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婚字第九九九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 乙○○
訴 訟 代 理 人 劉錦勳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甲○○
訴 訟 代 理 人 杜婉寧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居。
本訴及反訴之訴訟費用均由原告即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 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 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夫妻離婚之訴,被告即 反訴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履行同居,符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准 予提起反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甲、本訴(離婚)部分:
一、本訴原告主張:
(一)緣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目前尚有夫妻婚姻關係,婚 後迄今未育有子女,此有戶籍謄本可稽。查被告生性自私自利、我行我素 ,婚後與原告、原告父母同居於住所地期間,罔視人妻、人媳應盡之責, 與原告時起勃谿,更對原告之父母出言不遜,動輒回娘家,並極力挑撥原 告與妹間之感情。當時,原告甫創業階段,事業、家庭和諧無從兩全,無 奈之餘,遂於八十九年初,與被告搬離住所地,而於鈞院轄區之台南市安 平區○○○街四一巷三九號租屋而居(同時為公司營業處所),詎料,被 告一如往昔,毫未體會原告苦心,變本加厲,終至原告不堪與被告同居, 兩造婚姻關係發生破綻,無從維持。
(二)茲將被告所為,具體敘述如后:
1兩造結婚住於住所(高雄縣茄萣鄉),與原告之父母同居期間,遑論被告 盡媳婦之責,竟更處處招惹原告父母,原告父母扶養原告長大成人、娶妻 ,竟遭媳婦(被告)忤逆,可謂虐待無疑。
2被告生性浪費,兩造搬至台南居所後,被告竟利用原告申請慶豐銀行信用 卡核發後,未經原告同意,持卡消費,更偽簽原告姓名,本犯有偽造文書 、詐欺等罪嫌,原告念夫妻關係,僅要求取回信用卡而已。查被告辯稱係 經原告同意而使用,且該信用卡迄今仍使用云云,惟查,果真原告同意被 告使用信用卡,當申請「附卡」以供被告使用即可,斷不可能將正卡交付 被告而令被告於消費簽署「乙○○」之男子姓名?且該信用卡經原告索回
後迄今仍繼續使用,與信用卡核發之初被告盜刷之舉,並無關聯,苟當初 原告未念夫妻之誼報警處理,被告恐將身繫訟累,再者,被告持卡消費購 買與原告及家人無關之物(涼鞋)送人,豈非未考量原告經濟狀況而浪費 成性之舉?
3兩造搬至台南居所後,九十年八月間,原告體恤被告車禍後調息無所事事 ,遂出資於台南縣仁德鄉長榮管理學院附近,開設咖啡廳,由被告與原告 之妹林薛妙霜共同經營,乃被告恃寵而驕,數次與薛妙霜發生爭執,影響 店內正常營運,原告無奈之餘,該咖啡廳於開業五個月後,旋即匆匆結束 營業,原告欲頂讓之際,被告卻又將店內設備、音響、電話等搬走,下落 不明,讓原告損失不貲。被告生性自私自利,浪費成性,原告屢以勸告未 果,竟於九十一年一月間,在兩造台南居處,原告詢以咖啡廳設備下落乙 事,被告凌盛卻攜其父與原告爭執,並表明欲結束婚姻、原告備妥錢等語 ,隨即返回高雄鳳山娘家,迄今未歸。
4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電話騷擾不斷,原告台南公司、高雄住家及原告之 妹薛妙貞處,時而接獲被告之辱駡電話,甚者,於九十一年三月三十日深 夜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原告於台南公司接獲被告委託其妹林佩玉之電話 ,恫以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解決婚姻,否則傷亡難免等語,致原告心 生畏懼,持向警局報案,此有錄音帶、譯文及告訴紀錄表可稽。被告為求 結束婚姻,更極力挑撥原告家族和諧,數次以電話方式,撥至原告妹薛妙 貞之配偶黃昶瑛之公司或行動電話,偽以被告家族買賣股票賠錢概由薛妙 貞一人負責張羅,將影響伊等夫妻二人間之經濟云云,企圖影響薛妙貞夫 妻關係之和諧。被告搬回高雄鳳山娘家後,屢赴原告台南公司大鬧,影響 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尊威,並影響公司營運順暢,更利用公司下班之際 ,赴原告台南公司,巧遇原告之妹薛燕秋,旋即聯絡其家人至公司,發生 爭執,被告更逆倫對原告之母恫「妳還能活多久」等語。