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智字第一六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伍銘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四九八九二號「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專利物品。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壹拾捌萬伍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不得再偽造仿冒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四九八九二號「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 動結構」或將上開仿品為販賣、意圖販賣陳列、輸出、讓與、交付、散佈或其 他一切侵害專利權之行為。
(三)第一項之請求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陳述:
(一)按「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係原告創作,並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原 告新型第一四九八九二號專利證書獲准在案,專利權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八年 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以下簡稱系爭新型專利權)。被告伍 銘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伍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明知原告擁有 系爭產品新型專利權,竟仿造原告新型專利權產品,組製「活動式防煙垂壁」 產品(「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為「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構造之一部 分),由被告伍銘公司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捷敏消防公司」),並由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施設在南台科技 大學之宿舍等工程,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被告所製造、販賣予訴
外人捷敏消防公司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連動結構」部分,確實侵 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
(二)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在九十年八月間,自應適用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專利法修正 前之規定。按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 新型專利權人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之權利。又依專利 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新型專利 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請求排除侵害,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被告伍 銘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乙○○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乙○○ 賠償損害、排除侵害及防止之。又被告乙○○,其因執行被告伍銘公司業務違 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依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伍銘公司應與被告乙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曾另提起刑事自訴被告乙○○涉嫌違反專利 法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因廢除刑罰,業經判決免 訴確定在案。
(三)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部分,原告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活動式防煙垂壁之 連動結構」之新型專利權產品之價值,亦不願負擔鑑定費用聲請鑑定損害金額 。查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從未單獨銷售,係 組製成「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而出售,本件自應以整組之「活動式防煙垂壁 」產品之價值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查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 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作為賠 償。本件被告伍銘公司出售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 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每公尺新臺幣(下同)二 千二百元,長度為二百十五公尺,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為四十七萬三千 元,依上開專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因侵害行為 所得之利益作為賠償,又因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請鈞院依專利法第八十九條 第三項酌定損害額二倍之賠償,爰以八十萬元作為損害額。三、對被告所為抗辯之陳述:
(一)被告將仿造原告系爭專利權之「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加以組製「活 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出售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並由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於九 十年八月間施設在南台科技大學之宿舍等工程,原告係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知悉 被告有仿造原告新型專利權之侵害行為,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 訟,並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辯稱原告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已罹於消滅 時效云云,自無可採。
(二)有關被告伍銘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系爭 新型專利權之物品及技術已公開使用多年,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 ,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 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 二)智專三(三)0五0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被告伍 銘公司再以相同理由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舉發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備新穎性及 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上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無理由。(三)原告申請專利範圍依專利公報所載,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板上適當處,可組設連
動組,並於活動隔板上與固定板上連動組之相對位置處固設一連動扣座,該連 動組之座體上可樞設牽動片,而牽動片與座體上可藉由一彈性元件提供牽動片 一向外之彈力,而牽動片之一端固接一連動鋼索,該連動鋼索可藉由一固設於 固定板上之固定座以固設其索套,而連動鋼索之另端固接於下一垂壁隔板之卡 鎖組的抵壓板,同時牽動片之另端形成抵靠段,以在活動隔板蓋合卡掣在固定 板上時,令抵靠段位於連動扣座之卡掣桿外側,藉此,在火災發生時,卡鎖組 之鎖桿釋放第一組垂壁隔板,而令活動隔板開啟時,使連動扣座之卡掣抵靠在 連動組之牽動片上,而牽動連動鋼索,以將下一組垂壁隔板之卡鎖組打開,而 將其他垂壁隔板依序一一打開,而成防煙垂壁使用者,故原告之專利權主要構 造含固定板、活動板,非僅屬零件,是被告主張應以零件計算損害額,自有誤 會。
