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92年度,177號
TNDV,92,簡上,177,20040909,2

1/2頁 下一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上字第一七七號
  上 訴 人 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許瑜容律師
        侯勝昌律師
  被上訴人  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裘佩恩律師
        陳祐良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本
院台南簡易庭九十二年度南簡字第一三0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
年八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貳拾玖萬伍仟伍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 ),由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維護事務,契約期間 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有關惡 意挖角之禁止約定:「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 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 期滿後一年內甲方或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 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等語。(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與訴外人銘正公司訂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契 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三)、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於學府特 區公寓大廈,從事管理事務工作,渠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離職,離職之 後,同日為訴外人銘正公司所聘用。銘正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派遣訴外 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至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從事管理服務工作 。
(四)、內政部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為特定行業,並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內政部依「 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函送台北市政府工務 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福建省政府等單位查照轉行。



是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相關業務契約之範本,僅具參考 性質,其內容並未涉及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
(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以下簡稱系爭條款)有關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之效力:  1、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並未顯失公平之理由如下:  (1)並無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a、系爭契約訂約之始,被上訴人至少有五天以上之審閱期,在經被上訴人審閱 契約後,始同意此競業禁止之約定而簽訂契約;又上訴人乃專業之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公司,於員工之專業訓練盡是竭盡心力,為避免在員工擁有專業素養後 ,即因其駐點服務之社區委員會留任或他公司挖角,而造成上訴人之損失,又 避免商業秘密之外洩,故與被上訴人約定有一年之競業禁止並無為過。  b、查上訴人自八十六年起受被上訴人委任管理系爭大樓(上訴人公司原名為集   成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此後每年被上訴人均與上訴人續約,直至九十二 年八月七日止,是以,被上訴人以舉行公開招標儀式,始選定上訴人為其大樓 管理維護單位,顯具有相當之選擇權利,而非立於弱勢消費者地位,再者按系 爭契約第八條規定:被上訴人可因上訴人違反該注意義務或上訴人人員有失紀 律等情而終止契約,益證被上訴人對系爭契約有絕對選擇權,並非係經濟上弱 勢或判斷能力較弱之消費者。
c、 再查,上訴人均於該年度契約屆期前即將契約送交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進行 審閱,並告知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約定有決定及修改之權限,且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事業並非獨占事業,被上訴人若認系爭條款經其審閱後有違反公平之情 ,大可另行委任其他公寓管理維護公司(即如此次被上訴人已另行委託他公司 管理),並無強制與上訴人締約之義務。準此,被上訴人經相當審閱期審閱契 約後,仍與上訴人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並陸續長達五年之久,益徵被上訴人就 系爭約款之約定後其考量並無違反系爭互惠原則之處,始與上訴人公司續約多 年,是以,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自難為採。  d、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任何危險:系爭契約第十四條,被上訴人實乃可以控制,   就管理服務契約,於管理服務公司派駐之服務人員都有絕對之選擇權,被上訴   人既然同意不得違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自應自我警惕在一年內不得違   反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且該競業禁止條款並不致使被上訴人有無法聘僱   管理服務人員之可能,基此,足證被上訴人並無負擔任何危險。 (2)、系爭條款並無違反誠信原則:
a、按系爭約款之約定僅約定「甲方」或「甲方新委任單位不得留用乙方曾派駐 之工作人員」,並無加重被上訴人任何責任或使被上訴人有難於尋求管理維護 人員之情事,自難認該約款違背誠信,或違反公平原則之情。  b、且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之前,業經相當合理契約審閱期間,且上訴人公 司亦明白告知被上訴人有修改之權限,此已於前述甚詳,而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修改約款之要求,並與上訴人續訂管理維護契約,自難認系爭約款約定對被上 訴人有任何顯失公平或違背誠信原則。
(六)、關於証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於 鈞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證詞部分:



