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90年度,563號
TNDV,90,重訴,563,200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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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六三號
  原   告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期:九十三年八月十
二日)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及其中新台幣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
拾壹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其餘新台幣壹仟叁佰玖拾叁萬陸仟零伍
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佰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
及其中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分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
起,及其中貳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部分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及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元部分
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一)緣被告台灣電力公司新營區營業處辦理「八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
」公開招標作業,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開標,並於當日決標,由原告得標
,而依據該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七條規定:「契約有效期間‧‧‧本
契約自決標日起生效」等語,及招標文件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第一項規
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可證兩造之承
攬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即告成立生效,原告隨即依約履行諸如:備妥所須配
備人力與工程車輛及工具並送審驗、備妥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
應備工具(工安)並送審驗、備妥契約書送交被告、繳交二仟一佰萬元履
約保證金保證書、覓洽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並送交其資料予被告審查
、訂購材料、向台灣電力公司相關區處申辦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各
項義務,而被告亦相對應為審驗、表示審驗合格、收受契約書、收受履約
保證金保證書、發文向保證書銀行對保、備查材料採購之長期合約廠商資
料、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等行為,則被告嗣於九十年四月四日發
函予原告聲稱「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自應解為係片面終止契約之意思
表示,又縱使法院認被告上開所為尚不符合終止契約之意思,原告亦主張
於本件訴訟中已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契約或解除
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
而本件被告所應賠償之各項損害項目與金額分別為:①「可量化之安全衛
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及「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營業稅」
叁萬陸仟伍佰玖拾柒元、②「合理利潤」壹仟肆佰陸拾陸萬捌仟元、③「
僱用人員之費用」柒佰捌拾萬零叁仟叁佰貳拾叁元、④「履約保證金之保
證書費用」捌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⑤「新建辦公室費用」伍拾伍萬捌仟
肆佰貳拾肆元、⑥「訂購材料所負債務」陸拾萬元、⑦「商譽損失」貳佰
伍拾萬元,共計為貳仟陸佰玖拾捌萬肆仟玖佰伍拾貳元,爰訴請被告如數
給付,並就其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柒拾叁萬壹仟玖佰肆拾壹元部
分,請求加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即原告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該
筆款項後第五日之翌日起),就其中貳仟貳佰柒拾柒萬貳仟壹佰伍拾捌元
(即準備書二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二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就其餘叁佰肆拾捌萬零捌佰伍拾叁
元(即準備書五狀中已為擴張聲明)部分,請求加給自準備書五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皆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系爭契約確已成立生效,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尚未成立生效,應不足採:
1、本件決標無爭議,兩造間契約關係於決標時已成立:本件工程由原告
依循被告之招標文件定投標,經被告開標後宣示決標並載明於開標記
錄,則本件決標與否並無疑義,而核諸上揭投標須知規定及最高法院
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號判決要旨,本件契約關係於決標時應已
成立生效,況決標記錄表內並無記載未解決之異議事件者或其處理情
形,則依據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六十八條規定:「機關辦理決標時
應製作記錄,記載下列事項...十、有尚未解決之異議或申訴事件
者,其處理情形」等語,可知當時被告亦係認定並無尚未解決之異議
而決標。被告嗣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收到訴外人益華公司於八十
九年十月九日提出異議,但被告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營區總事