四、證據:提出專利證書一件、專利公報一件、照片四張、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 出具專利鑑定報告一件、鈞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件、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三九號專 利舉發審定書一件;聲請訊問證人即捷敏消防公司會計蔣秀梅;聲請命證人蔣秀 梅提出被告於九十年間出售「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 以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統一發票,及提出訴外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承攬南台科技大學宿合等工程後,將其中消防設施工程部分轉包予訴外人捷 敏消防公司之工程合約書有關「活動式防煙垂壁」長度之資料;聲請囑託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鑑定被告所生產製造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防 煙垂壁之連動結構」部分,是否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活動式防煙垂壁之 連動結構」。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二、陳述:
(一)時效抗辯:
查本件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起訴主張被告製造販賣之產品侵害其系爭新 型專利權而請求損害賠償,原告否認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查,原告於八 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則原告自斯時 起已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則原告本件之請求,其請求權之時效顯已消滅。 原告雖主張其於九十年八月始知悉被告所出售系爭產品用於訴外人南台科技大 學宿舍等工程云云。惟查,被告無可得知買受產品之客戶何時會將之用於工程 。是以,本件究不得以第三人即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施工而謂 時效尚未消滅。
(二)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不符合新型專利之 要件,即「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穎性)、「新型係運用申 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 ,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進步性)。所謂
「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係指申請日之前,已見於國內外刊物或已公開使用之技 術知識;「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係指並沒有運用優於熟習該項技術者所 能預期之一般性技術發展,卻輕易由先行技術可推論出並完成者。查原告所有 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 不應給予新型專利權,蓋系爭標的物及技術已公開使用多年,且該新型係運用 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等事實:
1、「鑫晁有限公司」(負責人:劉怡德。住址同公司:台北市○○街1號)於八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與「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訂定「中信金融大樓 防煙垂壁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其中「連動結構」部分所施用之產品、技術 即系爭專利權之標的物。準此,「鑫晁有限公司」之工程時機在原告取得專利 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前,即得證明系爭專利產品早已公開使用。 2、又「鑫晁有限公司」所保存之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前之「年度總錄」亦可證明 系爭專利產品早已公開刊登及使用之事實。 3、尤有甚者,業者更自明白,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之技術內容係師承鄰國-「日 本」,原告以之為專利之申請而達市場之壟斷,更無足取! 綜上,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在取得前,該種技術內容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 日前便廣為業界公開使用多年,乃為一般通用之技術,應不具新穎性、進步性 ,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被告已再於九十二年十 月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依法舉發審定中,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否則,得承 造中信金融大樓如此大工程之鑫晁有限公司,豈有不為申請專利之理?臺灣省 機械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審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該鑑定結果自無可 採。
(三)「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包括連動結構、隔板及其他零件,而被告所製造之 「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之零件及成本包括:⒈拉動片:二元。⒉固定 座:四.七元。⒊調節螺絲:二元。⒋鉚釘:0.五元。⒌彈簧:二元。⒍釣 動座:三元。⒎電渡及工資:四.四元。合計成本為二十元,由於零組件單價 價值非高,組裝後之單獨售價為二十五元,此亦該項產品廣為業界公開使用多 年,卻未有業者申請專利原因之一。被告銷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於南台 科技大學宿舍之防煙垂壁工程,依其長度每距離一.二二公尺須裝置一組「連 動結構」,是以,縱使被告侵害事實成立,惟原告之權利僅止於上開「活動式 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尚不及於其他零件(其他零件有屬於第三人之專利產 品),原告起訴請求賠償八十萬元亦明顯過高,與其實際損害不相當。三、證據:提出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函一件、鑫晁有限公司 「中信金融大樓防煙垂壁」工程承攬合約書一件、估價單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 即捷敏消防公司會計蔣秀梅。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產品係原告創作,並由經 濟部智慧財產局核發原告新型第一四九八九二號專利證書獲准在案,專利權存續 期間自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被告伍銘公司明知原告
擁有系爭產品新型專利權,竟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再加以組製「活動 式防煙垂壁」產品,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並由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於九 十年八月間施設在南台科技大學之宿舍等工程,經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鑑定結果 ,被告伍銘公司製造、販賣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 中「連動結構」部分,確實侵害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原告依專利法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排除侵害及防止之。又被告乙○○係被告伍銘公司負責人 ,其因執行公司業務違背法令,致生損害於原告,被告伍銘公司應與被告乙○○ 對原告負連帶賠償之責。原告主張以被告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全部作為賠償。 又因本件被告係故意侵害,請鈞院酌定損害額二倍之賠償,爰以八十萬元作為損 害額,爰依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修正前之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 五條、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民法第二十八條 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排除及防止侵害等情。