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168號
TNDM,93,簡,2168,200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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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六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蘇新竹律師
        張清富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年度簡字第
二一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估價單伍本、帳冊壹本,及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係位於臺南市○○街四六一巷十八號凱健製衣廠公司之負責人,明知附表 一之商標名稱圖樣,係經日商貝樂思股份有限公司(即日商福武書店股份有限公 司)之商標專用權人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已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 請註冊登記,經核准取得指定使用於各種衣服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於商標 專用期間內;另附表二所示之圖樣亦係該公司擁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著作;且上 開公司所生產製造使用上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甲○○亦明知附表三所示之衣服係未得前開公司之同意,而擅自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上開專用權人註冊商標及著作圖樣之商品,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概括犯 意,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向大陸地區自稱係「蕭文通」之人以每件 約人民幣七至八元販入附表三所示之衣服,並自即日起,在上址,以每件約新臺 幣二十幾元不等價格,連續出售予不特定之人,賺取差價以營利。嗣於九十三年 四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三十分許,在上開凱健製衣廠公司,為警查獲,並扣得甲 ○○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估價單五本及帳冊一本。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訊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固坦承有右揭販賣如附表三所示之商品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及著作權法之犯行,辯稱:伊不知該圖樣係仿 冒告訴人之巧虎圖樣云云。惟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鄭渼蓁在警詢及偵查所 指訴甚詳,再者,告訴人之商標圖樣之商品,在國際及國內市場均行銷多年,具 有相當之聲譽,為業者及一般消費大眾所熟知,屬相關大眾所共知之商標及商品 ,而被告身為凱健成衣廠之負責人,自七十三年起即經營成衣及童裝買賣,有臺 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稽,以被告高達二十年之成衣童裝買賣經驗,又 如何諉為不知其所販售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係仿冒商品,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 自九十二年十月間,從電視上之卡通即知有巧虎之圖樣,且其出貨時帳冊上亦均 以「巧虎」之名稱來記載等情,是被告明知扣案衣服上所印圖樣為告訴人之「巧 虎」圖樣甚明,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此外,復有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著



作權登錄申請書、著作物之明細書各一份,及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仿冒商品可稽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罪及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被告先後多次販賣仿冒商品及侵害他人著作權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 刑。又其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上開公司之商標專用權及著作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較重之罪即違反著作權法罪處斷。爰審酌被 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牟利,破壞商標專用權人及著作權人之權益及真正商品表彰 價值,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品為仿冒品成品,依著 作權法第九十八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不另依商標法重為沒收,附此敘明),另 估價單五本及帳本一本,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 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八條,商標法 第八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 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八十二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罰金。非意圖營利而以移轉所有權之方法散布著作原件或其重製物,或意圖散布而公開陳列或持有而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散布份數超過五份,或其侵害總額按查獲時獲得合法著作重製物市價計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一項之罪,其重製物為光碟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經供出其物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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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