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交聲字,93年度,170號
TNDM,93,交聲,170,2004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七О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受處分人
  即異議人 甲○○○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
臺南監理站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七四—
S00000000號)中關於「兩線均為支線道,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部分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雖不否認有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 月二十七日上午十一點五十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MH─七六二號輕型機 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未據異議),行經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 三弄與上開一六四巷之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進坤所駕駛之車牌號碼D三—八七 六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異議人騎機車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即已 煞車,未料右方駛來之車牌號碼D三—八七六0號自用小客貨車竟跨越中心線蛇 行,且駕駛人並在使用行動電話,以致該小客貨車擦撞到異議人所騎之機車,並 造成異議人倒地受傷。而異議人所騎之機車雖屬左方車,但其不知應究竟停於何 處等待右方來車通過,始為適當;又異議人所騎機車之刮地痕起點,仍在一六四 巷之左半側,其應無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本件舉發警員僅以其所騎之機車係 左方車,而未深究該機車碰撞後之終極位置係在何處,即貿然認定其有未讓右方 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實非適當,故異議人不服原處分中關於「兩線均為支線道, 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部分之裁處內容,乃提起本件異議。二、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兩線均為支線道時,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 第九款定有明文。至於兩線均為支線道時,左方車是否依照前開規定讓右方車優 先通行,應係以左方車於交岔路口前停等起駛後,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 ,是否會與右方來車發生行車上之衝突來加以分析判斷,而非僅以左方車輛駕駛 人之主觀片面認定作為唯一推論基礎。換言之,假若左方車於路口前停等起駛後 直至通過路口而順利前行期間,一般非特殊異常行駛之右方來車,仍不能避免與 之發生行車上之衝突,則該左方車駕駛人即難認為已依規定讓右方來車優先通行 ,至左方車駕駛人自認右方來車應不會在其進入交岔路口期間發生行車衝突,則 僅係其個人主觀上之片面判斷,尚非得以據此而逕認該駕駛人並未違反應讓右方 車優先通行之注意義務。此外,兩線均為支線道,而左方車行近該交岔路口時, 本應在路口停止線前先行暫停,如無停止線則應在交岔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 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即將通過路口,假若見有右方來車即將通過路口,左方車駕 駛人即應於路口前停車並等待右方車通過路口後,認為安全時,始能起步進入路 口繼續前行,尚不能自認右方車必定在其原行路線內行駛,而貿然先行進入路口 行至右方車之原行路線旁,再行暫停避讓。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並不否認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十 一點五十分左右,無照駕駛車牌號碼TMH─七六二號輕型機車,沿台南 市○○路○段一六四巷三弄,由東往西方向,行經該弄與上開一六四巷之 交岔路口時,不慎與蘇進坤所駕駛,沿前述一六四巷,由北往南同時行經 該路口之車牌號碼D三—八七六0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且有 臺南市警察局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臺南市警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 三八九九二號書函、九十三年五月四日南市警交字第0九三00三九九二 二號函所附之肇事雙方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各一份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十六張在卷可參。 (二)其次,詳細觀察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內容, 可知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地點,乃在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三弄與上 開一六四巷之交岔路口處,而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三弄及上開一六 四巷上,亦均無任何劃分幹、支線道之道路交通號誌、標誌或標線等設施 存在,且前述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三弄與一六四巷之道路狀態,均 屬路面狹窄之巷弄道路,故就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而言,右述一六四巷三 弄及一六四巷均屬支線道,應尚可認定;另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 騎之機車,對與之發生碰撞之車牌號碼D三—八七六0號自用小客貨車而 言,其相對位置係屬左方車,亦無疑問。基此,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騎機 車通過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時,本應依規定注意讓右方來車先行,而參照 前開說明可知,本件肇事之交岔路口雖未劃設任何停止線,但異議人仍應 先於交岔路口前停止,並密切觀察是否有右方來車,且應等待右方來車通 過路口而認為安全後,始能進入路口繼續前行。然異議人不僅未於路口前 暫停,反而仍貿然先行進入路口,以致與自右方駛來之小客貨車發生碰撞 ,故本件車禍之發生,異議人騎機車進入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讓右方來 車優先通行之駕駛行為,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之一,應無疑問。從而, 異議人於前述時、地,確有騎機車行經兩線同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不讓 右方來車優先通行之違規事實,應尚可認定。
