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06年度,7204號
TPEV,106,北簡,7204,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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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720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顏耕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 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
3 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詹慶堂
                 書記官 陳鳳瀴
                 通 譯 江哲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即原債權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 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 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 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3 款、第436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 9,235 元,及其中224,728 元,自民國94年8 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及按月300 元之 逾期手續費」(見本院卷第2 頁);嗣於106 年9 月26日言 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9,235 元 ,及其中224,728 元,自94年8 月26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97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29頁)。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 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四、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原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拒不清償。嗣荷蘭銀行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又讓與債權 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復讓與債 權予原告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函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清單、債權讓與證 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通知函等資料為證。而被 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 文第1 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第392 條第 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陳鳳瀴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4,740 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920 元
合 計 5,6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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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儲蓄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