字第八九一0二0三三號函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並無理由,再依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訴八九二八三號被告陳述
意旨,亦係認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再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
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
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結果,或暫停採
購程序之進行」等語,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
(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亦稱:「若招標機關未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
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
等語,可知被告既認定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且異議不影響原審標結果
,契約自應繼續履行,縱使嗣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為被告宣告
益華公司為無效標之決定不當,被告亦僅得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五
條第三項之規定,償付益華公司準備投標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
而非撤銷已進入履約階段之原告得標資格,況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訴八九二八三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二條
第一項後段建議被告處置之方式,而同條第三項更闡明為第一項之建
議或通知時應考量公共利益、相關廠商利益及其他有關情況,是縱觀
本件情形,被告自不得就益華公司未開啟之標重新開標。又招標固為
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要約之引誘,但決標則為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之
承諾,故一旦決標,機關與廠商間已有合致之意,契約應已成立(民
法第一百五十三條、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八一0號判決要旨
參照)。
2、本件契約非屬要式契約:本件契約非屬要式(書面)契約,此由投標
須知第十九點明文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
立」等語自明。
3、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不影響本約之進行:若認本件工程為公共工程
採購,應受公共工程委員會之監督與指示,是本件工程標案既生爭議
而由益華公司向公共工程委員會申訴,在該申訴結果出爐前,被告對
本件工程暫緩辦理、未為訂約之作法係屬適當,則豈不認為凡經異議
、申訴之採購案件,於受理機關為裁決前,均應停止?此豈不置契約
關係於不確定之狀態?則承攬人本於已成立之契約所得享有之權利,
又將被置於何地?是以第三人益華公司就其投標雖與被告起爭執,惟
除非被告明確表示終止兩造間已成立之契約之意,否則,被告與第三
人間之任何爭執,均不足以影響兩造間契約之效力。本件契約既因決
標而成立生效,兩造即應依約履行契約義務,任何一方均無權要求他
方俟其與第三人間之爭執解決後,始受領給付或為給付,因而使契約
履行與否,陷於不確定之狀態。
4、被告已收受定金並將原告送驗之文件審驗合格:原告於八十九年十月
十二日依據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之規定,於決標後七日內簽妥契約
文件,並將被告騎縫章業已蓋妥之所有契約正、副本交付被告用章,
被告並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決標後第十日)繼續收受原告依規定
繳交之履約保證金二千一百萬元,則依民法第二四八條之規定,訂約
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自應視為成立。此外,原
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四號函「八
十九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契約檢送印鑑卡及領款入戶申請事宜」
行文予被告,被告並予以備查,且依照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
決標後第十四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一00Y號來函告知:
「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合格廠商,同意備查」等語
,更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繼續將原告送驗之「配電外線工程承攬廠
商工作班應備工具審查紀錄表」等文件審驗合格,復於八十九年十一
月四日返還原告押標金七百五十萬元。由上開事證可知,本件工程決
標後,原告依約給付履約保證金,被告收受之,原告依約送審應備工
具、人力,被告審驗並為合格之表示,凡此,均係兩造本於有效成立
之契約約定之給付及受領行為,被告辯稱此與訂約與否無關云云,實
非可採,蓋兩造契約茍未成立,原告即無履約義務,被告何須審驗原
告履約之能力?憑何收取原告之履約保證金?又被告固曾分別於八十
九年十月十八日來函謂暫緩辦理開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來函謂
暫緩辦理購料事宜,惟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來函,則亦同意
備查原告所提報材料供應商審查合格廠商,嗣更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
三日發函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辦理對保事宜,此有被告函文可
稽,再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北屯分行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回函對保
確認後,被告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退還押標金予原告,更於八十
九年十一、十二月間由台電公司各相關區處進行材料製造中間檢查,
凡此均見兩造相關採購程序之續行,被告辯稱變更處理結果,暫停程
序云云,洵屬虛言,況「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品管要點」為契約附件之
一,原告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品管要點」提報材料供應廠商審查
,並經被告「審查合格並同意備查」,足見契約早已成立並執行在案
,否則當時契約若未成立,被告何來「同意備查」之說?