由三位證人證詞觀之,其等足認為保障工作而轉向銘正公司求職,顯係自願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由銘正公司派任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是以被上訴人 指三位證人係迫於無奈而簽立離職書,卻又謂其等已先填寫離職書交付上訴 人,始另謀新職之說法,豈非互相矛盾,準此,益證上訴人並未強迫三位證 人離職,且三位證人亦因其等欲留任被上訴人社區,始向銘正公司謀職,銘 正公司於標得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後,亦因聘僱該三位證人而無庸 進行員工職前訓練,蓋該三位證人均原由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平 均年資二至五年不等,對被上訴人社區之工作應相當嫺熟。且被上訴人社區 亦因而無須忍受新進管理人員之適應期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確實因 違反系爭條款而享有利益。
(七)、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款約定之當事人係為兩造,並未將第三人列入契約當事 人:
 1、簽訂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應屬兩造為之,應無疑義,且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負   違約責任者,亦為被上訴人,並無約定「被上訴人新委任單位」應負「違約」   責任,被上訴人扭曲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新委任   單位」納入契約當事人之一,並認上訴人強制「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新委任   單位)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義務,顯屬有誤。 2、又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並非據內政部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二項所公告之範本,是以,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   競業禁止條款」,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且系爭契約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契約」,並非「   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被上訴人援引「駐街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之約   定適用於系爭契約,顯屬無稽。
(八)次按解釋私人契約應通觀全文,並斟酌立約當時之情形,以期立約人之真意, 最高法院著有十八年上字第一七二七號判例可參。按系爭契約「委任」之性質 及被上訴人均係以基於委任人之地位委任管理維護公司管理系爭大樓之契約方 式,系爭條款若僅約定「『甲方』(『即管理委員會』)留用乙方曾派駐工作   人員」云云,顯不符該契約款之本旨,準此自應將甲方之新委任單位列入,始 達契約約款之目的。系爭條款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新委任之 單位」不得留用乙方(即上訴人)前所派駐之工作人員,顯始得達成該條款約 定違約責任之目的。
(九)、綜上所述,系爭條款固屬定型化契約,然系爭條款業已出示予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已有機會獲得以普通締訂契約之方式時之了解,且經其明示同意或因 公布於公開場合之客觀情形推定被上訴人於訂約時已為默示同意,此時此約 款應無違反公序良俗、誠信原則及公共政策之顧慮,該約款應即成為契約之 一部,而與一般契約之約款無異。是以,系爭條款(約)之使用人即上訴人 已履行提醒被上訴人之注意義務,且對被上訴人之瞭解可能性未予以妨礙, 即約款經公告或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毫無困難地能瞭解其內容,而被上 訴人對該約款之存在,應有相當之識別能力。再者,被上訴人業已於審閱後 同意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承擔該條款之效力。




(十)、關於証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於 鈞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證詞部分: 由三位證人證詞觀之,其等足認為保障工作而轉向銘正公司求職,顯係自願 自上訴人公司離職,並由銘正公司派任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是以被上訴人 指三位證人係迫於無奈而簽立離職書,卻又謂其等已先填寫離職書交付上訴 人,始另謀新職之說法,豈非互相矛盾,準此,益證上訴人並未強迫三位證 人離職,且三位證人亦因其等欲留任被上訴人社區,始向銘正公司謀職,銘 正公司於標得被上訴人社區之管理服務契約後,亦因聘僱該三位證人而無庸 進行員工職前訓練,蓋該三位證人均原由上訴人派至被上訴人社區服務,平 均年資二至五年不等,對被上訴人社區之工作應相當嫺熟。且被上訴人社區 亦因而無須忍受新進管理人員之適應期等「利益」,是以,被上訴人確實因 違反系爭條款而享有利益。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
  1、契約書及協議書影本乙件。
  2、會議記錄影本乙件。
  3、大樓管理服務契約書影本。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答辯之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被上訴人     委任上訴人管理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維護事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     月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有關惡意挖角之禁     止約定:「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     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     一年內甲方或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     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與訴外人銘正公司訂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     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八日止。 (三)、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於學府     特區公寓大廈,從事管理事務工作,渠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離職,離     職之後,同日為訴外人銘正公司所聘用。銘正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派     遣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至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從事管理     服務工作。