兩造於九十一年 四月八日達成分居協議,且言及以金錢結束婚姻,足見兩造婚姻關係,已 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可謂求仁得仁。 (三)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稱其故意以原告不可能支付之六十萬元金 額為條件,以打消原告離婚念頭,且原告更換鎖,以致被告迫繼續分居云 云。則:被告顯然以索求六十萬元離婚條件,其與原告意見相同,均無繼 續維持婚姻之希望,兩造係經協議而正式分居,夫妻關係已瀕臨冰點,難 有回復之可能,又原告更換門鎖,係因被告曾夥同他人於半夜侵入搬東西 ,基於公司立場(原告公司與住家同處),理應換鎖,以免發生公司資料 或財物遺失,此業據證人薛妙貞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證述綦詳,是被告所 稱被迫分居,當不足採。
(四)被告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答辯狀又稱被告屬無責之一方,若有可歸責之處 ,應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原告有責或可歸責性較高,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 云。然者,如前所述,被告當時薪資每月僅三萬元左右,半數均交予被告 使用,被告竟索需未滿,日日與原告爭執錢項,毫未考慮原告事業初起之 困境,豈非有責、責任較重?為人媳婦,竟不思婆媳相處之道,反譏以都
市無此習慣(拒絕打掃),於長輩壽宴場合竟為金錢公開哭泣,豈非有責 、責任較重?排擠小姑共同經營咖啡廳,且趁機盜走咖啡廳店內之生財器 具,豈非有責、責任較重?甚者,向婆婆恫以「妳還能夠活多久」,豈非 有責、責任較重?兩造婚姻關係,已協議分居,被告更索求六十萬元為條 件,婚姻關係顯生破綻,所謂「執子之手,與子偕老」,已無可能,歷此 婚姻訴訟間之對峙,更無繼續維持之可能。另呈報告記事簿內容,以憑證 被告平日處心積慮探取原告家人之私密,例如,其中所載內容為原告之妹 之收支情形,顯見被告對金錢之看重已異於常人。 (五)被告固提出原告與訴外人劉曉婷生有一子乙事云云。惟查,本件原告起訴 之主張,重點在於兩造是否已構成離婚事由,倘原告主張舉證之事由,足 以構成離婚,當應判決離婚,反之,則判決未准離婚,申言之,本件端以 原告之主張舉證有無理由為斷,至被告所提之答辯,僅係被告另訴或反訴 之原因。退步言之,倘欲將被告所提答辯列為心證形成過程之參考,則: 本件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始與訴外人劉曉婷交往而生有一子,其間責任之 歸屬尚難全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個性及所為,放諸各家庭,概無人所得 忍受,苟無被告之所為,即無原告與訴外人劉曉婷交往生子之可能,其間 責任之歸咎,當然被告過失程度高於原告。至於卷附高雄地檢署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聲請簡易處刑書所載原告於九十年初開始通姦云云。 經查,原告否認通姦係在分居之前,而係分居之後始有通姦行為,其正確 時間應係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亦即在兩造分居之後始有通姦之 舉,且通姦案發後,劉曉婷即搬回台南縣永康市家中居住,未與原告共同 生活或繼續交往。而被告又對劉曉婷提起二百萬元之賠償,顯見被告嗜錢 如命,未深切檢討自身有無過失以致情況演變至今。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更 肇致原告之父薛崇明受傷,以致夫妻關係、公媳關係、雙方親家關係雪上 加霜,毫無回復之可能。
(六)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夫妻之一方對於他方之直 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有前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 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核以被告所為,兩造與原告 父母同住高雄茄萣期間,被告未盡孝道,時而招惹公婆,致公婆精神承受 極大痛苦,無從共同生活,原告見狀,始與被告共同搬至台南市○○○街 處;兩造同居於台南市○○○街處,被告未經原告同意,偽簽信用卡,恃 寵而驕,致原告出資開設之咖啡廳賠錢,更將店內設備搬遷一空,致原告 損失不貲,經濟上雪上加霜,於原告追問之際,卻又向原告表明以金錢結 束婚姻;被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間,騷擾不斷,極力挑撥原告家族和諧之關 係,致原告及家族承受莫大壓力,更委由其妹出言恐嚇原告,及向原告之 母恐嚇。被告所為,致原告之父母無從與被告共同生活,原告精神上承受 莫大痛苦之虐待,此亦構成該法第二項之離婚事由,至為灼然,爰提出戶 籍謄本二份、信用卡影本一紙、簽帳單影本三紙、錄音帶一捲、譯文及告 訴紀錄表影本各一紙、存證信函影本一紙、記事簿內容影本一份、民事公
