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93年度,1518號
TNDM,93,簡,1518,2004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一四四、一三
三四七號),本院訊問被告後,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
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共同以強暴之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之警員,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五日零 時十分許,在灣裡派出所值班時,民眾黃木得前往報案稱有竊賊甲○○於同年六 月二日四時許侵入其住宅竊取掛在神像上之金牌三面,現正與一女子(即甲○○ 之女友李麗虹)從臺南市○區○○路與興南街口走來,乙○○即配槍與黃木得趕 至上址查看,旋於同年六月五日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街八六巷口遇到甲 ○○,乙○○即上前盤查,並命甲○○趴伏在地上,且以警用配槍打開保險後抵 住甲○○之腰際,喝令甲○○不准動,同時以無線電呼叫同仁前來支援,甲○○ 見狀後,因恐其生命遭受威脅,乃趁隙脫逃,乙○○明知甲○○身上未持任何兇 器,亦非現行犯或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竟舉槍對空鳴槍制止未果後,隨即基 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朝奔逃中之甲○○開槍,迨甲○○腰部中槍倒地後,乙○ ○乃在灣裡路四四八巷內壓制甲○○,並與隨後趕至之黃木得(另經本院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另行基於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黃木得取下配 置在乙○○腰際之手銬,將甲○○銬在附近民宅之鐵欄杆上,以此強暴之方式, 剝奪甲○○之行動自由。旋黃木得又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此部分未經合法告 訴,經本院另依通常程序判決公訴不受理),以自備之鋁棒毆打甲○○之頭部及 身體,經隨後趕至現場之甲○○女友李麗虹求饒後,乙○○始上前制止黃木得之 行為,並聯絡救護車將甲○○送醫急救,造成甲○○受有左腰及下背貫穿傷併左 側腸骨骨脊骨折、左腰及皮下氣腫、上唇裂傷、右肘擦傷等傷害。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及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 ㈢證人李麗虹高龍生紀漢強莊正宇葉茂隆、葉高山、黃金淵分別於偵審中 之證述。
㈣台南市立醫院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南市醫(九二)字第○四三號函文、台南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八人勤務分配表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二 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被告雖係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之 警員,惟其並未承辦甲○○竊盜黃木得財物之該件竊盜案,僅利用警員之身分,



於執勤時佩有槍、彈之際,使用其服務機關之槍彈及手銬為工具,傷害告訴人及 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與假借其警員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截然不同,自 無適用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加重其刑規定之餘地,併予敘明)。被告與黃木得就 上開剝奪甲○○行動自由之犯行部分,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表明傷害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五月、妨害自由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四月,併予宣告緩 刑三年之判決,本院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傷害及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 之手段、告訴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所受危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迨至本 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獲得告訴 人之原諒(有和解書及匯款執據附卷可按)等一切情狀,並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 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以在如其請求之量刑範圍內,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併予宣告緩刑三年 ,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 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同案被告黃木得被訴妨害自由部分,另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其被訴傷 害部分,則另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附此敘明。六、本件判決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處刑,並經檢察官同意,依被告所表明 願受科刑之刑度,向法院求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 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欣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二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