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3年度,492號
TNDM,93,易,492,2004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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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四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營偵字第三九一號),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共同竊盜,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
事 實
一、甲○○係「金億拖吊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億公司)之駕駛,負責拖吊車駕駛 業務,乙○○則係甲○○之友人,以收購報廢車輛並解體變賣為業。渠二人共同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 分許,由甲○○駕駛金億公司所有之車號七九○─QS拖吊車附載乙○○,至址 設臺南縣新營市○○街五五之六號「三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璋公 司)之工地內,以由甲○○負責駕駛車號七九○─QS號拖吊車並操縱、而由乙 ○○協助控制方向之方式,將三璋公司所有之ISUZU廠牌大貨車(未懸掛車 牌)連同UNIC牌起重機吊桿掛妥於車號七九○─QS車號之拖吊車,置於渠 二人之實力支配下後,再由乙○○駕駛並竊取三璋公司所有之挖土機一台。嗣於 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二人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正欲離開之際,為三璋公司 工地負責人丙○○發覺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三璋公司訴由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以由被告甲○○負責駕駛 車號七九○─QS號拖吊車並操縱、而由被告乙○○協助控制方向之方式,將三 璋公司所有之ISUZU廠牌大貨車(未懸掛車牌)連同UNIC牌起重機吊桿 掛妥於車號七九○─QS車號之拖吊車後,再由乙○○以駕駛三璋公司所有之挖 土機一台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均辯稱:係由被告甲○○介 紹被告乙○○以新臺幣(下同)十五萬元之代價先向一不知名之人購買上開大貨 車一台、現場另一台尚未搬運之大貨車與一台棄置於現場之報廢挖土機,其中十 萬元係乙○○先向友人陳永豐所借,而該不知名之人士收受伊二人所給付之十五 萬元價金,尚未簽訂契約時即不知去向,伊二人隨即開始搬運上開報廢車輛,伊 二人並無竊盜之犯意與竊盜行為云云,惟查:
㈠、被告二人未經三璋公司同意即移置前開大貨車、起重機吊桿及挖土機之事實,業 據告訴人三璋公司工地負責人丙○○指訴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 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
㈡、被告二人雖均辯稱上開大貨車、起重機吊桿及棄置現場之舊挖土機,均係向不知 名之人購買云云,惟查,被告二人就本件買賣之過程,不但無法交待賣主究係何



人外,亦有以下諸多之矛盾之處:
1、【被告甲○○自稱其為本件實際接洽賣主之人,對於與賣主如何接洽之方式, 供詞反覆不一】
被告甲○○就如何與賣主接洽一情,有以下矛盾之供詞:被告甲○○於警訊時 供稱:上開報廢貨車之賣主以手機聯絡伊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 ,說有東西要賣,並說他已和老闆講好了,伊才提議要來現場看,當伊尚在南 投縣集集路上時,那賣主再打行動電話來說這三台車要賣十五萬元,伊和乙○ ○來現場看過三台車後,認為可以就把十五萬元給那不知名之賣主了云云(警 卷第五、七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星期日(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四 日)伊就經過案發地,碰到對方就問他們是否要賣車,對方說要問他老闆,在 昨天(即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就打電話給我,問我是否要買,我不知道對方 如何聯絡云云(見偵卷第十七頁),因有人叫我到現場去,他說這三部車要賣 我,他在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打電話給我,這人我不認識,我不知 道他去哪裡問到我的電話,他沒有顯示他的電話號碼云云(見偵卷第五五頁) ;嗣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再改稱:當天(應係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伊去高 雄要返回台中時,正好紅綠燈,伊之車車停在本件工地附近,有一個人就跑來 問我說他要賣車子,隔二天後,他才打電話給伊,伊才再次專程來台南買車云 云(見本院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甲○○既自稱其為本件 實際接洽賣主之人,為何對於與賣主如何接洽之方式,先後供詞反覆不一,足 認被告甲○○此部分之供詞無足採信。