(四)、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訂頒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其中條款並無「 惡意挖角禁止條款」。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以台內警字第九 ○八八二一九號函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有關「惡 意挖角禁止條款」規定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內容為:「甲方(按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 按為保全服務業者)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三、兩造所爭執之事項即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有關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之效力: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條款顯失公平之理由如下:  1、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已交被上訴人至少審閱五日以上,則依民事訴訟法第 二七七條之規定,此部分為有利於上訴人原始起訴契約有效成立、請求違約 金之主張,則應由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
2、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 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被上 訴人既係成大學府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僅為該大廈所有住戶之代表,性質 上係一非法人團體,對外僅代表所有住戶,故上訴人交付之合約,上訴人應 給充足之審閱期限,被上訴人得有時間公佈至公佈欄由所有住戶審閱,使所 有住戶得以共見,惟本件上訴人自始至終從未給予被上訴人任何審閱期間, 並非如上訴人偽稱「五天審閱期」,而係上訴人只以「契約和以前一樣」為 由,即要被上訴人按例立刻簽約,全然漠視管理委員會每年都會改選一次之 事實,已嚴重違法而與該條項之法律規定相悖,依照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 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3、系爭條款,經上訴人自承其創設此一約款之目的,在於防制其員工於受其 專業訓練後,即因挖角或洩漏其商業秘密等;顯見本件訴外人陳龍雄、薛吉 明、陳江樹三人至訴外人銘正公司任職後,再由銘正公司派駐被上訴人處服 務之行為,必使上訴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且亦將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外洩,而造 成上訴人之更大損害,則依此論斷,上述之種種損害皆與被上訴人之消極未 拒絕銘正公司派駐陳龍雄等三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迄今只聞空響,未見 上訴人有何具體損害因果關係之主張及舉證等等;被上訴人於此之真意為訴 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外派」管委會之管理服務工作,究與上 訴人公司「內部」之商業機密有何之牽涉、干係,或將如何外洩其機密,而 有「創設」此一(亦是全國同業中之唯一)條款之必要等,均全闕之拒談, 反而逕自代揣被上訴人之意為爭執損害部份之舉證責任誰負者,實為贅行。 4、訴外人陳龍雄等三人自上訴人處離職後,上訴人遲遲不將薪水結清,經渠 三人催告,上訴人始通知渠三人領取,然領取時,卻表示如果不簽有「願意 續任原社區服務」字樣之切結書,即拒不發給薪水,渠三人因迫於生計,只 得無奈簽下,事後始知上訴人將此三份切結書作為對被上訴人起訴之證據, 而倍感懊悔,此均有三人親書之陳情書為證,且自該陳情書上亦明顯可知, 渠三人遭上訴人詐迫簽上述切結書時,甚至連「詳細審閱」之機會也沒有, 故迄今連所簽之內容為何,竟無法清楚明說,此除可知被上訴人當初簽訂系 爭合約時,亦遭上訴人使用同樣手法矇騙、催促外,亦可知此一連環事件, 均由上訴人細心設計、策畫提告。
5、上述事實是本件起訴之背景,非但與本件息息相關,更為本件純係上訴人 所設計濫訴及其一慣使用系爭條款以便輕易取得大量違約金伎倆之證明,亦 不難明暸被上訴人執意創設此一絕無僅有條款之真意所在。 (二)、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內容為「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    、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    一年內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



    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是故    依該條條文規定之真意,有違背上述條文規範之留用者應為「甲方」或「甲    方之新委任單位」即「被上訴人」或「被上訴人之新委任單位」,惟查: 1、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簽訂,並無「被上訴人之新委 任單位」,且締約時,既未知「被上訴人之新委任單位」為何,亦未由該「 新委任單位」親簽,卻在條文中逕行對之規範如何,依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 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即為自始當然無效。
2、次查,本件上訴人所指摘之「系爭員工」即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 樹等三人,係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自上訴人處離職後,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    由第三人即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銘正公司)所聘用,並派 任於被上訴人處繼續服務,並非由被上訴人自行留用,此部分事實,上訴人 無論係於原審或其上訴狀內,均刻意隱瞞不言,而企圖製造系爭員工係由被 上訴人自行留用等之假象矇混原審及 鈞院。
3、綜上,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內容,既為一規範使無義務之第三人負負擔之條 文,違反民法規定致當然無效外,而系爭員工又係第三人銘正公司所聘用, 上訴人即以此無效之契約條文,復對被上訴人為如何之主張,即屬無據。 (三)、系爭「惡意挖角條款」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 1、內政部於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訂頒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其中條款並無「 惡意挖角禁止條款」。內政部於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以台內警字第九 ○八八二一九號函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中有關「惡 意挖角禁止條款」規定在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內容為:「甲方(按為公寓大 廈管理委員會)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 按為保全服務業者)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 2、何以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即便有「惡意挖角禁止條款 」之規定,其規範義務之對象亦只限於「甲方」而已,而未擴張及於「甲方 之新委任單位」?