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607號
TNDM,93,訴,607,2004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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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六0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癸○○
        甲○○
        己○○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二二七號),
被告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癸○○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己○○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偽刻之「張芬芳」、「庚○○○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章各壹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庚○○○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偽造之「張芬芳」、「庚○○○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癸○○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 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甲○○亦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 高」之成年男子,各自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絡,由癸○○於九十一年五月六日,在臺南市○○路某餐廳內,提供其所有真正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 供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甲○○ 則於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前幾日,在高雄縣路竹鄉○○路五八之一號之住處,提供 其所有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正本及國民身分證正本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 子以供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辦理機車分期貸款,癸 ○○、甲○○二人,並分別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約定機車分期貸款成功, 可各獲得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起訴書原載稱癸○○可獲得二萬五千元,惟經 公訴蒞庭檢察官更正為二萬元)之代價,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於收受癸○○甲○○二人所交付之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正本、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印章等 物後,乃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二份(戶名分別為癸○○、甲 ○○;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 00號;立帳郵局分別為茄萣郵局、路竹郵局,均含內頁交易明細資料)、癸○ ○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貫嘉企業有限公司)及甲○○ 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扣繳單位貫嘉企業有限公司)各一紙等私 文書,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復分別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及同年五月九日 ,持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委由不知情之常



陽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常陽公司)員工黃振賜,以癸○○甲○○分別購買 之車牌號碼LB2─367號、LB2─353號重型機車各乙輛,向乙○○○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 文書,使乙○○○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分別核貸五萬八千三百元及五萬九千 元(起訴書誤載為五萬九千零四元),足以生損害於貫嘉企業有限公司、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及乙○○○公司。迨貸款成功後癸○○分得二萬元,甲○○則未 獲分文,嗣經乙○○○公司因貸款人繳納貸款有異始查知上情。二、己○○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六八號 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 四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由己○○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在臺南市○區○○路四四五之五號之住處,提 供其所有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民身分證影本與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以供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辦理機車分 期貸款,並與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約定機車分期貸款成功,可獲得三萬元之 代價,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於收受己○○所交付之真正郵政存簿儲金簿及國 民身分證影本後,竟於不詳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芬芳」、「庚 ○○○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該綽 號「小宇」之成年男子並持該等偽刻之印章,接續偽造「張芬芳」、「庚○○○ 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各一枚在九十一年四 月十八日庚○○○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上,而偽造該特種文書,並偽 造郵政存簿儲金簿一份(戶名己○○、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 、立帳郵局臺南西華郵局,含內頁交易明細資料)及己○○九十年度各類所得扣 繳暨免扣繳憑單一紙(扣繳單位庚○○○有限公司)等私文書,該綽號「小宇」 之成年男子,復於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持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 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委由不知情之常陽公司員工黃振賜,以 己○○購買之車牌號碼LA8─429號重型機車乙輛,向乙○○○公司申請辦 理機車分期貸款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使乙○○○公司承辦人員 陷於錯誤,核貸五萬九千元,足以生損害於庚○○○有限公司、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及乙○○○公司。迨貸款成功後己○○分得三萬元,嗣經乙○○○公司因 貸款人繳納貸款有異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乙○○○公司訴由臺南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癸○○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 告訴代理人戊○○、子○○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上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 影本三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紙、員工職務證明書影本一紙、乙 ○○○公司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四日九二年台新資字第G九二00九號函暨附件臺 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一紙、貸款申請書影本三份、公司基本資料查詢二紙、



行車執照影本三紙、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二紙、庚○○○有限公司九 十三年四月九日證明書一紙、貫嘉企業有限公司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函一紙、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儲匯處九十三年四月十三日儲字第五九二號函暨附件郵局存簿 儲金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乙○○○公司九十三年八月十日九 十三資字第九三00七號函暨撥款明細表、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臺南市分局 九十三年八月四日南區國稅南市二字第0九三00四二二三0號函暨附件被告己 ○○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三紙、財政部臺灣省 南區國稅局岡山稽徵所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南區國稅岡山二字第0九三00四三 二六九號函暨附件被告癸○○甲○○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一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十二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八月九 日嘉監南字第0九三00一八五0三號函暨附件車牌號碼LB2─353號、L B2─267號、LA8─429號等三輛機車歷年之過戶相關資料及汽車異動 歷史查詢表在卷(詳警卷第二七頁、第二八頁、第三一頁、第三八頁至第四五頁 、第四七頁、第四八頁、第五一頁至第六四頁、第六六頁、第七二頁;九十二年 度發查字第三六二九號偵查卷第五九頁、第六一頁、第六七頁至第七二頁、第七 八頁、第七九頁;本院卷第九八頁、第九九頁、第一0八頁、第一一二頁、第一 一七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四三頁、第一五七頁至第一六五頁)可稽。綜上所查 ,被告癸○○甲○○己○○三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犯 行洵堪認定。
二、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及「員工薪資證明書」,係證 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二百十二條所 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五 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偽造特種文書,並偽造其上所蓋用之印文,應分別 成立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及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之罪,並依 同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文罪或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 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司法院三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院解字第三0二0號解釋 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癸○○甲○○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三百三十九 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王榕枬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 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等 偽造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後持以行使 ,其偽造上開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 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常陽公司員工黃振賜,向乙○○○公司申請辦理機車分期貸款 而行使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行為;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宇」之成年男子,利用不知情之人偽刻「張芬芳」、「庚○○○有限公司」及 「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章各一枚之行為,均屬間接正犯。另 被告己○○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接續在前開員工職務證明 書上偽造「張芬芳」、「庚○○○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之印文各一枚行為,均係基於一個偽造印文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



罪之各個舉動,均屬當次偽造行為之接續行為,而應僅論以一罪。又被告癸○○甲○○與該綽號「小高」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 行,各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王榕枬與該綽號「小宇 」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偽造印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原載稱被告癸○○甲○○己○○三人與同案被告丙○○、丁○○、辛○○、壬○○、綽號「小高 」、綽號「小宇」之成年男子間,就前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惟此業經公訴蒞庭檢察官更如前述之共同正犯關係,附此敘明。 被告癸○○甲○○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被告王榕枬所犯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印文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 果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斷。末查,被告癸○○前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七八二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 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撤回上訴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己○○前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 字第八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六年 度上易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 二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等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依法均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癸○○甲○○及己○ ○三人各自犯罪之動機、目的、持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等文件向乙○○○公司詐取貸款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所得利益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三、偽刻之「張芬芳」、「庚○○○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 章」印章各壹枚;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庚○○○有限公司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 上偽造之「張芬芳」、「庚○○○有限公司」及「庚○○○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 用章」印文各壹枚,雖未扣案,惟未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 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前開偽造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 單及員工職務證明書,雖經同案被告綽號「小高」、「小宇」之成年男子持之行 使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乙○○○公司承辦人員,已非被告等人所有 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被告丙○○、丁○○、辛○○、壬○○等人,待其等到庭後,再行審結,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金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建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第一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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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貫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乙○○○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