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822號
TNDM,93,訴,822,2004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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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杜婉寧律師
右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七八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緩刑貳年。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萬貳仟捌佰元應予追繳發還臺南縣六甲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甲○○係臺南縣六甲鄉甲東村村長,負責處理該村之公共事務,為依據法令從事 公務之人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間,因村民之宗教信仰中心之「陳聖王廟」 經費拮据,該廟之管理員陳清龍乃請託村長甲○○幫忙,適臺南縣環保局可撥款 新台幣(以下同)十萬元給甲東村辦理髒亂點清除及綠化美化工作,甲○○便利 用此次職務上之機會,由不知情之陳清龍收集薛金宏、柯金龍、陳春福、薛居財陳清龍本人之印章,製作其五人自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 止,以每天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受僱在村內各巷道髒亂地段之清除工作,除薛金宏 只有一天工數一千二百元外,其餘四人每人均四點五天之工數各五千四百元,合 計共二萬二千八百元,並在監工欄下蓋「甲東村長甲○○」之公印,而將此明知 不實之事項,登載成「臺南縣六甲鄉公所臨時僱工具領工資清單」之村長職務上 所掌之公文書,並持向六甲鄉公所請款,致六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 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撥款給村長甲○○甲○○遂詐得二萬二千八百元 ,甲○○再將其中之二萬元交給陳清龍陳清龍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將該 二萬元存入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陳聖王01743─1─0號帳戶,供作該廟平時 所需之經費,其餘二千八百元則由甲○○私得後,甲○○復再以自己名義捐獻「 陳聖王廟」。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南縣調查站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陳清龍薛居財、薛金宏 、柯金龍、陳春福、村幹事陳福文、陳麗香(陳清龍媳婦)在偵查中證訴之情節 相符,且有
(一)二萬二千八百元之「臺南縣六甲鄉公所臨時僱工具領工資清單」影本一份。 (二)八十八年二月二日之六甲鄉公所費用動支請示單及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支 出傳票影本各一張。
(三)薛居財之入出境紀錄。
(四)由證人陳麗香代筆之領款收據影本一份。 (五)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陳聖王01743─1─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該帳戶八 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之二萬元存入收入傳票影本各一張。



(六)被告甲○○與證人陳麗香之談話錄音光碟一片及錄音譯文一份。 等在卷可憑。
二、綜合上揭人證、物證,足以證明被告甲○○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由不知情之陳 清龍收集薛金宏、柯金龍、陳春福、薛居財陳清龍本人之印章,製作其五人自 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同年十二月四日止,以每天一千二百元之工資受僱在 村內各巷道髒亂地段之清除工作,除薛金宏只有一天工數一千二百元外,其餘四 人每人均四點五天之工數各五千四百元,合計共二萬二千八百元,並在監工欄下 蓋「甲東村長甲○○」之公印,被告將此明知不實之事項,登載成「臺南縣六甲 鄉公所臨時僱工具領工資清單」之村長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持向六甲鄉公所 請款,致六甲鄉公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如數撥款 給被告,被告再將其中之二萬元交給陳清龍陳清龍即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五日 將該二萬元存入臺南縣六甲鄉農會陳聖王01743─1─0號帳戶,供作該廟 平時所需之經費,其餘二千八百元則由被告私得之事實,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又其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業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 罪,不復另論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 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 詐取財物罪處斷。又所犯情節輕微且不法所得在五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未曾有犯罪前科,此有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且年事已高,因身為村長負有籌 措村民宗教信仰中心之「陳聖王廟」之經費之責任,由於「陳聖王廟」經費拮据 ,幾乎無法運作,「陳聖王廟」之管理人即陳清龍請被告幫忙,被告一時失慮而 觸犯本罪,是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目的,非為一己之私,而是為村民宗教信仰中心 有經費得以運作為目的,其反社會性甚微,顯然情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 定再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爰審酌被告不知法律,詐取公有財物捐助廟宇,雖敗 壞公務員清廉節操及國家法紀,惟被告初任村長,不諳法令、病痛纏身(參卷附 診斷書),一時不查誤觸法網,且所得均捐助廟宇,非自行花用,惡性非大,顯 見知所悔悟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依貪污治罪條 例第十七條規定,應並宣告褫奪公權,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節輕微,宣告褫奪公 權一年,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 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其不法所得二萬二千八百元應予追繳發還臺 南縣六甲鄉公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二條前段、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五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侯 明 正
法 官 柯 顯 卿
法 官 李 東 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王 惠 珠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三條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千萬元以下罰金:一 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 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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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