5、契約所定「另有規定」,並不包括台電內規在內,且原告也不知悉被
告上開內規:被告雖又辯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除另有規定者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該規定所稱「另
有規定者」包括未見載於招標文件之台電內部規定云云。惟查,依據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0四0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
五謂:「末按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除另有規定者外
,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所稱另有規定之情形,係指法律強行
規定(如政府採購法第五十條第一項各款情形)或招標文件之除外規
定』‧‧‧」等語,是由公共工程委員會上揭判斷理由可知,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另有規定」,並不包括被告所稱
未見載於招標文件之被告內部規定,且觀諸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及
第八十五條之規定,均無從認定有否定或禁止契約於決標時成立或有
禁止招標機關簽訂契約之規定,是被告辯稱上揭二法條為本件工程投
標須知第十九項之「另有規定」云云,應不足採。更何況同業之鉅農
實業有限公司亦曾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十九第一項:「除另有規定者
外,決標時本契約即有效成立」等語,除招標文件外是否另存有其他
規定,而函詢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台北南區營業處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及台北南區營業處均明確回函
稱:「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條,有關規定事項,目前已訂定於本
公司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投標須知附註頁及工程承攬契約內」、「依
本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第十九辦理,除招標文件外,無其他規定」等語
,足見並無被告所謂「另有規定」之情形,而上開台電公司台北區營
業處之採購標案(九十一年第一工區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
,其契約金額亦逾五千萬元,何以未見其引台電公司之上開內規以為
否定契約於決標時成立之「另有規定」?且查諸被告所辦理之其他招
標案件,如「妨礙配電線路竹修剪工程(營維IA5)」採購案、「新
營區營業處九十年配電外線工程帶料發包」採購案,於招標之初即經
訴外人鉅農實業有限公司依法提出異議,並向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申
請,此有公共工程委員會開會通知單二紙附呈可稽,且鉅農公司於異
議書及申請書中均具體請求被告暫停招標作業,然卻未見被告如其於
本件所辯一般停止其招標作業,顯見被告所提之上開內規,於公開招
標之案件,在未載列於招標文件之一之情形下,並無拘束得標者之效
力,由此可見被告所辯並不足採。又被告在投標須知裏,並未註明上
開內規,則被告辯稱上開內部規定可隨時申閱,非不對外公開,原告
知之甚詳云云,誠非實情。
6、新營區營業處有權訂約,本件無須經台電公司總經理核章:被告雖再
辯稱本件契約成立,須先經總經理簽章核可,此即工程採購投標須知
十九第一項所規定之「另有規定」云云。惟查,工程採購投標須知為
招標前公開、公告之招標文件,憑以作為採購招標、決標及履約之準
則,乃被告竟以未經公開之內部規定,經由事後解釋而增列於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之中,完全失去招標文件公平、公開之目的,顯有綁標圍
標之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一條規定「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
之採購程序」之意旨,況台電公司縱有內部規定應由其總經理簽章,
被告亦應負責於決標後七日內完成總經理之契約簽核,方符合工程採
購投標須知之規定。再者,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年七月十一日
D大甲供發字第九00七─一七二八Y號函稱:「招標機關在耗費大
量人力物力辦理採購招標,且經依法宣佈決標之後,除得標廠商有違
反法令情事,則招標機關在符合採購法規下,斷無不簽訂契約之理由
」等語,乃被告卻稱契約期限內契約正、副本根本未送總經理核章,
又故意隱瞞實情不告知原告,顯影響政府威信至鉅。退而言之,本件
縱使確有被告內部規定應由其總經理簽章,該項內規亦顯已違反工程
採購投標須知三十三規附註五十一所規定「工程由本公司新營區營業
處負責發包訂約」等語,且該項內部規定,究其效力,亦僅有內部規
範效力而已,實無由以之拘束與其為交易之原告。況觀諸被告所揭上
開台電內規規定內容,實亦僅對內示明相關書面契約製成時,應以總
經理之名義為之而已,並未限制或禁止各營業處得對外有效的為發包
訂約乃至執行契約事宜,被告此部份所辯,自無足採。
7、舊工程辦理延展,不影響本件契約之成立:兩造雖有就八十八年度之
舊工程辦理延展,但此僅可認兩造就被告遲未簽立新契約書面乙事有
所認知而已,不足以推論原告業已同意被告之遲不簽署書面契約,或
原告業已承認本件契約尚未成立,此由原告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簽
辦用箋中載明:「新契約尚未『簽妥』前」、「新契約『辦妥』後」
等語,而非以契約「成立前」或「成立後」等用語即明,且事實上,
被告於本件訴訟之前,對本件契約之決標及成立生效亦不否認,故就
舊工程之展延,並未引用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