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民事庭通知、公示催告、支票及台南市 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明請求①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及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本訴被告抗辯:
(一)兩造於八十三年結婚,與公婆同住於高雄縣茄萣鄉,婚後被告克盡為人妻 、為人媳之本分,甫結婚半年期間被告為家庭主婦,每日除料理午餐、晚 餐及清潔打掃之工作外,一有餘閒即幫忙婆婆看顧其所經營之泡沫紅茶店 ,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告從事旅行社之工作,與原告使用同一輛車兩人同時 上、下班,由於原告工作較為忙碌需工作較晚,兩造均在外用過晚餐後始 返家,被告雖無法料理晚餐,但返家後若見有未清洗之碗盤,即使再晚被 告都會清洗乾淨後才休息。假日期間,被告仍像往常一樣料理餐點。且每 逢農曆過年前夕,被告之婆婆均會要求被告做徹底之大掃除,被告即照婆 婆之指示以肥皂水清洗每個樓層之樓梯、以長竹竿洗刷每個樓層之牆壁、 每個窗戶均拆卸下來清洗:::等等,被告從未稍有懈怠。八十九年三月 一日原告在永華二街四十一巷三十九號租屋一棟,獨資設立、經營宜眾公 司,此有原告公司設立登記資料可稽,原告甫創業期間,工作時間更長、 更為辛苦,常常晚間即夜宿於公司,一星期約有三個晚上住在公司,由於 原告公司所在為一透天住宅,一、二樓為公司營業所,三樓以上即閒置未 用,為此兩造乃商定將住所由高雄縣茄萣鄉遷移至公司三樓以上,以方便 原告上、下班。是原告稱兩造搬離原住所之原因是因被告罔視人妻、人媳 應盡之責,與原告時起勃谿,更對原告之父母出言不遜,處處招惹原告父 母:::等等並不實在。實因原告為原生家庭中獨子,有五位妹妹,負有 家族中傳宗接代之使命,唯兩造自八十三年結婚至今已逾九年,被告未有 一兒半女,所以一直無法得到原告家族成員尤其是公婆及小姑們之喜愛, 儘管被告克盡為人妻、為人媳應盡之責,但原告家族成員還是因被告無法 為薛家傳宗接代而刻意排擠被告,不惜挑撥兩造夫妻間之感情。此由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日鈞院審理時原告之母親及三位妹妹或為生活起居上之細節 (如:走路太大聲、掃地、臉色不好、晚回:::),或為經營咖啡廳失 敗之事輪流當庭指述被告之不是可窺知一二。
(二)原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六日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核發後,被告經原告 之同意使用該信用卡,被告以該信用卡消費日常家用物品、原告衣物,均 經原告之同意,原告亦按時繳交應付帳款,直至目前為止該卡均無遲延繳 費或遭停用之情形,此有財團法人金融徵信中心之記錄表一份可證,是顯 見被告持該信用卡消費均是本於原告之授意下為之,否則原告怎會願意負 擔簽帳帳款,而不立即停用該信用卡,且由原告所附呈之三張信用卡簽單 其消費金額均不高,其一是購買原告之內褲,其一是購買床包二套,是原 告以此稱被告生性浪費自私自利,以原告之信用卡消費供自己之花用,實 與實情有違。
(三)九十年三月被告車禍嚴重傷及右腿,於九十年三月六日進行開刀治療,被 告住院十五天期間,生活起居無法自理,有診斷證明書可證,原告以工作
忙碌為由,僅至院照顧二天,其餘十三天皆由被告之父親、弟弟輪流照顧 ,被告出院時因整條腿還打著石膏行動不便,生活起居仍需要他人扶持, 被告體恤原告工作辛苦無暇照顧,乃商得原告同意,暫回被告娘家養傷, 直至生活可以自理。九十年六月被告腿傷尚未完全復原即返回兩造住所, 未久原告以被告自車禍以來即賦閒在家無所事事,乃執意在長榮管理學院 附近,開設咖啡廳,由被告負責營運,被告以腿傷尚未完全復原可否暫緩 開店,但為原告所拒,為此被告乃自九十年八月起,獨自一人往返於台南 市與仁德鄉之間(車程約半個鐘頭),每天在咖啡廳忙至凌晨一、二時始 能返回家中,此時被告受傷之右腿還無法像正常人一樣行走。期間,被告 為咖啡廳之經營理念與原告之妹妹薛妙霜,曾有意見不合之處,但均為理 性之溝通,絕無影響店內正常之營運,咖啡廳也非因此而匆匆結束營業, 咖啡廳之結束營業是因長榮管理學院校舍內即設置有多樣化之美食街,學 生顯少至校外消費,致咖啡廳生意欠佳所致,而長榮管理學院校舍內餐廳 之多樣化,也是事後咖啡廳之工讀生告知後兩造始知悉。原告為咖啡廳營 運不善一事怪罪於被告,被告亦默默承受。
