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93年度,182號
TNDM,93,簡上,182,200409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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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二號
  上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
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一二九號),提起上訴
及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踰越牆垣竊盜未遂,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機車鑰匙貳支沒收之。 事 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凌晨三、四時許,在台南市○區○○路二五二巷十二 號前,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把,竊得丙○○所有車號NJR─七一九號機車作為代 步工具。
㈡同年三月十四日凌晨四時三十分許,乙○○騎乘前開竊得之車號NJR─七一九 號機車行經台南縣仁德鄉○○村○○段五四八號空地前,再度竊得甲○○所有置 於該空地上、長二十呎寬六呎、價值約新台幣三千元之白鐵片一片。甫得手即為 警查獲並扣得前開鑰匙一把。
㈢同年四月十五日早上八時許,在台南市○區○○路郵局旁,持其所有機車鑰匙一 把竊得盧麗秋所有車號VBA-四九五號機車後供作己用。 ㈣同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前揭竊得之車號VBA-四九五號機車 前往台南市○區○○路一一八一巷內杜福茂所有工寮後,踰越該工寮之牆垣,入 內著手欲行竊電腦光碟,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杜福茂發覺報警而查獲,並扣得乙○ ○所有機車鑰匙一把。
二、案經丙○○、甲○○訴由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台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同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審中坦認不諱,核與證人丙○○、甲○○ 、盧麗秋杜福茂證述物品遭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現場照 片十二張、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二件附卷可稽,此外,並有機 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乙○○所為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 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之 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引用之法條及犯罪事實一㈣部 分檢察官上訴聲請併辦意旨均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即有未合,惟起訴之基本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先後數次犯 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



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牆垣竊盜未遂罪,並加重其 刑。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著手於加重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未遂,依刑法第二十六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移送併辦即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之犯行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然該部分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犯 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究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㈢㈣部分犯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 前因竊取他人所有壓濾機機台座三個,甫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判處有期徒 刑四月確定在案(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 決在卷可考,竟不知悛悔,再度竊取他人物品,所有權歸屬概念薄弱,所竊物品 價值非巨,且均及時尋獲已返還被害人,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為警惕。扣案之鑰匙二把係被告所有供竊取 機車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 告沒收。
四、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 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訴 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 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 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法院辦理 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右 揭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二款之情形,依前揭法 律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 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本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卓穎毓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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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