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3年度,468號
TNDM,93,訴,468,20040927,2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0、三一、
三二、三三、三七、三八、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0七八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緩刑參年。
如附表二、三、四、五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一所示四家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丙○○二人係同居男女朋友之關係,二人因缺錢花用,竟基於為共同自 己不法所有意圖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台南市建業高 級中學辦公室內,由乙○○冒用其妹妹甲○○之名義,在如附表一所示四家發卡 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客戶基本資料欄上偽填各項資料,並在各該申請書之正卡 申請人簽名欄上偽簽甲○○之署押各乙枚,偽造甲○○名義之信用卡申請書,並 同時偽造甲○○任職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之教職員薪資證明單(特種文書) ,連同甲○○之身分證影本,再以郵寄方式持向附表一所示之發卡銀行申請核發 信用卡,待該些發卡銀行以電話查證進行徵信時,由丙○○則在電話中偽稱其為 甲○○配合徵信作業,以取信發卡銀行,致各該銀行均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一 所示卡號之信用卡予乙○○,足以生損害於各該發卡銀行、甲○○、台南市私立 建業高級中學。乙○○取得該些信用卡後隨即與丙○○二人,先後於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之時、地,共同持該信用卡在各該附表所示之各特約商店刷卡消 費,並由乙○○丙○○在簽帳單(一式二聯)之顧客簽名欄內,偽簽甲○○之 署押各乙枚,偽造甲○○名義之簽帳單,再持向各特約商店員工或負責人行使, 使彼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如各該附表所示價款之財物,足以生害於各該特約商店及 甲○○(渠二人每筆簽帳消費明細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乙○○丙○○二人 另又持中國信託銀行及富邦商銀所發行具有現金預借功能之信用卡,先後於如附 表六、七所示之時、地,以不正方法在各該附所示自動提款機提領預借得各該附 表所示金額之現金花用(渠二人每筆預借現金交易明細均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嗣經甲○○接獲各發卡銀行之催繳帳單後向各發卡銀行反應,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誠泰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國信託銀行)、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世華銀行)、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銀行)訴由台灣台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及右開四家公司



之告訴代理人指訴情節均相符,並有台南市私立建業高級中學教職員薪資證明單 影本、切結書影本、預借現金明細、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簽帳單影本、甲○○身 分證影本等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起訴書漏引)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三百三十九之二第一項之利用自動 付款設備詐欺罪。渠等偽造甲○○簽名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渠二人先後多次犯上開 四罪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一個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 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渠二人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行使偽 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份,同時觸犯該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 欺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先後多次冒用被告乙○○之妹甲○○名義申請信用卡,持 以簽帳刷卡詐財,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惟所得財物及現金合計僅值二十七萬餘元 ,尚非鉅多,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四家發卡銀行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 等在卷足憑),態度良好,及渠二人之素行、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按 被告丙○○雖曾於八十七年間因犯偽造文書罪,被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緩刑三年確定,惟已緩刑期滿,未被宣告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規 定,已失其效力,應視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 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在卷可按,渠二人因一時貪念致罹本罪,且已與發卡銀行達 成民事和解,已如前述,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參年,用啟自新。如附表二 、三、四、五所示簽帳單(一式二聯)上偽造之「甲○○」署押各壹枚及如附表 一所示四家發卡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之正卡申請人簽名欄上偽造之「甲○○」署 押各壹枚,均係偽造之署押,應依法宣告沒收。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 、刑法第二十八條丶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 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發卡銀行 │信用卡卡號
├──┼──────────┼──────────────┼───────
│一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二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三 │九十二年二月間 │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
│四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六日│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0000000000000└──┴──────────┴──────────────┴───────
附表二:持誠泰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家名稱 │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91/11/30 │領航服飾--高雄南華分公司│八百八十元 │
├──┼──────┼────────────┼────────────┤
│二 │91/11/30 │元祺皮鞋 │一千五百元 │
├──┼──────┼────────────┼────────────┤
│三 │91/11/30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二萬二千九百五十元 │
├──┼──────┼────────────┼────────────┤
│四 │91/11/30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九百四十元 │
├──┼──────┼────────────┼────────────┤
│五 │91/12/03 │T∣UP南昇加油站 │七百六十五元 │
├──┼──────┼────────────┼────────────┤
│六 │91/12/06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三萬零六百元 │
├──┼──────┼────────────┼────────────┤
│七 │91/12/07 │統鑫銀樓 │一萬五千元 │
├──┼──────┼────────────┼────────────┤
│八 │91/12/08 │T∣UP南昇加油站 │八百五十元 │
└──┴──────┴────────────┴────────────┘
┌──┬──────┬────────────┬────────────┐
│九 │91/12/10│燦坤3C大同店 │七百零五元 │
├──┼──────┼────────────┼────────────┤
│十 │91/12/10 │宏德汽車修護廠 │一千五百元 │
├──┼──────┼────────────┼────────────┤
│十一│91/12/18 │永餘企業有限公司 │九百元 │
├──┼──────┼────────────┼────────────┤
│十二│91/12/21 │T∣UP南昇加油站 │五百六十五元 │
├──┼──────┼────────────┼────────────┤