規定作為要求展延之據,而係明確表示依據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
一項第四款規定而要求展延,此有被告就上開舊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
書附簽辦用箋載明:「二、擬請准依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
四款之規定,於新契約尚未簽妥前,先與『八十八年配電外線工程帶
料發包』契約廠商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以原契約條件及承攬單價
辦理展期‧‧‧」等語可稽。況若被告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工說
明書第十條第六項規定而與原告契約展延,在新工程已決標且契約有
效成立下,被告豈不故意圖利原告?是被告辯稱兩造依據配電工程帶
料發包施工說明書第十條第六款規定辦理展延,兩造對本件工程尚未
訂約一事有共識云云,誠不足採。
8、被告暫緩訂約購料之通知,非屬補遺文件:被告雖又將契約成立後其
片面通知暫緩訂約、購料之函文,解為係屬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而稱其效力優於同條第四款所定
之「投標須知及附註頁」云云。惟查:工程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
之完整規定乃「招標公告、補遺(修正)文件」,其中補遺(修正)
文件,乃指投標截止前有關招標公告之補遺(修正)文件而言,以本
件為例,原招標公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公告,嗣以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八日被告更正公告,則上開更正公告始屬上揭工程契約第七條第
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修正)文件」。倘依被告所辯,於決標後
,招標機關尚得片面為反於投標須知規定之表示,且認此等表示之效
力高於前經公告之投標須知,則招標機關於招標之初,大費周章的公
告含投標須知在內之招標文件,又有何意義?況倘認決標之後,招標
機關尚得變更投標須知之內容,若變更之內容係有利於得標者,則對
其他未得標之競標而言,豈符公平?若變更之內容係不利於得標者,
則對得標者而言,豈能謂不悖於誠信?是酌諸契約文義及政府採購法
所揭示之公平、公正、公開之採購原則,及民法誠信原則,被告上開
以決標後之函文指為工程採購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之「補遺
(修正)文件」之辯詞,誠不足採。
9、被告要求暫緩開工之通知,原告不受拘束:被告雖於八十九年十月十
八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0─二0六六號來函稱:「該工程因決標發
生爭議,本處爰依據配電工程帶料發包工程採購投標須知附註4規定
暫緩辦理開工」等語,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營區工一字第八九一
0─二一00Y號來函稱:「提報材料供應廠商,經查係本公司審查
合格廠商,同意備查」及「本工程因決標發生爭議尚待處理...暫
緩辦理購料事宜」等語。惟查,依據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八年
十月三十日(八八)工程企字第八八一六二八三號函說明二:「依政
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廠商提出異議或申訴者,招標機
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有理由者,應自行撤銷、變更原處理
結果...』,若招標機關未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處理結果,則於審議
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反法令且招標機關撤銷、變更原審標結果前,
該異議或申訴不影響原審標結果」等語所載,本件工程之決標既然並
無爭議,且已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由原告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則被告要求原告暫緩辦理開工及購料,自與契約不符。況本件兩
造間之工程契約既已於決標時即行成立生效,原告本諸有效之契約,
本應依約履行契約所定義務,此為契約義務,亦屬契約權利,除非被
告明確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民法第五百十一條),否則,於契約有效
期間,被告實無權片面反於契約約定而要求延緩簽訂書面契約、辦理
購料、開工,縱然為之,亦絲毫不生拘束原告之效力。至於契約書第
三十八頁「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雖定明「自決標後至開工之期限
以十五日為原則,倘因決標爭議等因素,未能如期開工者,則由甲方
另訂開工日」等語,惟本件被告於開標時將工程決標與原告,乃明確
而無爭議可言,此由開標紀錄載明由原告得標,且無任何保留字句可
稽,是本件顯無上揭規定所定暫緩開工之事由,被告片面通知暫緩開
工,洵屬無據,況觀諸上揭投標須知附註頁附註四之規定,可知其僅
就開工而為規定,並不及於購料,反觀契約書第七十五頁,即台灣電
力公司配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定明
「承攬商開始供應材料時限:須自決標日起四十天內為限,於工程開
工後超出上述期限時,乙方不得藉故供應不及為由要求停工」等語,
從而,被告無憑無據地竟然反乎契約約定而為暫緩購料之通知,原告
自無受其拘束之理。又本件原告所主張之各項損害,均係因依約履行
義務所致,蓋契約本即規定原告應於決標後一定期限內備妥相關人員
、器具、履約保證金、訂購材料‧‧‧(如契約書第三十九頁投標須
知附註50、契約書第一九一頁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
