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2125號
TNDM,93,簡,2125,20040924,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一二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原名劉榮中)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被告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日以威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名義,向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購買車號「八V─
八三六」號營大貨車,簽訂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二月為一期、共分十八 期分期付款,在乙○○付清總價款前,該車所有權仍歸屬於日盛公司,乙○○僅 得依約占有該車,不得擅自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或提供擔保 及為其他處分。詎乙○○於繳納十三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 年七月十五日之第十四期起,即拒不付款(尚有五期合計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 ,並將該車抵押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邦仔」之成年男子。嗣經日盛公司向 乙○○追索無著,始查獲上情。案經日盛公司告訴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偵訊中供稱:「(是右向日盛銀行貸款?)是的,我原本是希 望與日盛銀行及另一位債權人商討」,「(目前車子在何處?)在債權人處 ,我在威勝興公司交給他,現在不知在何處,債權人也不知全名,只知綽號 「邦仔」,我當時向他借四十萬元,以該部大貨車抵押,後來我還他十萬語 無訛(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四八一號偵查卷第十 三頁),並有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契學書影 本各一紙及照片二幀在卷足稽,益證被告對簽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 登記申請書、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諸情,實難為不知之理,其為本案動產 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至為顯明。
(二)、再者,徵諸被告乙○○並非全無社會閱歷之人,應知訂立本件貸款暨動產抵 押契約書內所載:「標的物存放處所,同車主處所」,「買方未付清總價款 之前,賣方仍保有標的物之所有權,買方僅得先行占有領牌使用,不得擅自 對標的物出借、讓與、出質、出賣、出租,提供擔保或為其他處分」,有附 條件買賣契約書影本一身在卷可考,依契約之解釋原則,自不得將中輛設定 抵押或出質予他人至明,且佐以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告訴人代理人指訴明 確在卷(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九三五號偵查卷第 七頁至第八頁)。
(三)、另參諸上開貸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一紙之約定內容以觀,足證被告乙○ ○確為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無訛,已如前述,且被告應以標的物擔保



其對於日盛銀行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並將標的物存放於契約書所載甲 方之地址,復有上開契約書之影本一紙在卷足考,益徵被告取得車輛後即任 意出質於姓名、年籍不詳之「邦仔」之人而未停放於約定處所,其行為確係 本於意圖不法之利益,致債權人追索無著,足生損害於債權人,洵屬無疑。(四)、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已甚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係貪圖不法利益、手段尚輕、所生對日盛銀行財產上之危害非輕,尚有 五期金額達三十九萬八千四百元未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犯罪後坦 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 之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於犯罪事實欄內載明:「簽訂 附條件買賣契約,雙方約定以二月為一期、共分十八期分期付款,在乙○○付清 總價款前,該車所有權仍歸屬於日盛公司,乙○○僅得占有該車。詎乙○○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自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即拒不付款,並將該車事實上處分 (應為抵押之誤)予不詳年籍綽號「邦仔」之人」乙節,顯見聲請人係以違反動 產擔保交易法之案件,聲請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至明,準此諸情以觀,聲請人就 本案應適用之法條誤載為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容有未洽,此部分應予更 正為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翰義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憶梅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處分標的物之處罰)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1/1頁


參考資料
甲○○○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威勝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