(三)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騎之機車於肇事後之刮地痕跡,係位於肇 事交岔路口中心點之東向處,亦即蘇進坤所駕駛小客貨車原行路線之左側 路面等情,雖據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繪載明確,然參照前述說明可知 ,駕駛人行經兩線均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如無劃設停止線時,則左方車 駕駛人本應在路口前先行暫停,並密切觀察右方是否有來車即將通過路口 ,尚不能逕行自認右方車必定在其原行路線內行駛,而貿然先行進入路口 行至右方車之原行路線左側處,再行暫停避讓。而本件異議人騎機車行經 本件肇事路口時,既見右方有來車即將通過路口,其竟然未在該交岔路口 前暫停等待,而仍貿然進入該交岔路口內,以致造成本件車禍之發生,故 異議人之上述駕駛行為,實難認無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情事。又本件亦 查無其他相關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上述小客貨車駕駛人蘇進坤有何因撥打



手機以致蛇行或嚴重超速等極度異常駕駛行為,故異議人任意指稱蘇進坤 有上述異常駕駛行為,致其完全無從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云云,經核亦非 有理;此外,蘇進坤所駕駛小客貨車行駛之台南市○○路○段一六四巷, 其路面僅寬約四‧八公尺,亦有上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足考,而根 據編號二、四等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內容,亦可發現該小客貨車行向之路旁 並停放有其他小客車等車輛,故接近本件肇事路口之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 ,實際上可供車輛行駛之路面寬度,則應少於四‧八公尺。據此推論,蘇 進坤駕駛小客貨車沿郡安路五段一六四巷行經本件肇事路口時,其所駕駛 之小客貨車可能偏向道路左側行駛一情,對於異議人而言亦非全然無從預 見。從而,異議人尚難僅據該小客貨車偏左行駛之事實,而主張其並未違 反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相關規定,故異議人上開所辯:其所騎機車之 刮地痕起點,仍在一六四巷之左半側,其應無不讓右方車先行之情形云云 ,經核並無理由,而不足採。
(四)況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與臺灣省車輛 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分別鑑定結果,亦均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鄭籃 麗花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為本件車 禍之肇事原因」等情,則有台灣省台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三 年四月十九日南鑑字第九三0二六三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九十三年七月二十日府覆議字第九三一0六四七號 函各一份附卷可佐,此結果更加證明異議人之前述駕駛行為,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未讓右方車先行之規定無疑。至「 上開小客貨車駕駛人蘇進坤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未注意車前 狀況,偏左行駛」之駕駛行為,亦係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雖據前開二鑑 定意見書載明可證,然異議人之上述違規行為,既與小客貨車駕駛人蘇進 坤之前開駕駛行為,併合而為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則蘇進坤之不當駕駛 行為,或可供為判斷雙方肇事責任分配時之斟酌,但異議人之上述違規駕 駛行為,則不能因此相抵而獲得解免。從而,異議人於上開時、地,有駕 車行經兩線同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優先通行之違規行 為,實無疑義。
(五)再者,交通事故肇事責任及肇事者是否具有交通違規行為等事項之判定, 肇事雙方所駕駛車輛碰撞後之停放位置,雖屬重要之參考資料,然除此之 外,尚須就處理警員根據肇事現場狀況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交通事故現場蒐證照片等客觀資料,並參酌肇事 雙方之警詢筆錄內容作綜合性之判斷,始能正確推知肇事雙方當事人肇事 責任及違規行為,而非僅以肇事雙方所駕駛車輛碰撞後之停放位置,當作 肇事責任及違規行為認定之唯一基礎。而本件車禍之發生原因,經由相關 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及 雙方之警詢筆錄內容等資料加以分析判斷,既足以確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甲○○○,有駕車行經兩線同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左方車不讓右方車優 先通行之違規行為,則異議人所騎機車於肇事後最終停放之位置係在何處



,就本件肇事責任之分析,以及異議人是否確有違規行為之判斷而言,經 核尚無明顯之影響,故異議人所辯:舉發警員僅以其所騎之機車係左方車 ,而未深究該機車碰撞後之終極位置係在何處,即貿然認定其有未讓右方 車先行之違規行為,實非適當云云,經核亦非有理。四、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右述時、地,駕駛前開輕型機車行 經兩線均為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有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 則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就此部分違規行為,引 用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九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 六百元於法即無不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則另裁處罰鍰新臺幣六千元 :又異議人因未考領駕駛執照,故無依照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記違規點數一點之必要)。至本件異議內容,經核並無理由,故應予以駁回。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陳 志 成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 瓊 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九 月 三十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