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57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彭若鈞律師
謝婷宇
被 告 王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 年9 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玖仟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訂信用卡申請書第28條, 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消 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商花旗公司)與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台灣公司)依企業 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美商花旗公司部分營業、資產及 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以民國(下同)98年7 月17日金管銀外字第09800316561 號 函核准在案,是美商花旗銀行就分割予花旗台灣公司部分之 權利義務關係,應由花旗台灣公司概括承受。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85年5 月1 日與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即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 ,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契約視為 到期。惟被告自88年2 月5 日即未依約繳款,於原告之特約 商店共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369,884 元,未按期給付等 語,爰依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 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及電腦帳務資料、債務協商協議書等件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之計算書 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50元
合 計 4,1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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