(四)被告經醫師告知腿傷應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進行第二次開刀,被告於開 刀前二、三天即詢問原告是否能陪同至醫院進行手術,原告稱工作忙碌無 法陪同,被告於是商請父親於開刀當日陪同至醫院,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 被告於整理住院所需用品時,原告又為咖啡廳經營不善一事責怪被告,兩 造於是發生口角,此時被告之父親剛好應約而來,欲接被告至醫院進行手 術,聽聞兩造之爭吵,勸架未果便催促被告快至醫院報到,以便辦理住院 手續。被告因腿傷開刀,住院三天二夜,原告均未至醫院探望,連一通電 話也沒有,一月十七日被告需辦理出院手續,原告卻毫無音訊,更遑論至 醫院接回被告,被告父親只好以電話通知原告,先將被告帶回娘家休養。 被告在娘家休養期間頻頻致電原告,並願為手術當日之口角道歉,殷殷期 盼原告善意之回應,但卻未得原告任何訊息。被告休養約一個月期間腿傷 大致復原,乃自行返回兩造住所,卻驚見原告將前門門鎖全部換新,後門 雖未換上新鎖,被告可以開啟,但原告卻在後門加裝門閂,被告仍無法進 入,被告只好繼續被迫分居,黯然返回娘家。期間被告多次向原告表明返 家之意願,被告卻屢次嚴詞拒絕,表示婚姻無可維繫,唯有離婚一途,任 憑被告如何低聲下氣,原告依然凌盛堅拒,被告有家歸不得,遭原告拒於 千里之外,無奈之餘亦曾向高雄縣婦女會請求協助,此有高雄縣婦女會法 律諮詢記錄表一份可稽。九十一年三月間被告拜託舅舅自台中南下代為說 項撮合婚姻,唯原告只是一再表明「不要婚姻」、「婚姻無可挽回」。故 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開刀出院後,因原告堅持結束婚姻關係,而且 將住家門鎖全部換新,所以迄今無從返家,被告至感痛苦,四月八日乃由 父親及友人陪同至兩造住所欲與原告商談返家事宜,不料原告仍執意離婚 ,並稱要以三十萬給付被告,要被告馬上簽字離婚,被告珍惜婚姻,根本 不忍結束婚姻關係,乃故意加以一倍原告不可能支付的金額「六十萬元」 要求原告給付,以打消原告用金錢解決婚姻之念頭,原告於是日離不了婚
,但被告也只好繼續「被迫分居」。被告之妹林佩玉因見被告精神痛苦幾 乎達崩潰之臨界點,在未經被告同意下,擅打電話予原告,數落原告毫無 情份,說不要時就將被告踢到一邊,於是要求原告既然其提出以金錢解決 婚姻之方式,即早日解決,以免去彼此之痛苦,唯此電話內容絕非林佩玉 在被告之授意下為之,亦非為被告之本意。此為林佩玉不忍見被告痛苦萬 分之情況下擅自所為,實不應歸責於被告。查林佩玉撥打此電話之時間應 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原告提出以金錢解決婚姻之後,且原告明知林佩玉 僅是為被告打抱不平一時氣憤而為,無恐嚇之意,故根本未向警局報案( 林佩玉向華平派出所查無該報案資料),是原告稱其心生畏懼,持向警局 報案:::等等亦與實情有違。九十二年五月原告在未知會被告之情況下 將住所遷移至台南市○○路五四三號,被告亦不知其所有之物品、衣物遭 原告如何處置,唯被告仍不放棄希望繼續朝挽回婚姻之路努力。當被告正 為原告因何只為夫妻間之偶一勃谿而有如此過度之反應而百思不解時,方 才透過友人之透露,始知原告早已結交新女友「劉曉婷」,劉曉婷任職於 原告公司擔任廣告設計一職,二人交往過從甚密,劉曉婷甚至已珠胎暗結 ,兩人之戀情也獲得原告家庭之全力支持。
(五)被告為求證實,多次赴原告公司所在地及原告茄萣老家,果然發現劉曉婷 就住在原告公司所在地,與原告同住一處,假日時,原告就帶著大腹便便 的劉曉婷返回茄萣老家,當假期結束兩人要離去時,原告之父親還護送劉 曉婷出門,為她打開車門,關上車門時原告之父親還彎下腰來在窗口殷殷 向劉曉婷交待,迨交待完畢時原告始驅車離去,由以上事實足以證明原告 與劉曉婷之關係有如一般夫妻之親密,原告家人與劉曉婷之關係也有如公 公疼惜媳婦一般,被告此時有如大夢初醒一般,始知其早已被原告拋棄, 原告及原告之家人正雀躍的期待家中新成員的到來,原來此即為原告及原 告家人為何拒被告於千里之外,一次又一次的不讓被告返回家門,又為何 原告之家人當庭對被告做出諸多不實指控,期兩造能順利離婚之原因。劉 曉婷懷孕期間,原告有如丈夫一般與她同進同出,對她百般照顧,原告的 妹妹薛妙貞也多次陪同劉曉婷至姚博琳婦產科產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 日生產當日,也是由原告的妹妹薛妙貞陪同劉曉婷至奇美醫院掛急診待產 ,劉曉婷生產住院的四天期間內,原告每天均至醫院陪伴照顧,毫無避諱 ,原告及原告家人也都前往奇美醫院之育嬰室看望劉曉婷所產之子,隨後 即轉往病房探視劉曉婷。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劉曉婷出院時,亦是由原 告與妹妹薛妙貞共同將劉曉婷及劉曉婷所生之子,接至原告位於高雄縣茄 萣鄉之住所作月子,原告之母親還親自將劉曉婷所產之子由車上抱進屋內 ,原告還手持劉曉婷之子所用之包衣進入屋內,此有照片二張可證,劉曉 婷及其所生之子就住在原告夫妻原本所住之房間,房間內擺滿了產婦及新 生幼兒所需之用品,衣櫃內原本被告之衣物全部不翼而飛,取而代之的竟 為劉曉婷之衣物,九十三年一月六日為被告返家取所需用品時發現,被告 隨即向該管派出所對原告及劉曉婷提出通姦之告訴,原告在高雄縣湖內分 局茄萣分駐所時,對其與劉曉婷通姦進而產下一子之事實,完全未予否認
