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二八八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間,透過網路聊天結識丙○○,甲○○於網路上謊稱 係成功大學交管系學生,且為籃球校隊等情,藉以博取丙○○愛慕之情,雙方進 而於同年二月相約見面,甲○○於相處中得知丙○○非僅年幼,且生活單純,竟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利用丙○○對其愛慕之情,自九十二年二 月起迄同年六月間,陸續以基金解約需要解約費、車輛損壞需要修理費、繳納房 屋貸款、朋友住院需要醫藥費、電腦維修需要修理費、電腦損壞需要筆記型電腦 使用、電腦損壞需要使用手機傳輸電腦內資料等不實理由,向丙○○調借金錢及 財物,致使丙○○誤信為真,而先後向交付約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之現金及 丙○○所有之宏碁牌TRAVEL MATE二七0筆記型電腦、丙○○友人所有之華碩牌 八一00筆記型電腦、倫飛牌筆記型電腦各一部及摩托羅拉V六六型、阿爾卡特 OT五一一型、明碁V七五0型手機各一支(其中二支手機係丙○○友人所有, 一支係丙○○所有)等財物。嗣丙○○向甲○○要求索回上開物品,甲○○始供 稱上開電腦已出賣予國光當舖,而手機則均變賣予大成通訊行,所得款項業已花 用殆盡等情,丙○○始知受騙。
二、甲○○於九十二年三月間,向丙○○表示欲將其祖母所給予之數位相機贖回,而 要求丙○○依其指示匯款三萬元至不知情之吳村宗(即甲○○之父親)帳戶,因 丙○○未同意匯款,甲○○竟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丙○○ 嚇稱:若不匯款,就要去伊的學校或家裡大鬧,讓伊在學校讀不下去,且伊的家 人會發生事情等語,致丙○○心生畏懼,而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甲○○又 於九十二年六月十五日,要求丙○○拿錢外出將前開已出賣予國光當鋪及大成通 訊行之筆記型電腦與手機贖回,因丙○○拒絕外出,遂嚇稱:是不是豁出去了? 相不相信全家都會有事,全家都會死光光等語,致丙○○心生畏怖,而告知其父 ,其父乃報警處理,並由警方帶同甲○○前往國光當鋪贖回前開遭甲○○變賣之 宏碁牌與華碩牌筆記型電腦。
三、案經丙○○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丙○○之指訴情 節相符,並經證人即國光當鋪職員徐年生、大成通訊行負責人黃義翔、被告甲○
○友人施淨純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贖回之宏碁牌、華碩牌筆記型電腦照片一 張、國光當鋪當票影本二紙、大成通訊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一紙、借據一紙、匯 款執據二紙在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前揭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三百四十六 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既遂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其先後多次詐欺及恐嚇取財既、未遂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 犯皆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俱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 以一罪(其中恐嚇取財部分應論以情節較重之連續恐嚇取財既遂罪),並依法加 重其刑。其所犯前開連續詐欺取財、連續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年富力盛,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 私利,竟以詐術及恐嚇之非法手段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對被害人所造成之危害非 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 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公訴人雖以 被告欺善凌弱,猖狂不知節制,所得利益達三、四十萬有餘,且迄今尚未賠償損 失各節,請求本院從重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等語,然查本院審酌前情,其業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顯非不知悔改,本院認所宣告之刑已足以使被告之右揭犯行受相 當之矯正且與其惡性相當,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二年,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佩儒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廖文靜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七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