二、被告則否認伊所製造「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連動結構」部分侵害原告系 爭新型專利權,並辯稱:原告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發函表示被告侵害其專 利權,其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 滅時效;又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及技術已公開使用多年,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 依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撤銷其新型專利權,被告 已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舉發審定中,臺灣省機械技師 公會之鑑定報告未審酌專利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該鑑定結果自無可採;又活動 式防煙垂壁」產品,包括連動結構、隔板及其他零件,而被告所製造之「活動式 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之零件成本僅二十元,組裝後之單獨售價為二十五元,原 告之權利僅止於上開「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尚不及於其他零件,原告 起訴請求賠償八十萬元亦明顯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以所製作系爭「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 核發新型第一四九八九二號專利證書獲准在案,專利權存續期間自八十八年七 月一日起至九十九年七月二十日止,有原告所提出專利證書、專利公報各一件 在卷可稽。
(二)被告亦製造「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組製「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 「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為「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構造之一部分)用 以販賣。訴外人和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台科技大學宿合等工程後,將其 中消防設施工程部分於九十年二月間轉包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訴外人捷敏 消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間向被告購買「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施設於南台科 技大學宿舍等工程,所施設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長度為二百十五公尺, 每公尺被告之售價為二千二百元,業經證人即捷敏消防公司會計蔣秀梅結證屬 實,且有該證人所提供廠商交易明細表、支票、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節本各 一件在卷可憑。
(三)「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包括連動結構、隔板及其他零件,長度每一.二二 公尺會裝設一組「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而被告所製造「活動式防煙 垂壁之連動結構」之零件及成本包括:⒈拉動片:二元。⒉固定座:四.七元
。⒊調節螺絲:二元。⒋鉚釘:0.五元。⒌彈簧:二元。⒍釣動座:三元。 ⒎電渡及工資:四.四元。合計成本為二十元,有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一件在 卷可考。
(四)被告伍銘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原告系爭新型 專利權之物品及技術已公開使用多年,且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不 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 ,應予撤銷云云。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 智專三(三)0五0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立在案,被告伍銘公 司嗣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日舉發原告系爭專利權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 違反專利法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中,業經原告提 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三 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被告提出專利舉發申請書各一件附卷可稽。(五)原告曾另提起刑事自訴被告乙○○涉嫌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 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因刑罰廢除,業經判決免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所提出本 院刑事庭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刑事判決一件可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 卷核閱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以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 等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部分係 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又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無單獨 銷售,原告請求以被告銷售「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予捷敏消防公司用於南台科 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全部利益為損害額,又被告係故意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 ,依法應予酌定二倍之賠償額,爰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八十萬元,排除及防止侵害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於茲應審究者為:(一)原告主張 被告所製造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以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 「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部分是否仿造原 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二)原告之系爭新型專利權是否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 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三)原告對於被告是 否有連帶損害賠償請求權、排除及防止侵害請求權?又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 消滅時效?(四)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之金額、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範圍為 何?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 以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 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部分係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侵害原告專利權 等情,惟為被告所否認。按諸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就所主張被告有侵 害其系爭新型專利權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經本院囑託臺灣省機械技師公會 會同兩造前往南台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被告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以 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防 煙垂壁之連動結構」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申請範圍「實質相同」,有臺灣