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一)1所定、契約
書第三十二頁投標須知第二十點、契約書第七十五頁台灣電力公司配
電工程帶料發包施行要點四、材料供應與品質管制6‧‧‧),而此
等義務之履行所致原告之損害,並不因被告片面通知暫緩開工而消失
,從而,被告無視於自己所定之定型化契約要求原告應於開工前履盡
種種義務之事實,辯稱未開工何來損害云云,所辯自無足採。
、契約經終止或解除,原告得請求賠償:按「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
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止並中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
部契約,乙方應即照辦,乙方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
單價計價,乙方專用於本工程之設備‧‧‧」,為本件採購契約第廿
三條所明定,是依上開約定,就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即政策變更
或特殊情形需中止時)而由被告終止或解除契約時,被告就契約終止
或解除既應負賠償之責,則本件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由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本諸舉輕明重之解釋原則,原告自可據為請求被告賠償之
依據。又上揭契約條文既然約定無礙於原告其他損害賠償之請求,則
本件原告除依上揭約定為請求外,自得另併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
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等語,及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規定:「採購
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機
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
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訴請被告賠償原告因契約終止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
、若認被告無權終止契約,原告亦主張解除契約:鈞院倘認被告所為「
原決標結果撤銷」等語,係有所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終止契約
意思表示,則原告自得本於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依約所得請領之
款項,並得依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而
生之損害。反之,鈞院倘認被告片面通知「原決標結果撤銷」之函文
係毫無所據,則兩造間有效成立之契約並不因被告上開函文而受影響
,然因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已另行將本件工程決標予訴外人益華
公司,並將系爭工程交予益華公司承作,此乃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致被告提供工作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從而,原告自得依據民法
第二百五十六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並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
及第二百六十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倘認被告之另行決標交付工作
予第三人,並未致其提供工作之給付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則本件工程
既係被告之年度發包工程,是依契約性質,全部工程原則上應於九十
年年底完成,然本件工程決標後,雖經原告屢催,被告均拒絕依約履
行提供工作之義務,是本件工程之完成,既須仰賴被告履行提供工作
之義務始能完成,惟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九日送達載明原決標結果撤銷
之函文,業已表明拒絕給付提供工作之意思,可見本件顯係非於一定
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則被告不按照時期給付,原告自無
庸先行定期催告,即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五條及同法第五百零七條之
規定解除契約,始符誠信原則,契約既經解除,原告自得依同法第二
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法五百零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又
縱認定期催告仍屬必要,原告亦主張以本件訴狀陳明催告被告於二十
日內依約履行提供工作及給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及其營業稅之義務
,逾期有其中一者不為,即係依民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二項規定及同法
條二百五十四條規定即行解除之意。又被告雖另辯稱:縱認被告未履
行提供工作義務而另行決標工程與第三人致給付不能,此亦係肇於法
令限制之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云云。惟查,無論政府採購法
或公共工程委員會致被告之函文,均無足推論有禁止被告對原告履行
契約之意,且被告亦自承「‧‧‧另為適法之處置,是被告享有判斷
餘地,被告可以選擇賠償益華公司,也可以選擇重新開標,被告選擇