2、【被告二人就本件所謂之買賣之價金究係何人所出,供詞均互相矛盾】 被告甲○○於警訊供稱:係伊提議要來工地看,是乙○○決定要買的云云(見 警卷第五頁),嗣被告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改稱:係伊用十五萬元向人買的 ,東西是乙○○要買的云云(見偵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背面),是乙○ ○要買三台車的,我帶他去的云云(見偵卷第五六頁);而被告乙○○則於警 訊時供稱:伊事先不知甲○○以十五萬元代價向他人購買機具,伊買檳榔回來 ,甲○○就說他和人談好買二部車、一台怪手共十五萬元云云(警卷第十頁) ,十五萬元係伊向人借十萬元,伊自己再出五萬元,伊未和賣方接洽,伊將十 五萬元都交給甲○○云云(見警卷第十六頁背面),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 中則供稱:甲○○拿十五萬元給賣主,伊未拿錢給賣主云云(見偵卷第五七頁 )。足認被告二人就本件所謂之買賣之價金究係何人所出,供詞均互相矛盾, 其二人之供詞既有上開之矛盾與瑕疵,本部分之供詞之可信度自屬不足,無足 採信。
3、【被告二人對於本件買賣之過程,價金如何交付等重要之點所供均不一致】 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係伊提議要來現場看,而伊與乙○○於十七日十六 時共同來現場看過三台車後,認為可以就把十五萬元給那不知名的人,而三台 車是乙○○決定要買的,該十五萬元係由乙○○支付的云云(見警卷第五、六 頁),被告甲○○於偵查中則供稱:伊二人到場時有看到賣主,伊和乙○○都 有和對方講話,對方有說哪幾台要賣,乙○○說差不多云云(見偵卷第十三頁 背面),伊付十萬元給對方,乙○○付五萬元,要寫合約書時,對方說要買檳



榔請我們就一去不回云云(見偵卷第十五頁);而被告乙○○則於警訊時供稱 :快到現場時伊就下車買檳榔,甲○○就是那時與該名男子談話的,伊未聽到 他人談話的內容,伊買完檳榔後就步行至現場,伊事先不知甲○○要買車,伊 沒有看見甲○○將十五萬元交給賣主,此時甲○○就叫我駕駛挖土機整地云云 (見警卷第十頁),被告乙○○於偵查中則供稱:甲○○告訴伊向人買車要牽 回來,並搭載伊至現場,在案發現場時,伊下車走到六百公尺外去買檳榔,回 來時甲○○告訴伊已買好了,伊在現場未看到甲○○和別人講話云云(見偵卷 第九頁背面);嗣被告乙○○以共同被告甲○○為證人行交互詰問時,經證人 甲○○證稱:伊向別人借十萬元待看好車即交款,另外五萬元係乙○○交給賣 車之人,而被告乙○○亦認證人所言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七日審判筆錄 ),足認被告二人對於本件為買賣之過程,價金如何交付等重要之點所供均不 一致,是被告二人上開供詞亦無足採信。
4、綜上所查,被告甲○○就如何得知要人要賣報廢車輛,前後供述不一,而被告 二人就買賣價金如何支付,實際買賣之過程之供述亦多所矛盾,是其二人辯稱 本件係屬買賣報廢車輛,伊二人係遭他人所騙云云,顯不足採,況衡諸常情, 被告甲○○既於警訊時供稱係某不知名之人,打電話問他是否要買車,此時, 賣方既已提出要約,應是賣方留下聯絡電話以供買方即被告決定是否要買,又 為何被告堅稱不知該不知名人士之聯絡方式,是被告甲○○此部分之辯詞亦屬 不合常理。
㈢、被告乙○○之辯護人雖辯稱:比對被告甲○○乙○○及證人陳永豐三人之通聯 紀錄,及甲○○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與不明人士之通聯紀錄,可知九十三年三 月十七日當天早上確由一不明人士(自稱賣主),以公用電話撥給被告甲○○, 被告甲○○隨即撥打給被告乙○○三次,至中午十二時二十三分被告乙○○撥打 給甲○○後,隨即又聯絡陳永豐,掛掉電話又聯絡被告甲○○,接著甲○○聯絡 陳永豐,被告乙○○聯絡甲○○後隨後再打給陳永豐,由此三方之通聯紀錄觀之 ,與陳永豐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詞「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乙○○向我借十萬元, 他叫甲○○來拿,好像是中午的時侯,我不認識甲○○,等他來時,我還打電話 給乙○○確認,確認後我才要甲○○簽名」等語相符,足認被告乙○○確係認為 當日伊與甲○○是至現場買車,而非竊車云云。惟查被告甲○○乙○○與證人 陳永豐,縱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有上開密集之電話聯絡,且被告甲○○與某不 知名之人士亦有頻繁之往來,惟此部分之通聯紀錄僅能顯現有上開通話之事實, 並無法證明相關人士所談確係買車,而證人陳永豐雖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日 係乙○○說要買車子後,資金不夠而向伊借十萬元云云,惟縱使被告乙○○當日 亦向證人陳永豐借十萬元,亦屬其二人個人私人借貸關係,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二 人當日至現場確係買車而非竊車。況以被告甲○○為拖吊車業者,執業達十二年 之久,被告乙○○則為收購報廢車解體變賣之業者,均屬收購及拖吊業界之專業 人士,此均為被告二人所自認,按諸生活經驗法則,以渠二人如此多年之專業經 驗,當已累積一定程度之專業認知,惟被告二人竟然對買賣之過程如此交待不清 ,且多所矛盾,足認其二人上開所供,係屬臨訟卸責之詞,皆不足採信。是本件 被告二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就上揭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年富力壯,不 知上進,以竊盜之方式,以圖不勞而獲,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 ,及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蘇 義 洲
法官 洪 士 傑
法官 徐 文 瑞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 珍 瑩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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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金億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