省機械技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四日九三第0五0二號函所附專利侵害鑑定報告 在卷可稽,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以施設於南台 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 動結構」部分係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否認其事 ,自無可採。
(二)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 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查: 1、專利法曾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三十九條,八十 六年五月七日再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第二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 五十七條、第七十八條至第八十條、第八十二條、第八十八條、第九十一條、 第一百零五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十七條、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一百三十 九條,惟上開修正條文由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行政院令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 行,嗣於九十年十月二十四日再經總統令修訂公布部分修文。經查,原告系爭 新型專利權「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其申請專利之日期為八十七年七 月二十一日,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一日審定准予專利,又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年六月間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活動式防煙垂壁」 產品,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該產品之「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 構」部分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則本件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有無違反專利 法規定,及被告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所應負之責任,自應以核准審定時及 侵害行為發生時所適用之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法為斷,以下 所引敘之專利法條號及條文內容,均為八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之專利 法,合先敘明。
2、按核准專利之新型,任何人認為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之規定 ,撤銷其專利權者,得附具證據,向專利專責機關舉發之,為專利法第一百零 五條準用同法第七十二條所明文規定。故有無應撤銷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情 事,應由舉發人即被告負舉證之責(參照行政法院七十二年度判字第一五七四 號判例)。被告辯稱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性,違反專利法 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被告伍銘公司已再於九十二年十月三 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舉發審定中,則參諸上開說明,應由被告就原告系爭新 型專利權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情事,善盡舉證 責任。按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又按凡可供 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申請 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 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 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 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新型專利權之申請要件須具有新穎性 (非公知、公用、已見於刊物)及進步性(非顯而易見性),被告雖提出訴外 人「鑫晁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與訴外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訂定「中信金融大樓防煙垂壁工程」之工程承攬合約,辯稱:其中「 連動結構」部分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技術相同,可證明系爭新型專利
已公開使用云云。然查,依被告所提出工程承攬合約內容雖記載訴外人「鑫晁 有限公司」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承攬訴外人「大友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之「中信金融大樓防煙垂壁工程」,並附有該防煙垂壁工程之平面圖及剖面 圖,於其平面圖內有「連動開關」之記載,惟被告並未提出有關該項「防煙垂 壁之連動開關」之形狀、構造、裝置,亦無有關其技術之作用或效果之說明, 無從供比對鑑定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之技術是否相同,被告亦未舉證證 明訴外人鑫晁有限公司」於該項工程所使用「防煙垂壁」產品之「連動開關」 ,其形狀、構造、裝置、技術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相同,難認原告系爭 新型專利權產品已公開使用多年。至於被告辯稱:訴外人「鑫晁有限公司」所 保存之該公司八十七年度之前之「年度總錄」亦可證明系爭專利產品早已公開 刊登及使用;及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之技術內容係師承日本云云,此部分 未據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遽信,至於另案原告提起刑事自訴被告乙○ ○涉嫌違反專利法之案件即本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三七號刑事案件中,被告乙 ○○雖曾提出鑫晁有限公司之防煙垂壁產品之型錄說明單,惟該型錄上並無印 製日期,亦無有關鑫晁有限公司「防煙垂壁」產品之「連動開關」形狀、構造 、裝置、技術之任何說明,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抗辯之事實為真正,被告顯未 盡其舉證責任,另參以被告伍銘公司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舉發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及技術已公開使用多年,且係運用申請前既 有之技術或知識,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 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業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以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九二)智專三(三)0五0三九號專利舉發審定書審定舉發不成 立在案,有原告所提出專利舉發審定書一件在件卷稽。被告伍銘公司雖再於九 十二年十月三日舉發原告系爭專利權產品不具備新穎性及進步性要件,違反專 利法上開規定,應予撤銷,現由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定中,有被告所提出專利 舉發申請書一件附卷可憑,惟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審認之。被告既 未舉出確切證據證明,則其辯稱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不具有新穎性及進步 性,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應予撤銷云云,自尚 難採信。
(三)另按新型專利權受侵害時、專利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並得請求排除其侵害, 有侵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本條所定之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 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為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專利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 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 責任,民法第二十八條亦定有明文。查:
1、原告主張被告所製造出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以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 舍等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部 分係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自屬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則原告主 張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損害、排除侵害及防止之。又被告乙○○係被告伍銘公司之負責人,其因執行 職務加損害於原告,依上開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伍銘公司應與被告乙○
○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發 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系爭專利權,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提出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八十九 年一月十七日通知函一件為證,原告對上開通知函之真正不爭執。查依專利法 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其請求權二年消滅時效之起算須請 求權人知有「行為」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即須知悉賠償義務人及他人行 為為侵權行為,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 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三四 號判例要旨)。原告雖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通知 函予被告,惟該通知函之內容記載:「::⑶同業未經本人同意擅自偽造實施 上述專利權結構內容,核其仿冒行為已有侵害本人上述專有製造、販賣之權利 ,不無違反專利法之虞,本人為念及同業情誼特委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代為函 知同業,請侵權者馬上停止上述侵權物品之製造、販賣行為,若本人上述通知 主張請求,未為同業尊重配合,本人為維專利,必將相關證物移送法辦並主張 權利,請勿自誤。」有被告所提出該通知函在卷可稽。查原告委託南一國際法 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予被告之通知函內容,並未提及上述被告於 九十年六月間製造出售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施設於 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行為,且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發函時亦無從 預知被告九十年間有上述侵權行為,原告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於八十九年 一月十七日發函時,既不知被告此次侵權行為,自不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被告辯稱: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即發函予被告,表示被告侵害其系 爭專利權,至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 云,自無可採。
2、另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行為,係指被告製造出 售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 」產品之「連動結構」部分係仿造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參諸前開說明, 自應以原告知悉被告上開製造出售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之「連動結構」 部分行為已構成侵害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行為,始得起算其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否則原告無從主張其因此一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額。經查,訴外人和電工 程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南台科技大學宿合等工程後,將其中消防設施工程部分於 九十年二月間轉包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於九十年六月 間向被告購買「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業 經證人即捷敏消防公司會計蔣秀梅結證屬實,且有該證人所提供廠商交易明細 表、支票、統一發票、工程合約書節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告主張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始將向被告所購買「活動式防煙 垂壁」產品施設在南台科技大學之宿舍等工程,原告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知悉被 告本件侵害行為等語,查證人蔣秀梅到庭結證稱:我們在南台科技大學施工的 時間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惟被告 對原告關於九十年八月始知悉被告關於本件侵害行為之主張,並未爭執,僅辯 稱應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原告委託南一國際法律事務所發函通知被告之時間
起算原告請求權之時效云云,另參以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係於九十年六月間向 被告購買「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如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未將向被告所購買「活動式防煙垂壁」產 品施設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第三者如原告,實難探悉被告是否有本件 侵害行為,審酌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施工之時間及原告於起訴前曾自行委託南 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鑑定被告所製造出售,用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等工程之 「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是否與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範圍相同,經 其鑑定結果:與原告系爭申請專利範圍相同,南一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出具之 專利鑑定報告日期為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有該專利鑑定報告在卷可憑,則原 告主張於九十年八月間始知悉被告本件侵害行為等語,應堪採信。則本件原告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九十年八月起算,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提起本 件訴訟,自尚未罹於二年之消滅時效,被告有關消滅時效之抗辯,自無可採。(四)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排除及防止侵害之範圍審核如下: 1、按依專利法第八十八條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依 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新型專利權 人得就其實施專利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害後實施同一專利權所得之 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依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於侵害人不 能就其成本或必要費用舉證時,以銷售該項物品全部收入為所得利益。法院 囑託專利專責機關或專家代為估計之數額。