│十三│91/12/25 │T∣UP南昇加油站 │八百五十元 │
├──┼──────┼────────────┼────────────┤
│十四│91/12/26 │興建實業社 │四百元 │
├──┼──────┼────────────┼────────────┤
│十五│91/12/31 │T∣UP南昇加油站 │八百六十三元 │
├──┼──────┼────────────┼────────────┤
│十六│92/01/05 │T∣UP南昇加油站 │六百九十元 │
├──┼──────┼────────────┼────────────┤
│十七│92/01/08 │T∣UP南昇加油站 │七百零八元 │
└──┴──────┴────────────┴────────────┘
┌──┬──────┬────────────┬────────────┐
│總計│ │ │八萬零六百六十六元 │
└──┴──────┴────────────┴────────────┘
附表三:持世華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家名稱 │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92/02/28 │T∣UP南昇加油站 │八百五十元 │
├──┼──────┼────────────┼────────────┤
│二 │92/03/02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三萬三千五百五十元 │
├──┼──────┼────────────┼────────────┤
│總計│ │ │三萬四千四百元 │
└──┴──────┴────────────┴────────────┘
附表四: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明細┌──┬──────┬────────────┬────────────┐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家名稱 │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92/01/18 │宗勳汽車材料 │二萬一千五百元 │
└──┴──────┴────────────┴────────────┘
┌──┬──────┬────────────┬────────────┐
│二 │92/01/23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二萬零四百元 │
├──┼──────┼────────────┼────────────┤
│三 │92/01/24 │T∣UP南昇加油站 │八百五十元 │
├──┼──────┼────────────┼────────────┤
│四 │92/01/25 │宗勳汽車材料 │一萬八千六百元 │
├──┼──────┼────────────┼────────────┤
│五 │92/01/29 │T∣UP南昇加油站 │八百五十元 │
├──┼──────┼────────────┼────────────┤
│六 │92/02/02 │T∣UP南昇加油站 │七百十元 │
├──┼──────┼────────────┼────────────┤




│七 │92/02/16 │T∣UP南昇加油站 │七百九十元 │
├──┼──────┼────────────┼────────────┤
│八 │93/03/05 │T∣UP南昇加油站 │五百元 │
├──┼──────┼────────────┼────────────┤
│九 │92/03/19 │T∣UP南昇加油站 │七百七十元 │
├──┼──────┼────────────┼────────────┤
│十 │92/04/03 │台欣輪胎有限公司 │一千元 │
└──┴──────┴────────────┴────────────┘
┌──┬──────┬────────────┬────────────┐
│總計│ │ │六萬五千九百七十元 │
└──┴──────┴────────────┴────────────┘
附表五:持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簽帳單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特約商家名稱 │刷卡消費金額(新台幣) │
├──┼──────┼────────────┼────────────┤
│一 │92/03/05 │永餘企業有限公司 │五百元 │
├──┼──────┼────────────┼────────────┤
│二 │92/03/08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二千九百九十元 │
├──┼──────┼────────────┼────────────┤
│三 │92/05/03 │T∣UP南昇加油站 │七百四十元 │
├──┼──────┼────────────┼────────────┤
│總計│ │ │四千二百三十元 │
└──┴──────┴────────────┴────────────┘
附表六:持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自動提款機所屬行庫 │預借現金金額(新台幣) │
└──┴──────┴────────────┴────────────┘
┌──┬──────┬────────────┬────────────┐
│一 │92/01/24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一萬五千元 │
├──┼──────┼────────────┼────────────┤
│二 │92/01/24 │中國信託銀行西台南分行 │二萬元 │
├──┼──────┼────────────┼────────────┤
│三 │92/04/06 │第一商業銀行 │一千元 │
├──┼──────┼────────────┼────────────┤
│四 │92/04/06 │第一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五 │92/04/15 │第一商業銀行 │三千元 │
├──┼──────┼────────────┼────────────┤
│六 │92/04/15 │第一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七 │92/04/18 │第一商業銀行 │三千元 │
├──┼──────┼────────────┼────────────┤
│總計│ │ │四萬六千元 │
└──┴──────┴────────────┴────────────┘
附表七:持富邦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明細
┌──┬──────┬────────────┬────────────┐
│編號│交易日期 │自動提款機所屬行庫 │預借現金金額(新台幣) │
├──┼──────┼────────────┼────────────┤
│一 │92/02/24 │中國信託銀行 │六千一百二十二元 │
├──┼──────┼────────────┼────────────┤
│二 │92/02/25 │遠東商業銀行 │一萬元 │
├──┼──────┼────────────┼────────────┤
│三 │92/02/28 │富邦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四 │92/03/20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五 │92/03/24 │土地銀行 │五千元 │
├──┼──────┼────────────┼────────────┤
│六 │92/03/27 │第一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七 │92/03/28 │第一商業銀行 │五千元 │
├──┼──────┼────────────┼────────────┤
│八 │92/04/02 │第一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
│九 │92/05/03 │第一商業銀行 │二千元 │
├──┼──────┼────────────┼────────────┤
│總計│ │ │四萬五千一百二十二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大成加油站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永餘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欣輪胎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華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