,取而代之的是當場表示願提出現金(由三十萬提高到八十萬)取得和解 ,要求原告不要提出通姦告訴,由上開事實,顯見原告已默認其通姦之事 實,否則怎會願意提出現金要求被告捨棄告訴權,惟為被告所拒,是本件 通姦告訴刻由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原告為逞其另結新歡之目的, 不惜就夫妻間之細故爭吵小題大做,恣意造成目前分開居住之狀態、恣意 地創造婚姻無法繼續維繫之事由,進而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原告之母親、 妹妹為了薛家「唯一之子嗣」能有一個完整之家庭,當然希望兩造成盡快 地離婚,也就不惜在本件訴訟中口徑一致的對被告作出諸多不實之指控, 是關於證人所證述之「被告私利計較成性、騷擾電話不斷、於婆婆之母親 大壽場合哭泣以對、不協助打掃、排擠原告之親妹妹、於咖啡廳結束營業 後,趁機盜走店內設備、音響、電話等生財器具、被告妹妹以被告車禍開 刀期間使用之輪椅,恐嚇詛咒原告及家人、多次向原告之母親恫稱你還能 夠活多久、被告夥同弟弟於半夜侵入搬東西:::等」均為子虛烏有,只 不過是原告為遂其離婚之目的,夥同家人所捏造出來 之不實指控。 (六)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徵得原告同意返家拿取衣物,原告於被告返家時刻意 迴避被告,只在桌上留下一張親筆字條,內容為:「佩宜:多年的夫妻, 如今落得這種場面,全部都是我的錯,我沒有盡到為人兒子的責任,也沒 有盡到為人夫的責任:::」,由上開字條之內容,原告也顯然自承婚姻 之破綻,是由其所造成,實則原告早已違反夫妻忠誠之義務,在外結交新 歡,且新歡早已珠胎暗結,是被告就兩造目前之婚姻狀態,具有歸責性, 實非兩造無法共營婚姻生活。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為 其公允,原告實無權請求離婚,爰提出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一紙、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紀錄表影本一紙、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高雄 縣婦女會法律諮詢紀錄表影本一紙照片五十一幀、光碟片一片、原告親書 字條一紙為證,並聲明請求①駁回原告之訴,及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結婚,目前婚姻關係存續中。 (二)原告與訴外人劉曉婷育有一子。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 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並斟酌當事人兩 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 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生性浪費,竟利用原告申請慶豐銀行信用卡核發後,未經原 告同意,持卡消費,更偽簽原告姓名,被告持卡消費購買與原告及家人無 關之物送人,豈非未考量原告經濟狀況而浪費成性之舉,固據提出信用卡 影本一紙及簽帳單影本三紙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於八十八年 七月二十六日申請之慶豐銀行信用卡核發後,被告經原告之同意使用該信 用卡,被告以該信用卡消費日常家用物品、原告衣物,均經原告之同意等 語,茲為抗辯。本院斟酌原告所提出之簽帳單,其消費金額分別為一一六
○元、一一○○元及七五○元,均非屬巨額,縱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為此 三項消費,亦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生性浪費,況消費習慣本可藉由雙方協調 而得以改善,難據此即認定被告生性浪費之行為會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虐 待。