除前項規定外,新型專利權人之業 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得另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依前二項規定,侵害 行為如屬故意,法院得依侵害情節,酌定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損害 額之二倍,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本件請求依上開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項規定計算其損害額等語。查本件被告伍銘公司出售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 用於南台科技大學宿舍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係以公尺為計價單位 ,每公尺二千二百元,長度為二百十五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之,被告 本件銷售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所得之利益經計算結果 為四十七萬三千元,惟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為「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 構」,非「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僅為「活 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之部分零件,「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包括連動結構、隔 板及其他零組件,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本件自應以被告銷售訴外人捷敏消防 公司「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其中有關「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部分所 得之利益計算原告損害額。原告雖主張依專利公報所載原告專利權主要構造含 固定板、活動板云云。查依原告所提出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專利公報,其中有關 「申請專利範圍」部分記載:「一種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該防煙垂壁 係由諸多由固定板與活動隔板所樞設之垂壁隔板所連結組成,以供安裝於輕鋼 架天花板上;該垂壁隔板之固定板可藉由組設其上之卡鎖組卡掣活動隔板,以 在平時令活動隔板蓋合於固定板上;其特徵在於該固定板上適當處,可組設連 動組,並於活動隔板上與固定板上連動組之相對位置處固設一連動扣座,該連 動組之座體上可樞設牽動片,而牽動片與座體上可藉由一彈性元件提供牽動片
一向外之彈力,而牽動片之一端固接一連動鋼索,該連動鋼索可藉由一固設於 固定板上之固定座以固設其索套,而連動鋼索之另端固接於下一垂壁隔板之卡 鎖組的抵壓板,同時牽動片之另端形成抵靠段,以在活動隔板蓋合卡掣在固定 板上時,令抵靠段位於連動扣座之卡掣桿外側,藉此,在火災發生時,卡鎖組 之鎖桿釋放第一組垂壁隔板,而令活動隔板開啟時,使連動扣座之卡掣抵靠在 連動組之牽動片上,而牽動連動鋼索,以將下一組垂壁隔板之卡鎖組打開,而 將其他垂壁隔板依序一一打開,而成防煙垂壁使用者。」有原告所提出之專利 公報在卷可稽,則依該專利公報所載,防煙垂壁由垂壁隔板所連結組成,而垂 壁隔板則由諸多固定板與活動隔板所樞設。固定板可藉由組設其上之卡鎖組卡 掣活動隔板,該組設於固定板上之卡鎖組可卡掣活動隔板,以令平時活動隔板 蓋合於固定板上,火災時則可以令活動隔板開啟,而成防煙垂壁使用。原告系 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即「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係指有關該卡鎖組構造之 創作或改良,包括連動組、連動扣座、連動鋼索,連動組又包括牽動片、彈性 元件、固定座、抵壓板,專利公報內有關說明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之特徵 雖提及固定板、活動隔板,然此係為說明原告系爭新型專利產品之動作過程, 不得以此即謂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包括固定板及活動隔板在內,原告訴訟 代理人亦當庭自承:整組防煙垂壁有包括隔板及其他零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 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主張其新型專利權主要構造含固定板及 活動隔板,應以被告銷售整組「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予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 所得利益計算損害額云云,顯屬任意曲解上述專利公報之內容,自無可採。次 查,原告自承無法證明系爭新型專利權產品即「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 之價值,亦不願負擔費用聲請鑑定其損害額,惟對於被告抗辯伊所製造之「活 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之「連動結構」成本為二十元不爭執,至於被告辯稱有單 獨出售「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售價為二十五元(即利潤五元)云云, 未據被告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查原告雖未能證明其專利產品之價值,惟 本院審酌上開專利公報所載,系爭專利權產品「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 ,其作用可令平時活動隔板蓋合於固定板上,火災時則可以令活動隔板開啟, 而成防煙垂壁使用,顯就整組「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之功效居於重要性之地 位,以此評估其價值可占整組「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百分之四十價值。查每 組連動結構相距一.二二公尺,被告伍銘公司出售訴外人捷敏消防公司用於南 台科技大學宿舍工程之「活動式防煙垂壁」產品,每公尺二千二百元,一組「 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價值為一千零七十四元(1.22×2200×40%= 1073.6),長度二百十五公尺,應設置一百七十六組「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 結構」,價值為十八萬九千零二十四元(1074×176=189024),扣除被告製造 一百七十六組連動結構之成本三千五百二十元(20×176=3520),則被告因本 件侵害原告新型專利權所得之利益為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四元。另原告主張被告 本件侵害行為係故意所為云云,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主張應適用專 利法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酌定損害額二倍之賠償云云,亦無可採。從而, 原告依專利法第一百零五條準用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 二款及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十八萬五千五百零四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末按,新型專利權期限自申請日起算十二年屆滿。又按新型專利權人,除本法 另有規定者外,專有排除他人未經其同意而製造、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 進口該新型專利物品之權,專利法第一百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三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專利權有其存續及保護期間,且原告系爭新型專利權之內容應以上開專 利法第一百零三條規定內容為據,因之原告請求被告應排除及防止侵害之期間 及範圍應依上開規定內容始為必要。因之,原告請求在原告所有之新型第一四 九八九二號「活動式防煙垂壁之連動結構」專利權存續期間內,被告不得未經 原告同意而製造、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上開新型 專利物品,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價額及金額未逾五十萬元,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請求 ,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 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 、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法院民事第四庭
~B法 官 鄭彩鳳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九 日~B法院書記官 凌昇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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