各一份為證。又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至再審原告 處進行查封程序後,再審原告隨即於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向本院聲請閱前開支付 命令案卷,並於同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歷次設籍之戶籍 地確實均設於臺北地區及苗栗地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八年促字第四一九 九0號支付命令卷及向臺北市內湖區及苗栗市戶政事務所查核明確,並有戶籍謄 本在卷可參,從而,系爭支付命令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九日確定,然因再審原告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始知悉再審原因,故其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本院提起再 審之訴,經核並未逾越前開法條規定之三十日不變期間,自屬合法,合先敘明。四、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一條、第二條、第六條或第二 十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之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 訟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條、第四 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規定之再審,以該判決形式上送達確定為不以該送達合乎實質要件發生效力為 斷。否則,送達因不合乎實質要件不發生效力可認為判決不確定時,上開法條款 何需列為得再審情形(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一九號判例要旨參照) 。
㈠查再審原告原設籍基隆市,後遷至苗栗縣苗栗市,在於八十三年間簽往台北縣永 和市,八十六年間即遷至臺北市中山區,後又遷至臺北市內湖區,八十八年間之 戶籍亦設於臺北地區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核屬實,此有臺北市內湖區及苗栗 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以北市內戶字第0九三三0二 三一五0一號函及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以苗市戶字第0九三0000七一九號函檢 送之歷年戶籍謄本各一份在卷可考,足徵再審原告之戶籍均設於大臺北地區或苗 栗市,從未設籍於臺南市至明。
㈡次查,再審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工作地點與購買不動產之地點均位於大臺 北地區,未曾至臺南地區之公司行號工作,亦未有坐落於臺南地區之不動產,此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原告八十七年至九十年間之所得稅申報資料及財產清單各 一份在卷可按,足證再審原告八十八年間之住所及居所均位於大臺北地區。 ㈢另查,再審原告雖否認向再審被告請信用卡附卡使用,然不否認曾使用系爭信用 卡附卡消費,而證人即系爭信用卡正卡持有人陳啟璋於本院審理時到院證稱系爭 信用卡附卡乃再審原告申請者,足見再審原告應有申請系爭信用卡附卡至明。惟 查,觀之系爭信用卡申請書,其上關於附卡申請人應填寫之資料僅有附卡持有人 之中文姓名、英文姓名、身分證字號、與正卡持有人之關係等欄位供再審原告填 寫,換言之,再審原告並未在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留載其住居所係位於臺南市之 意思表示,然再審原告於申請信用卡時曾提出身分證影本供再審被告存查,而依 該身分證影本所載再審原告之戶籍乃設於臺北市○○○路,換言之,再審被告對 於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並非位於臺南市應屬知悉,應堪認定。 ㈣至再審被告抗辯系爭信用卡正、附卡消費帳單均寄往正卡人住所及其指定之帳單
地址即臺南市○○街,惟按支付命令之聲請管轄法院,以債務人之住居所法院專 屬管轄,縱再審原告有指定帳單應送達正卡人住所或指定之帳單地址屬實,然前 開指定地址或有信用卡持卡人之諸多考量,並不能以上開指定遽認該地址即係再 審原告之居所,況據證人即正卡持有人陳啟璋到院證稱:「(問:認識再審原告 ?)八十五年認識的,是朋友,我跟他認識時,他住在臺北市,他沒有住過臺南 」、「(提示信用卡申請書,有無與再審原告一同申請信用卡之正附卡?)有, 我是主卡,他是附卡,信用卡應該有寄給他,因為他有用,但是帳單都寄給我」 、「正附卡的帳單都是我負的,因為我與再審原告當時是男女朋友,所以他的卡 費及部分房屋貸款我有在幫他付,他只刷過二、三筆」等語,益證指定帳單送達 地址,僅係因由正卡持卡人負責繳納款項之緣故,並非再審原告居住在該地址至 為明確。復查,再審原告於信用卡申請書附卡申請人處雖記載與正卡持有人係雇 主關係,公司名稱為啟訊電腦科技有限公司,然再審原告並未於公司地址設於臺 南市之啟訊電腦科技公司擔任任何職位,此業經本院調閱其所得稅申報資料查核 明確,且證人陳啟璋亦證述:「(問:上面的雇主是何意?)當時我開一家電腦 公司,擔任負責人,再審原告原本有與我洽談合作事宜,但是後沒有合作」、「 是為了方便申請附卡,再審原告並沒有實際載該公司任職」等語無誤,足證再審 原告與正卡持有人陳啟璋並非主雇關係,並不因支付命令裁定送達陳啟璋之住所 而發生補充送達之效力至明。
㈤再審被告末抗辯:若系爭支付命令有送達不合法之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 五條之規定,即失其效力,並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適用 餘地,然查,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五條係規定發支付命令後,三個月內不能送達 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效力,然系爭支付命令業以形式上送達再審原告而告確 定,與前揭法條規定要件要屬不同,再審被告此部分抗辯容有誤會。另查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係以系爭支付命令形式上送 達確定而定,並不以該送達實質上有無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為斷要件發生效力為 斷至為灼然,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若不允許再審原告得以再審之訴之方式排除系 爭支付命令形式上確定力,則再審原告即無他法尋求救濟途徑。 ㈥綜參上情,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乃位於臺北市區,猶於聲請本院八十 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時,指稱再審原告之住居所 係於臺南市○○街四八巷九號,致再審原告無法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乙節, 已臻明確,應堪認定,因此,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六 款之事由對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五、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二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再 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如向原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提起再 審之訴,而應行言詞辯論者,法院應按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程序續行辯論, 當事人兩造在前程序所為訴訟行為之效力,不因再審之訴為形式上之新訴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七六四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於法雖屬有據,惟再審之訴乃係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而本院
雖係前揭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四一九九0號支付命令聲請案件之法院,然因再審被 告提起前開支付命令時,並非向再審原告之住居所所屬管轄法院為之,且本件再 審之訴尚未經言詞辯論程序,故亦不發生擬制合意管轄之法律效果,且再審被告 業已抗辯本院無管轄權,因此,本院對於再審被告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事件並 無管轄權,無法就起訴(聲請支付命令)之實體爭議為審理,依前揭法條規定, 自應移轉管轄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六、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 官 蔡美美
~B 法 官 王慧娟
~B 法 官 黃欣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B 法院書記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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