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68號
TNDM,93,交聲,68,200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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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八號
  移 送機 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 處分 人
  即 異議 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
南監理站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六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M
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記違規點數叁點。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三 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PN二-六一五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沿速 限四十公里之臺南市○○路五十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超速行駛,而不慎與胡家翔所 駕駛之車牌號碼NLA-八00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胡家翔受有右肩挫傷、右 膝及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擦傷之輕傷,經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 組警員製單舉發。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經查證後 ,認異議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 第三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緩新台幣一千二百元,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並記違 規點數一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前述時、地,駕駛 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胡家翔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並造成被 害人胡家翔受傷等事實,惟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下班時間,車流量大且因天色 昏暗無路燈,異議人行車速度緩慢,並未超速,且警方警訊時未善意引導,並壓 迫訊問異議人,異議人因頭部受撞擊神智不甚清楚,且一時緊張始隨口說車速係 五十公里,故異議人不服原裁處,乃提起本件異議等語。三、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 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三點;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 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一條第三項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設有明文。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PN二-六一五號重型機車,以時速五十公里之速度沿速限四十公里之臺南 市○○路五十四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五十四巷與復國二路三八巷 之交叉路口時,因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而不慎與胡家翔所騎乘之車牌



號碼NLA-八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有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 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台南縣警察局 永康分局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九三000六三0六號函、九十 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南縣永警六字第0九三00一四四五一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一件及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蒐證照片十一幀在卷可佐。且被害人胡家翔因此次車禍,受有「右肩挫傷 、右膝及右前臂、右小腿多處擦傷」之傷害乙節,亦有薛明佳骨外科診所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一紙存卷可按,足見異議人甲○○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至明。(二)異議人甲○○雖辯稱:伊並未超速,製作筆錄當時頭還昏昏的,五十公里是警 察要我承認的云云。然證人即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警員林 至柔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問:本件是否你告發,情形如何?)是我告發的 ,本件是一件車禍事故,我問異議人車速多少,他說車速是五十公里」、「( 問:製作筆錄過程中異議人有無說車速是五十公里?)有」、「(問:有無到 案發現場?在案發現場異議人有無承認車速多少?)我有到現場,但我到達現 場時,異議人已經送往醫院了。本件是在案發後約十天左右才對甲○○製作警 訊筆錄」、「(問:異議人稱他在警訊中供稱時速是五十公里是因為警察一直 問他,要他在四十、五十公里間選擇一個數字?)五十公里是他自己供述的, 且他有簽名捺印確認」、「(問:製作警詢筆錄過程中有無對異議人施以強暴 、脅迫或以其他不正方式誘導?)沒有」、「(問:於製作甲○○筆錄時,他 的精神狀況如何?)很正常」、「(問:他有無向你表示有暈眩的情形而致無 法製作筆錄?)沒有」、「(問: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是警方主動通知他來 製作筆錄的)?是的,我們是在製作前幾天先以電話通知異議人的,電話是他 本人接的,在電話中他並未表示他的精神狀況不佳,無法到場製作筆錄」等語 (詳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核與異議人甲○○陳稱:警訊 筆錄係伊親自簽名蓋指印,警察並未以強暴、脅迫方式進行詢問等語(詳前開 訊問筆錄)相符,足見異議人甲○○於肇事時之行車速度係時速五十公里之事 實,應無疑義。況一般駕駛人肇事後,為減輕己方責任,於警詢時就其行車速 度,低報猶恐不及,衡情應無提高自己行車速度,而為不利於己之陳述之理, 據此當可推知異議人甲○○於肇事當時之行車速度當不僅止於五十公里。且異 議人甲○○受過大學高等教育,並非無智識之人,理應對己身權益保護有一定 認知理解,警詢筆錄之記載若有錯誤,又豈會在筆錄上簽名捺指印。復參諸執 勤警員係依法執行公務,與異議人並不相識,素無怨隙,苟非實情,自無恣意 誣攀之理,且警員執行公務本身受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到庭具結作證更以刑 罰擔保其真實性,殊無甘冒行政懲處及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陷異議人之必 要。是證人林至柔前揭證述堪予採信。故異議人於右揭時間,以時速五十公里 之速度行經限速四十公里之台南縣永康市○○路五十四巷有超速行駛、未注意 車前狀況,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輕傷之事實,應堪認定。(三)末按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 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著有明文,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中雖無相關法律適用之規定,但二者均係行政秩序罰之法規, 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處罰,亦應有前述「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 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業經總統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 一日公布,並經行政院令定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該條項有關「因而肇事致 人受傷」部分,已由「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修正為「記違規點數 三點」,並增訂「致人重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之規定。本 件異議人甲○○係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八日違反前開條項之規定而應受處罰,故 其行為後,該條項業已變更,依據前揭「從新」原則,本違規事件應適用裁處 時之新法規定,始為適當。
四、綜上所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嗣經修正如前,則移送機關 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據以引用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甲○○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於法自 有未洽。惟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違規超速、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既足認定,然原處 分既有上述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關於「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 事致人受輕傷」部分撤銷,另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至其餘異議 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鄭燕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金堂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十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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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