2原告主張九十年八月間,原告體恤被告車禍後調息無所事事,遂出資於台 南縣仁德鄉長榮管理學院附近,開設咖啡廳,由被告與原告之妹薛妙霜共 同經營,乃被告恃寵而驕,數次與薛妙霜發生爭執,影響店內正常營運, 原告無奈之餘,該咖啡廳於開業五個月後,旋即匆匆結束營業,原告欲頂 讓之際,被告卻又將店內設備、音響、電話等搬走,下落不明,讓原告損 失不貲云云,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縱被告與原告之姊妹相處欠佳,此並 非發生於兩造間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與原告姊妹不合之情形,對原告構成 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復查,原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第二次開刀住 院,有被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影本一紙為證,咖啡廳歇業時,適逢被告第 二次開刀,本院斟酌被告腳部開刀,待其腳傷完全復原尚需一段時日,期 間被告尚需持柺杖或坐輪椅以利活動,被告怎可能於行動不便時,前往咖 啡廳搬走店內設備、音響及電話?再者,縱被告曾前往搬走些許店內物品 ,原告僅為數項物品,即全然不顧被告剛剛開刀出院,正需原告在旁照顧 、安慰,原告竟不顧夫妻情義,更換家中及店內之門鎖,不讓被告進入, 實有違夫妻情義。綜上所述,原告此部分主張其受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云 云,尚難憑採。
3原告又主張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後,電話騷擾不斷,原告台南公司、高雄住 家及原告之妹薛妙貞處,時而接獲被告之辱駡電話,甚者,於九十一年三 月三十日深夜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原告於台南公司接獲被告委託其妹林 佩玉之電話,恫以六十萬元解決婚姻,否則傷亡難免等語,致原告心生畏 懼,持向警局報案,此有錄音帶、譯文及告訴紀錄表可稽。惟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此電話內容絕非林佩玉在被告之授意下為之,亦非為被告之本意 ,查林佩玉撥打此電話之時間應為九十二年四月八日,係原告提出以金錢 解決婚姻之後,且原告明知林佩玉僅是為被告打抱不平一時氣憤而為,無 恐嚇之意等語茲為抗辯。經查,原告並無法證明被告之妹林佩玉係受被告 之指使打電話,況證人即被告之妹林佩玉證述「在我姊姊發生車禍,大約 是在九十一年間,她在家裡療養時,我曾經打電話給我姊夫,不是我姊姊 叫我打的,我打電話絕對不是恐嚇,我姊姊一直打電話給我姊夫說要回去 ,我姊夫不讓她回去,我不知道他們說話的內容,我媽媽說我姊姊經常一 直在哭,可是我姊夫都拒絕,我姊姊都一直求姊夫讓他回去,我們在那時 候還不知道他在外面有女人,我們覺得很奇怪為何他都不讓我姊姊回去, 我們都很害怕我姊姊會自殺,我才會主動打電話給我姊夫:::」等語( 見本院九十三年五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亦不能證明林佩玉之電話有何 致原告心生畏懼之處;自堪信被告之抗辯為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於分居 後經常騷擾原告云云,尚難憑採。況兩造當時處於分居狀態,被告極欲返 家同居,而原告一再嚴厲拒絕,且原告又有外遇,被告極欲與原告聯絡,
亦人之常情,原告以此嚴責被告,實有不當,亦不顧夫妻情義。 4原告又主張被告數次以電話方式,撥至原告妹薛妙貞之配偶黃昶瑛之公司 或行動電話,偽以被告家族買賣股票賠錢概由薛妙貞一人負責張羅,將影 響伊等夫妻二人間之經濟云云,企圖影響薛妙貞夫妻關係之和諧。被告搬 回高雄鳳山娘家後,屢赴原告台南公司大鬧,影響原告身為公司負責人之 尊威,並影響公司營運順暢,更利用公司下班之際,赴原告台南公司,巧 遇原告之妹薛燕秋,旋即聯絡其家人至公司,發生爭執云云。惟查,原告 本項主張亦係發生於被告與其妹妹及妹夫間之情事,亦難據此認定被告之 行為對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搬回鳳山娘家後,屢 赴原告公司大鬧,惟查,被告屢赴原告公司吵鬧之情事係發生於兩造分居 後,自難認構成原告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況原告未就被告至原 告公司吵鬧之原因、情節、頻率詳加敘述,本院自無法知悉被告至原告公 司吵鬧之原因、頻率、情節是否已達一般人均無法忍受之境地,故原告本 項主張,亦無理由。況如前所述,原告一再拒絕原告返家同居,又與外遇 女子產子,原告行為完全不顧夫妻情義,被告縱偶而至原告處所談論夫妻 間之事,亦人情之常,造成兩造間此種境地,原告應負大部分之責。 5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多屬家庭瑣事、兩造分居後發生之情事或被告與其 姊妹、妹夫間發生之情事,自難認被告之行為對原告已構成不堪同居之虐 待,故原告主張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尊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他方 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此為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所明定。