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178號
TNDM,93,簡,2178,2004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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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
度偵字第七八八八、七八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電子遊戲機拾肆台(含IC板)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陳永成、黃愉驊之證詞。
㈢扣案電子遊戲機十四台(含IC板)及現場照片十二幀。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 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鍾邦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張豐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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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