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五О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一四號
),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
主 文
甲○○事業負責人,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水污染防治法所為停工之命令,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甲○○係設於臺南縣仁德鄉○○村○○○街三號翰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翰輝公 司)之負責人。緣翰輝公司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 案件,經臺南縣政府為停工之處分,甲○○收受該處分書後,明知除非翰輝公司 向主管機關申請復工,經主管機關核准後,方得重新在該處為生產動工之行為, 竟未停工,繼續作業,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九日在翰輝公司 內為縣政府人員查獲二次。
二、案經臺南縣政府函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政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府環水字第0920013015號停工處分函影本、縣環保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一日、九日 、十六日之水污染稽查紀錄、廢水檢驗報告影本等附卷足憑。及現場照片六幀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罪證明確,犯行可以認定。
三、被告甲○○為翰輝公司事業負責人,其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臺南縣政府依水污染 防治法所為停工命令,核其所為,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罪。 。又本罪乃不作為犯,被告不遵行停工命令仍繼續生產,本質上係作業行為之繼 續狀態,乃屬行為之繼續,並非連續犯,公訴意旨以被告被查獲二次違反停工命 令之行為屬連續犯云云,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已因排放廢水連續受 縣政府之罰鍰處分三十日,其持續排放廢水之時間非短,危害環境甚鉅,經主管 機關課予停工命令後,不思正本之道乃在遵守相關法令,改善污染措施後申請復 工,反而曲解法令圖謀復工,惟被告犯後能坦承認錯,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併諭知緩刑四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朱中和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著振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水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
事業不遵行主管機關依本法所為停工或停業之命令者,處負責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