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412號
TPEV,106,北簡,7412,2017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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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412號
原   告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林程佳
被   告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建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伍仟參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書第14條 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 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均維公司)以 被告莊建發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9月14日簽立車輛租 賃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向原告承租車號000-0000號之 TOYOTA牌Camry小客車壹輛(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租期自1 05年9月14日起108年9月13日止,共計36 個月,每月租金為 新臺幣(下同)20,500元(含稅),保證金100,000 元,於 簽約時繳納,遲延償付租金及代墊費用時,按週年利率 16% 計付遲延利息,另按每百元五分加付違約金,又被告均維公 司於106年2月24日通知原告將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C項第c款 「未到期月數在25個月以上者,則按未到期總租金百分之三 十五為車輛折舊損失補償金」之約定提前中止系爭契約,雙 方協議系爭契約於106年2月24日提前終止,被告均維公司亦 於同日返還系爭車輛,詎被告均維公司於返還系爭車輛後拒 不支付積欠之租金7,517元、折舊補償金219,794元及回復原 狀費用28,030元,合計255,341元(計算式:7,517元+219,7



94元+28,030元=255,341元),扣抵預繳之保證100,000元, 尚積欠155,341元(計算式:255,341元-100,000元=155,341 元),被告莊建發為前揭租賃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5,341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車輛租賃契 約書、臺北北安郵局存證號碼000114號信用暨掛號郵件收件 回執、估價單為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 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55,3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6年5月3日(見本院卷第20 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本件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翁毓潔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660元
合 計 1,6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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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均維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