此即為中央主管單位在訂頒時考量,如在雙務契約中,加 訂規範契約以外第三人之義務,此非為事實上之不可能、而使實務運作窒礙 難行外,也易為投機份子所狡用,徒使契約陷於危殆中、滋生紛爭。 3、加以「駐衛保全」之工作執掌、性質,皆與「管理維護」之工作執掌、性 質大不相同,依台南市政府所屬消費者保護官徐銘通之意見,認為「查公寓 大廈委託保全業者提供管理服務,其內容大致為門禁管理或清潔工作,工作 內容並無須高度專業智能亦無營業秘密須予保密之情形,且與『競業禁止約 款【顯著背信性】』之要件並不相符」,是故依有權機關之見解,亦認為上 訴人創設之系爭第十四條條款為禁止適用之條款,上訴人仍強於定型化契約 增設此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之條款,顯失公平, 依法應為無效。是故內政部因二者之不同而制定頒佈之契約範本,亦隨之有 所區別之原因在此,何須狡辭妄揣、故作杞人。 4、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 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



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 」。所謂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意指違反定型化契約 之應記載事項或不得記載事項時,該定型化契約條款方為無效。本件系爭契    約第十四條約定「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    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    後一年內甲方或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    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之條款,雖主管機關    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中無規範相關之條款,但非即不得約定此條款。然系    爭契約第十四條,雖非公告規定應記載之事項,亦非不得記載之事項,與此    即應衡量其是否符合平等互惠原則、有無顯失公平之虞,來判斷系爭契約第    十四條是否有效。又,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    釋;其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是故系爭契約第十    四條條文,既已含有強制無義務之第三人去為一定行為或不行為之約款,而    並將該負擔加之於被上訴人,由被上訴人就第三人之行為負負擔,此已顯失    公平而易見,另參照內政部所公佈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其    中既有明文於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關「惡意挖角禁止條款」,即顯見此    係該主管機關就該駐衛保全行業之特性及相關法令、社會輿情而加以審認有    必要者,始於定型化契約範本中加入此一條款;相較之下,本件所涉之同為    內政部所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中,卻    未見「惡意挖角禁止條款」加以明文,即顯見為主管機關所審認而為不必要    者;更何況「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內容為「甲    方(按為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    不得留用乙方(按為保全服務業者)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係規範「    甲方自行留用」者,並未增設「甲方之新委任單位派用者」,此亦特彰顯上    訴人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條文之十分不公平且違背消費者保護法相關規定甚鉅    。
5、另,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 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其目的在於透過主管機關預先就易滋生爭議之特定行業,就相關締約事項 擬定相關條文,除作為爾後雙方訂定契約之依據外,亦對企業經營者產生一 定之強制效力,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 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之規定甚明。查據內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台內警字第九○八八 二一九號函訂頒之「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規 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 駐之任何駐衛人員。」等情,其規範意旨應在基於誠信原則「禁止不當挖角 」,是該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保全服務消費者一方基於雇用人或委任 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留用保全服務業者之駐衛人員者而言



。而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謂「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用」之約定,其 中不當擴張逾越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將非上訴人主動聘僱或指 定聘僱留用(即上訴人無可歸責性)之經第三人自行聘僱後派駐上訴人之情 況含括於違約事由部分,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約款。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該當「留用」情事與事實不合,而為狡辭強辯。 6、定型化契約條款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公平正義,應注意時下社會現況運作 之情形。目前於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工作型態之現況,因為住戶習於管理 人員,相處久了也有感情、比較信賴,即便管理委員會其後因為比價等因素 ,而未再與前公司續約,但大部份這些管理服務人員多會由接手之公司所留 用,此為業界之常態、現實社會之民情。甚至證人韓勝雄亦證明上訴人與管 理委員會締約後,亦留用前公司之管理服務人員。如放任管理公司訂此不當 約款,非僅影響住戶權益、亦更將使管理服務人員因公司遭更換而不得不離 開熟悉之工作環境,更有可能因公司無法爭取到其他契約,而使不得留任之 是類人員被迫離職或資遣,進而壓縮其憲法保障之工作權,絕非立法者之本 意,亦徵系爭條款之蠻陌無理、毫無公平正義而與公序良俗相悖之處。 (三)、綜上,上訴人之諸請求均非屬有據而無理由,而原審判決就兩造之唯一爭 點,即兩造間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有關惡意挖角,禁止約定之效力如何,原審 以該條款屬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並無規範,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 平而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二項規定,認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屬無 效約定,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亦符合保護消費者之立法精神;尤以消費者保 護法之立法目的源係保障弱勢之消費者免於業者藉定型化契約、契約自由原 則之殼,強行剝削消費者權利,惟抽象之立法意旨,僅待司法判決以落實對 消費者權利實際之保護,本案訴訟標的雖然不算大,但攸關管理維護公司之 運作及管理人員工作權利,司法雖屬被動權,但 鈞院卻有機會藉此判決導 正管理維護業如何正當、公平競爭,並落實消費者保護法之精神。反之,若  鈞院認上訴有理由,則日後多數管理維護業者將均立此不當條款,則不禁 訟源不斷,且管理人員流動率提高,不僅對其工作權有影響,對受其管理之 社區、甚至管理維護公司均會因新進人員不熟悉而可能產生其他困擾,實不 符公平正義、違反公序良俗,請 鈞院明鑑。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內政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 維護業務契約範本」影本乙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漢雄郭玉明。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營建署函查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 本是否經內政部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第一項公告及訊問證人陳龍雄、薛吉明、陳 江樹。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有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任上 訴人管理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維護事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十日起至 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為期一年。而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惡意挖角之禁止明文 約定:「為避免乙方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



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或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 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 費用。」等語。
(二)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等三人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並派駐於被上訴   人管理委員會,從事管理事務之工作,其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向上訴人公   司提出離職請求,並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離職。惟查,訴外人陳龍雄等於九十   二年八月九日離職之後,同日為訴外人銘正公司所聘用,並於同年月十日受派   任服務於被上訴人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繼續管理服務工作,則依上開委任   管理維護契約書第十四條規定,不管陳龍雄等受雇於被上訴人管理委員會或受   被上訴人新委任之公司,被上訴人依約均應給付上訴人三個月服務費之損害賠   償。又該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前段約定:「甲方每月應給付   乙方服務費用九萬八千五百元整,...」,足見,被上訴人既已違反該契約   書之訂定,理應賠償上訴人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之服務費用。上訴人前於九十   二年八月十二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給付上該損害賠償,惟被上訴人置之   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九萬五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情。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
⑴查本件上訴人以提供保全服務為其營業內容,且系爭契約乃上訴人為與不特定  之客戶訂約,預先擬定交易條款,嗣提供與被上訴人簽署締結,藉以規範雙方 各項權利義務之內容,是系爭契約自屬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而適 用定型化契約之相關規範。
⑵再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 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之一般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 前條規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其目的在 於透過主管機關預先就易滋生爭議之特定行業,就相關締約事項擬定相關條文 ,除作為爾後雙方訂定契約之依據外,亦對企業經營者產生一定之強制效力, 此觀諸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五條:「定型化契約記載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 之事項者,仍有本法關於定型化契約規定之適用。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記載之 事項,未經記載於定型化契約者,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之規定甚明。查據內 政部九十年六月十九日(九十)台內警字第九○八八二一九號函訂頒之「駐衛 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係規定:「甲方於本契約終止後 ,自終止之日起算兩年內,不得留用乙方前所派駐之任何駐衛人員。」。其規 範意旨應在基於誠信原則「禁止不當挖角」,是該規定所稱「留用」者,係指 保全服務消費者一方基於雇用人或委任人之地位,主動繼續聘僱或指定聘僱後 留用保全服務業者之駐衛人員者而言。則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所謂「甲方或 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之約定,其中不當擴張逾越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 化契約內容,將非被上訴人主動聘僱或指定聘僱留用之「經第三人自行聘僱後 派駐被上訴人」之情況,亦即被上訴人無可歸責之情形含括於違約事由部分,



按諸前開法律規定,應屬無效約款,上訴人自不得據此向被上訴人主張給付違 約金。