了重新開標‧‧‧」等語(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
,顯見本件之陷於給付不能,實非因法令有所限制或禁止所致,而係
因被告故意選擇如此結果所致,被告所辯自無足採。
、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之約定顯失公平,被告不得據以免責:被告雖
以契約第二十三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訂約日起六個月後因甲方原
因未能使乙方開工者,乙方得以書面通知甲方解除契約,但乙方不得
提出任何補償要求‧‧‧」等語,而稱原告本件之訴顯無理由云云。
惟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
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
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
。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
當事人有重大利益者」,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一所明定,查被告
所揭上開契約約定,顯在免除其自身責任,並使與其訂約之他方拋棄
權利,應屬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約定,並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數度於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中表明其不符公平合理原則之旨,此情除
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九一○四○號申訴審議判斷書判斷理由四可
稽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訴九一一七九號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書,
其判斷理由三亦示明上揭約定顯失公平之旨,是核諸前揭民法第二百
四十七條之一之規定,被告所引上開契約約定為無效條款,被告賠償
責任自無從因而卸免。
、被告無從因適用政府採購法而免責:按政府採購法之適用或工程會之
設置,並未減免為契約當事人一方之政府機關有關違約所應負之私法
上責任,更未因該法之適用而使為契約當事人另一方之得標廠商,立
於較一般私法契約當事人更為不利之地位,是以政府採購法之適用,
並不足以正當化或合理化被告之違約情事,本件原告本諸有效成立之
契約或解除、終止後所得主張之權利,更不因被告與第三人間有關政
府採購之爭議未決,而應受剝削、減損或停止,是被告以本件適用政
府採購法、有第三人(益華公司)依政府採購法異議申訴、及曾函原
告暫緩訂約、購料‧‧‧為由,而主張免責云云,其主張無據且不足
採。更何況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適用,以招標機關評估廠
商提出異議或申訴之事由有理由者為前提,然被告面對訴外人益華公
司之異議、申訴,被告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0─
二0三三號函示知訴外人益華公司異議無理由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會採購審議判斷書八九二八三號所載被告陳述之意旨,亦稱訴外人益
華公司申訴無理由,是針對益華公司之異議、申訴,根本並無政府採
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招標機關評估其事由,認其異議或申訴
有理由者」之情事,則被告根本並無適用上開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
第一項規定之可能,又倘被告確係依政府採購法第八十四條第一項規
定而為處理,則其依同法條第二項規定所為之通知又何在?
、本件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四三號判決不同:該案工程類型
(營建工程)與本件(電力工程)並不相同,各該契約約款亦不相同
,是各該賠償請求可否類比評斷,恐非無疑。以員工薪資損害而言,
本件原告依約於決標後七日內,即需備妥相當數量之專業技術人員(
詳契約書第五十頁附註50一、二)及契約書第四十三頁至五十一頁之
配備表、審查表,而該案之契約諒無如此不利於承攬人之約定,則其
所受該部分之損害較低,自屬當然,是倘以該案之各該請求較本件為
少,即稱原告本件請求不合理云云,此等主張容有將基礎事實不相同
且不相當之事件誤為援引類比之失,所論自無足採。
(三)有關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與可量化安衛費用
之營業稅三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共計七十六萬八千五百三十八元)部分
:按依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
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再依採購契約要項六
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
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
生之損失」及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廠商於接獲
機關通知前已完成且可使用之履約標的,依契約價金給付」之規定,及依
據工程採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
作時,得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乙方
已做工程由甲方按實做合格數量依契約單價計價」之約定,並依據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三二二四
