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248號
TPEV,106,北簡,7248,201709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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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7248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呂建達
      張宇君
      丁駿華
被   告 郭彩華
      侯松秀(原名:侯美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郭彩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肆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柒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郭彩華同被告侯美娟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2年2月 26日向原告申請國民現金卡並簽立綜合約定書,約定憑現 金卡提領使用,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惟如未依約繳 款時,除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自遲延日起改按年息20 %計算遲延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



算),並具信用卡功能。詎被告分別至96年5月7日止及96 年11月15日止,尚欠借款新臺幣(下同)95,669元及簽帳 款70,119元(含本金62,841元及利息7,278元)迄未清償 ,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現金卡及信用卡消 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等語。(二)被告與92年3月間陸續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請 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 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 年9月1日起,不超過年息15%計算)。詎被告至96年11月 15日止,尚欠款36,436元(含本金33,070元及利息3,366 元)迄未清償,其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爰依兩造間信用 卡消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等語。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 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 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心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 計 2,3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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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