(二)就上訴人主張其為「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所簽立者為「委任管理維護業 務契約書」,並非保全契約,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所稱之定型化契約,亦不適 用「駐衛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規範云云,然查: ⑴上訴人所提供之服務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內,所簽立之制式契約,又係由上 訴人單方預先擬定,自仍屬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定型化契約,不容置疑。 ⑵再者,依內政部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訂頒 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其中條款根本無「 惡意挖角禁止條款」,足見此類契約較保全契約更不容業者訂立此類不平等約 款,上訴人不當擴張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該條款自屬無效。(三)再者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亦屬過高,亦應依法酌減: ⑴依系爭契約第十四條違約金之保護目的觀之,上訴人之規章、勤務制度等智 慧財產權本未被盜用,蓋因銘正公司自有其管理制度,上訴人應無損失。何 況原告本對系爭保全人員之工作始終無法妥善安排,藉同業留用,反節省上 訴人資遣費之支出,更屬有利,益證被上訴人實無損失可言。再查,若上訴 人確有損失,豈可能輕易放人,讓系爭保全人員簽立切結書離職?足見上訴 人乃自願讓系爭保全人員留職於被上訴人社區,實無任何損失。 ⑵又法院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 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非 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是則縱認上訴人受有損失,系 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數額亦過高,仍應依前揭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訂立系爭委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由被上 訴人委任上訴人管理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維護事務,契約期間自九十一年八月 十日起至九十二年八月九日止。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有關惡意挖角之禁止約定: 「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 承接甲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或甲方之新 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 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上開契約期間屆滿後,被上訴人乃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 與訴外人銘正公司訂立管理維護服務契約,契約期間自九十二年八月九日起至九 十三年八月八日止。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原受雇於上訴人公司, 並派駐於學府特區公寓大廈,從事管理事務工作,渠三人於九十二年八月九日離 職,離職之後,同日為訴外人銘正公司所聘用。銘正公司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派 遣訴外人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至成大學府特區公寓大廈從事管理服務工 作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委任管理維護契約、陳龍雄、薛吉明、陳江樹三人離職 切結書及上訴人致被上訴人存證信函各一份為證,並據證人陳龍雄、薛吉明、陳 江樹結證屬實(本院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 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所據以提起本件訴訟,無非以兩造曾簽立系爭契約書,被上訴人違反該契 約書第十四條惡意挖角禁止之約定,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之爭點應在於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是否有效﹖亦即對於被上訴人是 否顯失公平﹖茲分述如下:
 (一)按定型化契約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本 件系爭契約條款係上訴人為與不特定多數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訂立而單方面預先 擬定,屬定型化契約,至為明確。
  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三十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  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抗辯伊簽立系爭契約時,上訴人並未預留合理之審閱期間云云,惟為上訴人  所否認;查證人即簽立系爭契約之被上訴人委員會主任委員郭仙和證稱:「從第 一屆到第五屆(主任委員)都是這樣簽的,我是第六屆(主任委員)沒有經驗就 照著這樣簽。」、「當初契約上訴人是放在管理員室,我們當天就簽了」、「( 契約是否九十一年八月一日簽的?)日期不是我寫的,我是當天簽的,但我不記 得是哪一天」(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足徵系爭契約係證人 郭仙和於收到契約書之當日(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即循以往各屆主任委員簽約之 例立即予以簽立,並非上訴人要求其立刻簽約,自不能因此據以推論上訴人未留 足夠契約審閱期間,而認上訴人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 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給予任何之審閱期間,即要求被上訴人依例立刻簽約云云 ,自無可採。
 (二)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 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 定定之,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公司之主管機關內政部並「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選擇公 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為特定行業,並公告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 。且按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受僱或受任執行管理維護業務之契約範本,由中央主 管機關以八七七一九九0號函訂頒,函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台灣省政府建設廳 、高雄市政府工務局、福建省政府等單位查照轉行。是提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 司受任管理維護相關業務契約之範本,僅具參考性質,其內容未涉及應記載或不 得記載事項之內容,亦無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適用。」