本 件原告主張為人媳婦,竟不思婆媳相處之道,原告之母要求被告掃地,被 告竟以都市無此習慣而拒絕打掃,於長輩壽宴場合竟為金錢公開哭泣,還 曾經向婆婆恫以「妳還能夠活多久」,被告所為,致原告之父母無從與被 告共同生活,原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之虐待云云。惟查,原告主張被告 拒絕打掃及於長輩壽宴場合竟為金錢公開哭泣,均屬偶發之家庭瑣事,被 告與原告之母本可相互協調、溝通,即可尋求解決之道,實難認被告不掃 地及於壽宴場合哭泣,即認定被告有對婆婆為虐待之行為。又雖原告主張 被告曾經向婆婆恫以「妳還能夠活多久」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縱被告如原告所述曾向原告之母說過「妳還能夠活多久」等語,然被告卻 未曾對原告之母實施過任何具體虐待之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對原告之母實 施不堪同居之虐待,況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之母恫以「妳還能夠活多久」云 云,尚有疑問,是原告本項主張並無理由,尚難憑採。 (三)又按夫妻間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而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 ,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蓋婚姻係 以誠摯相愛共同生活為基礎,若此基礎已動搖,難期共同追求家庭生活之 美滿,則婚姻關係即屬破裂,即應認定該情形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 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
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由但書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 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 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 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 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 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 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 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一五號、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三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原告雖主張九十年八月間,原告體恤被告車禍後調息無所事事,遂出資於 台南縣仁德鄉長榮管理學院附近,開設咖啡廳,由被告與原告之林薛妙霜 共同經營,該咖啡廳於開業五個月後,旋即匆匆結束營業,原告欲頂讓之 際,被告卻又將店內設備、音響、電話等搬走,原告因而更換家中及店內 門鎖云云。惟查咖啡廳歇業時,適逢被告第二次開刀住院,被告應無可能 於行動不便時,前往咖啡廳搬走店內設備、音響及電話,且縱被告曾搬走 些許店內物品,原告僅為數項物品,即全然不顧被告剛剛開刀出院,正需 家人在旁照顧、安慰,竟更換家中及店內之門鎖,不讓被告進入,實難認 原告更換家中及店內門鎖為有理由,故被告抗辯其係因原告更換家中門鎖 ,迫使被告無法返家,堪可信為真實。
2又被告抗辯分居期間曾多次向原告表明返家意願,被告卻屢次言詞拒絕等 情,核與證人吳大清證稱「兩造結婚時,我是證婚人,大約二年前,被告 父親來找我,希望過去調解他女兒的事情,我與他父親到原告的店裡去, 我告訴原告說,叫他要負責,不能把她趕出去,如果要離婚,也要好好談 ,後來被告父親有與原告談六十萬元,原告說要三十萬元,被告說他不同 意,後來過了一年多左右,大約是九十二年秋天時候,原告的朋友來找我 ,希望被告能夠與原告離婚,原告已經有了對象,且已經懷孕,希望能夠 趕快結婚,我告訴被告說離婚算了,看來無法挽回了,但是被告不答應, 希望能夠和好,當時,二年多前被告何以會回娘家,是因為原告家人都排 斥被告,現在他們全家因為原告有女友且已懷孕,逼得她趕快離婚,但是 被告不答應,原告才提訴訟」等情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二日言詞辯 論筆錄)。雖原告復主張本件原告於兩造分居後,始與訴外人劉曉婷交往 而生有一子,其間責任之歸屬尚難全由原告一人負擔,被告個性及所為, 放諸各家庭,概無人所得忍受,苟無被告之所為,即無原告與訴外人劉曉 婷交往生子之可能,其間責任之歸咎,當然被告過失程度高於原告,且通 姦案發後,劉曉婷即搬回台南縣永康市家中居住,未與原告共同生活或繼