一號函:「驗收合格後機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
為原則,並至遲應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本件原告既
已依據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辦妥配
電外線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工安)之審驗合格,被告自應
依據訂價單給付原告「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
」七十三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並應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原告寄送(八
九)備忘錄清營工字第八九0五五號備忘錄向被告請領費用後五日起至清
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及附加營業稅額三萬六千五
百九十七元,詎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
五五號備忘錄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九)清營工字第八九0七三
號函檢附發票請領「工安設施及管理費三分之一之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
」,卻遭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營區總事字第八九一一─二三九五
號來函稱:「因標案爭議尚在處理中,可量化之安全衛生費用請領事宜,
仍以暫緩辦理」等語。
1、契約已明定給付之條件及計算方式:依兩造契約附件十一「台灣電力
股份有限公司配電工程交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
點」第五點所定「計價支付方式:交付承攬工程總工程款達查核金額
以上者,其安全衛生費用計價支付方式分為:三分之一為可量化安全
衛生費用‧‧‧支付原則如下:(一)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固定性
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由本項費用支付。1、本公司依『配電外線(
管路)工程承攬商工作班每班應備工具表』中選取必備安全衛生設備
工具項目如附表一(外線工程)及附表二(管路工程),承攬商應依
得標工程類別,將應備工具於決標後開工前,送至本公司工程主辦區
處審驗,全部審驗合格後,即由該承攬工程之安全衛生費用預先支付
三分之一‧‧‧」等語可知,承攬商應於決標後開工前備妥固定性及
常態性之安全衛生設施,而上開設施備置之費用即屬「可量化安全衛
生費用」,其費用額定為全部安全衛生費用的三分之一,且台電公司
於上開設施全部審驗合格後即應給付承攬商。易言之,兩造已就經審
驗合格之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生設施之備置(無論新購或舊品),
定明被告應給付款項之條件及計算方式,從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
前,依約備妥上開設施,且送經被告審驗合格,則原告本諸上揭約定
向被告請領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自屬有據。至於送審之設施究為新
購或舊品,本即不論,原告均可依終止前之契約關係請求給付,從而
,被告所辯給付前提未備、是否新購或終止後可否移作他用之論,或
屬不實,或與本件請求根本無涉,所辯自無足採。至於可量化安全衛
生費用額,依照兩造契約第四條所定訂價單第二頁編號C1載明:「
工安費可量化──金額七三一九四一、備註C1=C(即工安設施及
管理費)×1/3」等語,可知原告所得請領之可量化工安費為七十三
萬一千九百四十一元。且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八十九年十一月六
日(八九)工程管字第八九0三二二四一號函示明:「驗收合格後機
關於五日內開具結算驗收證明書或相關證明文件為原則,並至遲應於
接到廠商請款單據後五日內付款」等語,則原告就上開可量化安衛費
用,既然早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七日即寄達(八九)備忘錄清營工字第
八九0五五號備忘錄予被告,催請被告給付上開可量化之工安費用,
則依上揭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函示意旨,被告至遲應於八十九年十
一月十二日前付款,逾上開期限,原告除上述金額外,自尚得請求加
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
2、舊工程縱使發生工安事故,原告仍得請求:依據台電公司配電工程交
付承攬工程安全衛生設施及管理費用實施要點第五點第(三)款規定
:「除(一)及(二)款外,其餘之安全衛生費用之三分之一,留存
至該工程承攬契約結算時,依下列方式處理:1、該契約有效期間內
,發生一件次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死亡或傷害人數三人以上)計
扣減該款二分之一。1、該契約有效期間內,發生二件次以上(含)
非不可抗力之嚴重災害者,該款不予給付‧‧‧」等語,可知此等規
定乃所謂之零事故費用,是舊工程縱有工安事故,亦已依上揭規定於
零事故費用中扣減,依約根本不影響舊工程已領取之可量化安全衛生
費用,遑論本件獨立新工程之費用請領。而由上揭規定更可證明可量
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條件,確實僅有固定性及常態性安全衛設施之
設備送經審驗合格乙項而已,至於其他無法量化及活動性安全衛生設
施是否落實備妥,日後是否可能發生工安事故等情,各有其相關費用
(即無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零事故費用)可供支付或扣減,是均無
礙於本件可量化安全衛生費用之請領。再觀諸訂價單編號F「營業稅
」項所示,原告尚可請領按工安費額乘以百分之五之營業稅額,即三