,有內政 部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台內營字第0九三00八三二二0號函可稽,原審以「查 上訴人係以提供公寓大廈及其周圍環境安全管理維護及清潔、衛生之維持為其營 業內容,應屬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而非保全服務業,依據內政部於八十七 年六月三日以台(八七)內營字第八七七一九九號函訂頒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 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範本』,其中條款並無『惡意挖角禁止』之條款,即 無如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內容之條款。而本件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定:『為避 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 方(即被上訴人)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甲方或甲方之新委任單 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 個月服務費用。』之條款,將主管機關所公告定型化契約內容中並無規範之條款 ,納入被上訴人違約之事由,且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按諸前開消費者保護法第 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系爭契約第十四條應屬無效之約款」云云,顯有誤



會。
 (三)系爭契約書第十四條內容為「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方規章、 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故於本約期滿後一年內  甲方(即被上訴人)或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不得留任乙方及第三條所委任公司曾派  駐現場之工作人員,否則應賠償乙方三個月服務費用。」,是以系爭契約第十四 條既係由兩造所簽立,被上訴人即應於其新委任單位留用上訴人及第三條所委任 曾派駐現場之工作人員時負違約責任,而系爭契約第十四條並未將第三人即「甲 方(被上訴人)之新委任單位」列為契約當事人,亦即系爭契約並未課第三人即 甲方之新委任單位任何權利義務,是以,系爭契約所拘束者即係契約當事人之兩 造,則第三人即被上訴人新委任單位雖未簽立系爭契約,亦不影響系爭契約對兩 造當事人之效力。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契約係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所 簽訂,並無『被上訴人之新委任單位』,且締約時,既未知『被上訴人之新委任 單位』為何,亦未由該『新委任單位』親簽,卻在條文中逕行對之規範如何,依 民法第一百五十三條之規定,此部分之約定即為自始當然無效」云云,自無足採 。
 (四)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者,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款,本質上係一 競業禁止條款,此為上訴人所是認,其約定之目的在於:1避免員工在擁有專業 素養後,即因其駐點服務之社區委員會留任或他公司挖角,而造成業者(上訴人 )之損失;2避免商業秘密之外洩,業據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闡述在卷,且系 爭契約書第十四條亦揭櫫其約定之目的:「為避免乙方(即上訴人)員工竊取乙 方規章、勤務制度及智慧財產等惡意競爭承接甲方管理服務業務...」等語甚 明。惟按課予離職員工以競業禁止義務,必需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 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時 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 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並非無效,且轉業之自由,牽涉憲法 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為合理限制競業禁止契約,依外國法例 及學說,認為競業禁止之契約或特約之有效要件,至少應包括下列各點:(1) 企業或雇主需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營業祕 密有保護之必要。(2)勞工或員工在原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關於沒有特 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 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  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3)限制勞工就業  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需不超逾合理之範疇。(4)需有填補  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代償措施之有無,有時亦為重要之判斷基準  ,於勞工競業禁止是有代償或津貼之情形,如無特別之情事,此種競業特約很難  認為係違反公序良俗。(5)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背信性或顯著 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 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 原則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查公寓大廈管理公司留



用其他業者所曾聘僱之管理人員仍派駐在原管理委員會工作乃該行業之慣例等情 ,業據證人即公寓大廈工會執行長郭玉明證稱在卷,證人郭漢熊亦證稱伊前曾受 訴外人萬安公司聘僱,於萬安公司經撤換後,由接手之上訴人公司繼續留用等語 ,本件上訴人推翻慣例,課離職員工陳龍雄、薛吉明及陳江樹以禁業競止之義務 ,固有其與被上訴人約定之系爭契約第十四條約款為據,然該條款並未有任何代 償措施之約定,且陳龍雄等三人僅為受僱於管理公司,派駐於被告管理委員會, 從事門禁管理或清潔打掃等事務工作之基層管理員,培訓過程乃由舊同事告知所 應注意之事項,並未有任何職前訓練等情,業據證人即陳龍雄、薛吉明及陳江樹 證稱在卷(九十三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主張陳龍雄等三名保全人 員需經長達一個月以上之職前訓練,伊花費相當經費予以訓練云云,顯無足採。 上訴人既只以低微之成本予以訓練,且陳龍雄等管理人員所從事之大廈管理工作 既無需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渠三人於 離職後,旋即為應徵訴外人銘正公司,並遭聘僱,仍派駐於被上訴人委員會工作 ,均係因生計及熟悉原來工作環境之故,亦據證人陳龍雄、薛吉明及陳江樹證述 明確(上開準備程序筆錄),上訴人亦不能舉證渠等對原雇主即上訴人之客戶、 情報有大量篡奪等情事,自無妨害原雇主即上訴人公司營業之可能,此時之競業 禁止約定應認拘束勞工轉業自由,依上開說明乃違反公序良俗而無效。 (五)況證人陳龍雄、薛吉明及陳江樹等三人離職後,再為訴外人銘正公司聘僱, 仍派駐於被上訴人委員會工作,係渠等三人自行至銘正公司應徵而經錄用,再由 銘正公司派駐至被上訴人委員會工作,並非被上訴人公司自動要求留用等情,亦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集合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銘正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