續交往。而被告又對劉曉婷提起二百萬元之賠償,顯見被告嗜錢如命,未 深切檢討自身有無過失以致情況演變至今,認兩造至此是被告之過失云云 。惟查,縱兩造曾有分居之協議,惟此協議於被告表示欲返家與原告同居 時,即屬失效。況分居之目的應係讓意見不合之夫妻雙方藉此讓彼此情緒 趨於和緩,且趁此機會協調、溝通兩造之觀念,尋求維繫夫妻感情之道, 然原告卻於分居時期,枉顧夫妻間之忠誠義務,與訴外人劉曉婷通姦並育 有一子,甚且將自己與他人通姦之責任加諸於被告身上,原告此項主張, 實屬無由,難以憑採。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趁被告住院開刀之際更換家中及店內門鎖,迫使被告 搬回娘家,無視被告期盼返家團聚之願,卻與訴外人劉曉婷通姦並育有一 子,致使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應認造成兩造分居係起因於原告更換門 鎖,不讓被告返家所致,自應認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揆諸前揭判決及 判例,原告係屬有責任之一方,自難許有責之配偶向無責之配偶請求判決 離婚。從而,本件原告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以受有被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原告之直系尊親屬受有被告 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請求離婚,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
乙、反訴(履行同居)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為合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 同協議之,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及第一千零零二條定有明文。反訴原告同意 以反訴被告所設之任何住所為住所,反訴被告不應因外遇產子而故意擴大兩 造之偶一勃谿,進而以此理由拒絕反訴原告之同居,爰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 與反訴原告同居。
二、反訴被告抗辯:兩造與反訴被告父母同住高雄茄萣期間,反訴原告未盡孝道 ,時而招惹公婆,致公婆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無從共同生活,反訴被告見狀 ,始與反訴原告共同搬至台南市○○○街處;兩造同居於台南市○○○街處 ,反訴原告未經反訴被告同意,偽簽信用卡,恃寵而驕,致反訴被告出資開 設之咖啡廳賠錢,反訴原告更將店內設備搬遷一空,致反訴被告損失不貲, 經濟上雪上加霜,於反訴被告追問之際,卻又向反訴被告表明以金錢結束婚 姻;反訴原告返回娘家居住期間,騷擾不斷,極力挑撥反訴被告家族和諧之 關係,致反訴被告及家族承受莫大壓力,更委由其妹出言恐嚇反訴被告,及 向反訴被告之母恐嚇,反訴原告所為,致反訴被告之父母無從與反訴原告共 同生活,反訴被告精神上承受莫大痛苦之虐待,反訴被告因而無法與被告繼 續生活云云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反訴被告抗辯其「受有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反訴被告之直系尊 親屬受有反訴原告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均無理由,業如前述,是反訴被告之抗辯,並不足採。自應認反訴被告 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應與反訴原告同
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結論: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庭
~B法 官 王 獻 楠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 十 三 年 九 月 二 十 七 日
~B法院書記官 蘇 玲 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