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三О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九八
五號),嗣經本院受理後(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四二七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嗣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伍年,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付款通知書上偽造之「王柏仁」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丙○○前為天天青果行負責人,經營蔬菜、青果批發等業務;因經營不善經濟陷 於窘境,需錢周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民國九十 年六月十三日已將所經營之天天青果行轉讓予謝翊琳,而實際上並無繼續從事供 應「鬥牛士餐飲企業」蔬果之供貨業務,乃利用與甲○○係為舊識之信賴關係, 於九十年六月間,向甲○○誆稱其所經營之天天青果行仍負責供應鬥牛士餐飲企 業蔬果,且生意不錯,若參與投資至少有三成獲利,因而要求甲○○挹注資金; 投資方式則由丙○○以每日之送貨單、採購單向甲○○收取現金。丙○○乃自九 十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九月十三日止,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偽造如附 表所示金額之蔬果送貨單之私文書,每日持以行使向甲○○騙取如附表所示金額 之貨款,致甲○○陷於錯誤,即每日如數交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金額共計新臺 幣(以下同)一百六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五元,足以生損害於甲○○。其間丙○ ○為取信甲○○,另利用過去所留存鬥牛士餐飲企業支付貨款之支票影本,而將 影本上金額及日期加以塗改後,再影印交予甲○○,使甲○○相信鬥牛士餐飲企 業已簽發支票預備付款。復於同年九月二十三日又利用印有鬥牛士餐飲企業之便 條紙,偽簽鬥牛士餐飲企業南區經理「王柏仁」之署押,此舉足生損害於王柏仁 本人,丙○○以製作不實之付款通知書交付甲○○,使甲○○相信鬥牛士餐飲企 業已同意付款。嗣因甲○○遲未分得應得之紅利及報酬,逕向鬥牛士餐飲企業詢 問,始知悉丙○○所提出之支票影本、貨款簽單以及付款通知書均係偽造,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之 指訴及證人王柏仁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支票影本(見警卷頁二十 、二十一)、送貨單影本、會帳單影本、偽造王柏仁署押之付款通知書(見警卷 頁十九)及詐騙現金明細表(見九十二年度發查字第二九一二,頁四十一)附卷 可稽,互核相符,足資採信,被告犯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及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付款同意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
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塗改支票影本金額、日期之行為為變造私文書,而其偽造 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 先後多次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並加重其刑。再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行為、目的行為之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 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按行為人以概括之犯意,先後為偽 造、變造文書之場合,因偽造、變造乃方法、程度之差異,而非本質有別,亦非 所侵害客體有間,認應成立連續犯。)茲審酌被告利用朋友信賴關係詐騙金錢, 犯罪手段惡劣、所詐騙之金額高達壹佰陸拾柒萬餘元,而僅償還告訴人七萬元, 所餘款項迄今均未賠償、於犯罪後一直躲避不與告訴人協商,直至本院開庭時始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罪後能坦承犯行、告訴人同意被告每月償還五千元,並願 意給予自新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查被告前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又本件 雖宣告緩刑,並為確實使被告有正確之法律觀念,認有加以追蹤觀護之必要,亦 併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另偽 造之「王柏仁」署押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沒收,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義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岑 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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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日期 │金額(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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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259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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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九十年八月一日 │383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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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九十年八月二日 │167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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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九十年八月三日 │5223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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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九十年八月四日 │36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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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九十年八月五日 │609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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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九十年八月六日 │休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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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九十年八月七日 │3221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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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九十年八月八日 │4811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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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九十年八月九日 │205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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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 │九十年八月十日 │715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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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 │九十年八月十一日 │4136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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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 │九十年八月十二日 │3623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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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 │九十年八月十三日 │1930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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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 │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1721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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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 │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3342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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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 │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487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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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 │九十年八月十七日 │324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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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 │九十年八月十八日 │403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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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十 │九十年八月十九日 │37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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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一 │九十年八月二十日 │385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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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二 │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 │休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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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三 │九十年八月二十二日 │23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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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四 │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5209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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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五 │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3357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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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六 │九十年八月二十五日 │756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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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七 │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 │379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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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八 │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234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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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九 │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 │19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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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 │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 │63445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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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一 │九十年八月三十日 │572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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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二 │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 │2068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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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三 │九十年九月一日 │333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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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四 │九十年九月二日 │182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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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五 │九十年九月三日 │267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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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六 │九十年九月四日 │休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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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七 │九十年九月五日 │15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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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十八 │九十年九月六日 │1785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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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十九 │九十年九月七日 │543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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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 │九十年九月八日 │3542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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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一 │九十年九月九日 │23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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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二 │九十年九月十日 │18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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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三 │九十年九月十一日 │132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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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四 │九十年九月十二日 │1469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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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十五 │九十年九月十三日 │1384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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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 │00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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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