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訴字,92年度,786號
TNDV,92,訴,786,2004092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七八六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丑○○
        乙○○
  被   告 辛○○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壬○○
  被   告 癸○○○○○○
  被   告 戊○○○○○○
  被   告 子○○○○○○
  被   告 甲○○即鄭春松
  被   告 己○○○○○○
  被   告 庚○○○○○○
  訴訟代理人 王奕棋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
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所附附表中關於「共有人鄭春松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甲○○、鄭百乘、鄭百卿」;「共有人鄭清水之繼承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鄭翁美玉鄭吉良鄭惠蓮」。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法   官 蔡雅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B法院書記官 黃富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