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六五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除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四二0
號),本院認不宜,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其男友甲○○(嗣到案另結),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六時三 十分許,騎乘乙○○所有車牌號碼RX5─081號輕型機車,至台南縣永康市 ○○○路五十二巷九十六號張淑圓住處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乙○ ○在圍牆外把風等候,由甲○○以翻越牆垣及窗戶(安全設備)侵入上開處所( 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內,竊取張淑圓所有之縫紉機三台,得手後陸續將所竊 取之二台縫紉機交予乙○○並放置於機車腳踏車板上,另一台搬至窗戶旁邊,適 張淑圓返家目睹而高喊抓小偷,甲○○遂爬牆逃逸,而張淑圓及其里長李名勝則 在後追趕,然仍遭甲○○逃逸。嗣張淑圓及李名勝乃繞至該住宅後方圍牆找尋, 發覺乙○○正在該機車處且機車腳踏板上放置有遭偷竊之縫紉機二台,乃當場逮 獲乙○○並通知警方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供 承情節、被害人張淑圓指訴情節及證人李名勝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 管收據、現場照片在卷足佐,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及安全設 備竊盜罪。被告與甲○○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姑念被 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足憑, 係因一時愚昧而受其男友甲○○之慫恿共犯本竊盜罪,且僅擔任把風行為,犯罪 情節尚輕,審理中坦白認過,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寬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 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 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柯顯卿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許悉愛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