萬六千五百九十七元(可量化工安費731941元×5%=36597元)。
(四)有關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部分:依據政府採購法第六十四條
之規定,採購契約得訂明因政策變更,廠商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
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並補償
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再依採購契約要項六十六「契約因政策變更,廠商
依契約繼續履行反而不符公共利益者,機關得報經上級機關核准,終止或
解除部分或全部契約,但應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及採購契約要項六
十七「依前條規定終止契約者‧‧‧僅部分完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
機關得擇下列方式之一洽廠商為之‧‧‧停止製造、供應或施作,但給付
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合理之利潤」之規定,及依據工程採
購承攬契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
通知乙方應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並依稅雜費百
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之約定,本件原告本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理
之利潤。又原告為此工程已投入龐大稅雜費用,無非係為原告公司獲取合
理之利潤,而本件工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六日決標後有效成立,至九十
年四月九日原告收到被告來函撤消原決標結果止,計六個月又三日,年度
契約履行已逾半年以上,被告竟採撤銷原決標結果而終止本件契約,自屬
該契約所載之特殊情形。且查廠商曾向台電公司大甲溪發電廠請求釋疑,
該大甲溪發電廠九十年七月五日D大甲供發字第九00七─一六八九Y號
函稱:「該工程承攬契約在考量公共利益、施工品質,本於誠信和諧履約
之精神,已訂有補償廠商之條款,並可在符合條款之適當時機通知甲方終
止或解除契約(如第十三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等)相信已符合
公平合理之原則」等語,故依據採購契約要項六十七所規定:「僅部分完
成尚未能使用之履約標的‧‧‧給付廠商已生之製造、供應或施作費用及
合理之利潤」等語,原告投標前即以利潤約一千八百萬元為基準參與本件
投標而得標,但考量被告自製之定型化契約書內載明:「工程採購承攬契
約第二十三條:如甲方因政策變更或特殊情形需中止工作時,得通知乙方
應立即停工並終止契約或解除部份或全部契約‧‧‧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
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即契約有效成立下,為免兩造為合理利潤發
生爭議,遂以定型化契約書內載明依訂價單稅什費比率給付,故被告自應
給付原告合理利潤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元。
1、未開工仍可請求合理利潤:按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
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二百十六條
第二項所明定。查承攬人之參與投標並經決標,且於決標後依約定事
項履行契約義務,自對於因該契約所可得之全部利潤有所期待,又兩
造契約就此等可得預期之利益既明定計算方式,則原告依約定計算方
式計求合理利潤以為所失利益之賠償,自屬有據,是無論開工與否,
原告本諸誠信原則,並信賴被告亦會誠信履約,而於決標時即對系爭
契約之合理利潤有所期待,且此等合理利潤之期待,核諸上揭契約第
二十三條第一項約定及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均應認為妥適且應受
到保障。
2、計算標準契約既已明定,並無過高:依契約第二十三條第一項明定:
「並依稅雜費百分比支付乙方應得之合理利潤」等語,且衡諸常情,
論及利潤、成本等項目時,如無特別另訂,通常即以總價為基礎,再
乘以特定比例以求之,是上開約定乃謂合理利潤係工程總價乘以稅雜
費百分比,查本件稅雜費百分比為百分之十,總工程款為一億四千六
百六十八萬元,是本件所失利益即合理利潤為一千四百六十六萬八千
元。又本件合理利潤乃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除上開契約條款之合理
解釋可得外,由八十九年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及九十年營利事
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兩年度之「電路工程業」之「淨利率」均達
百分之九,足見本件合理利潤定為總工程款之百分之十,洵無過高。
關於被告所稱虧本搶標之說,原告否認之,蓋此項主張非但與公司以
營利為目的之公司設立宗旨及社會常情不符,且核諸上開與本件工程
時期有關之二個年度之營利事業各業同業利潤標準所示,益徵被告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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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長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清峰電力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鉅農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