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176號
TNDM,93,簡,2176,200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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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七六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00三號),本
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請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後,經本院訊問,被
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予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受命法官進行準備程序時自白。 ㈡告訴人即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太子公司)代理人莊茂雄之 陳述及該公司出具之證明書一份(均表示被告所侵占之款項已於九十三年一月間 由其妻徐菊芬清償)。
㈢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各一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侵占告訴人太子公司管理費用金額僅新台幣 二萬餘元,數額非巨,已與告訴人太子公司達成和解並償還所有侵占款項,深具 悔意,又其前未有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經此教訓 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 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莊玉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靜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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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甲○○○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